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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育才学院2009届民商法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本科毕业论文
题 目___论安乐死合法化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
学 院 _____ 法学院_______
专 业 _______民商法_______
年 级 ______2009 级_______
学 号 2009104162
姓 名 劳俊嘉
指 导 教 师 高源
成 绩 ________ __________
2011年 5 月 28 日
目 录
摘要…………………………………………………………………4
关键词………………………………………………………………4
一、什么是安乐死……………………………………………4
(一)安乐死的定义…………………………………………4
(一)安乐死的种类…………………………………………5
(一)安乐死的成立条件…………………………………………5
1、安乐死的对象…………………………………………5
2、鉴定问题…………………………………………5
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6
(一)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6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6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6
(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7
三、安乐死是故意杀人吗…………………………………………………………………7
(一)支持安乐死的观点………………………………………………………7
1、客体不同………………………………………………………7
2、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8
(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8
四、安乐死是否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10
(一)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10
(二)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10
(三)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10
注 释……………………………………………………………………………………11
参考文献……………………………………………………………………12
论安乐死合法化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
—— 安乐死非故意杀人
摘要:安乐死,原意是指无痛苦死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病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国际上的看法不一。本人认为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这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本文分析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与必要的条件,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探讨了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不治之症 立法
一、 什么是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英文叫Euthanasia,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①
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将病入膏肓,无可救药且痛不欲生的病人用积极的无痛楚的方法杀死,这种行为被认作是仁慈之举,这便是积极安乐死。例如给这种病人注射或喂食毒药。人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在英语里又叫做“怜悯杀人”(Mercykilling)。②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垂危病人停止治疗或喂养食物等,尤其指的是停止使用现代化抢救设备(如人工呼吸机)抢救病人,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既包含积极安乐死,又包含消极安乐死;后者指积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种类
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有时狭义的安乐死,即无痛致死术,是指主动安乐死。一般所说的安乐死则包括这两者。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与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③
(三)安乐死的成立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
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相关看法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所以可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也只有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
2、鉴定问题
无论是从伦理还是人情的角度出发,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以侵犯的,只要生命存在就存在治好的“希望”或是“可能”,轻易结束一个病人的生命,无疑也是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所以对安乐死对象的认定,必须有严格、具体与科学的统一标准,不仅要与目前的医学科学发展实际相符合,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要具有可行性,并对此加以严格的控制与监管。在鉴定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疾病加以明确严格的区分,而且必须明确这种缺陷状态是不可以逆转的,这些都需要在鉴定标准中加以严格界定的,必须有法可依。
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与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与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与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④.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与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与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与正确的分配⑤.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⑥.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⑦.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与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与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三、安乐死是故意杀人吗?
(一)支持安乐死的观点
1、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与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与“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⑧,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因此,一切中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中规定“即使病入膏肓无药就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要争取延长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时间,这是作为一个医生的应有体现。”医学之父希波拉底也有过类似论述: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指导,虽有人请求亦不为之。⑨这些话每句都对。但有些人强加它们与安乐死违法性的因果联系就不对了。首先,我国也从未规定过安乐死就是犯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怎能说安乐死就是犯罪,而且还是故意杀人这一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其次,不错,刑法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这决不意味着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他们的生命权。决定权始终都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所能作的只是肯定这种决定权并且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表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没有涉及到生命权的问题,只是死亡方式的问题,与刑法有没有关系,尚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与故意杀人何干?
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哪一方的存在。关键是在鱼与熊掌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舍谁取谁的问题。既然两者在不同时期都可能成为重点,那么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就要改一改。不是说它错了,而是说它不全面。其原因不仅在于前面论述过的新的医学模式导致的医学目标及价值观念的转移,还在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白医天使”是患者赠给医师的美誉,但不要以为自己就是神派来的使者。对病人拥有管辖的权利,无视他们的意志,作出种种延长生命的行为。无怪乎森村诚一说:“这是蒙上了医学面具的惩罚”。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一点就是中国有很多医生没有摆正自己的心态,不明白自己与病人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谁都可以在医院中看到板着个脸天天质问这个质问那个的医生,真不明白他们有什么好板的。他们应当明白,病人缴了费,就应得到满意的服务。当病人要你救他的命时,你就全力以赴地救。当病人要你替他治伤时,你就全心全意地替他疗伤,当病人难以忍受决定安乐死时,你就依他的意愿帮他解除痛苦。我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妥当的解释。
有些人虽然承认消极安乐死,但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其一,积极安乐死可能让人从心理上觉得难以接受。其二,从表面上看来,积极安乐死似乎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生给一名病危病人注射剧毒药物,那么引起死亡的就是这次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仅凭简单的类比论证就可降其推翻。因为对于消极安乐死来说,我们同样可以说导致他死亡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的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同的只是手段。“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审慎的不采取行动与审慎的采取行动在道义上看来并无二致,技术上虽有直接与间接的安乐死之分,但从理论立场上看是一回事。”⑩至于前面所说的心理可能难以接受。虽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通过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确认,相信人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与熟悉是会接受它的。故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应被允许。”⑾
四、安乐死是否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一)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二)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
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三)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
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与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注 释
① 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1989年第1期,第18页。
② 穆夏华:《安乐死与法律》、现代法学1988年第6期,第44页。
③吴剑锋《死亡的文明—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欧阳涛《刑法犯罪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对策》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94页
④⑤《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内蒙古科技大学,孟祥虎。
⑥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⑦ 参考《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二)”部分。
⑧ 《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⑨吴剑锋《死亡的文明—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欧阳涛《刑法犯罪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对策》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94页。
⑩巴纳德《安乐死。安乐生》 中国工人出版社 90年版 81页。
⑾尤士丁尼《法学阶梯》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74页。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王勇:《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2] 徐宗良:《安乐死立法问题刍议》,《科学》(双月刊),第5期。
[3] 穆夏华:《安乐死与法律》,《现代法学》,1988年第6期。
[4] 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1989年第1期。
[5] 郭自力:《论安乐死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4期。
[6] 《探询安乐死的中国路径——三原因致立法难启动》,《调查》,转摘自《检察日报》。
[7]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
[8]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9]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10] 毛更生主编:《刑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
[11]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
[12]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广州司法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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