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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基金垫付及追偿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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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宣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付及追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宣威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威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及追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救助基金的垫付及追偿按照宣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垫付及追偿工作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法组织实施。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相关部门负责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力协助追回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垫付及追偿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应当积极施救,支付有关费用。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理赔事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承保保险公司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给予垫付。 第九条 对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垫付申请书,并交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转交一份给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医疗机构,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 (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事故有关当事人垫付申请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及所有人、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情况;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商业保险情况; (七)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对符合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申请材料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三)承担救助任务医疗机构加盖公章的银行账户资料; (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有关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医疗方案、抢救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进行费用分割,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和分割后的费用清单。 抢救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如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抢救垫付范围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单个受害人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逐级上报抢救费用垫付审核专家组审核、审批。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将审核或复核意见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核审批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和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将相关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划入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的账户,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发票送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垫付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到事故发生地以外的省内医疗机构抢救的,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委托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所对应的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审核、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代垫付后,委托方应及时将代垫付费用归还受托方。抢救费用可按照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由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垫付申请书,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殡葬服务机构代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交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转交一份给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告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审核需要的相关材料,并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为转交受害人亲属的垫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及所有人、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商业保险证明材料; (八)尸体处理通知书; (九)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证明及收费清单; (十)殡葬服务机构加盖公章的银行账户资料; (十一)其他证明材料。 材料(九)、(十)由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 对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单个受害人的丧葬费用垫付金额,一般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对超过限额标准的丧葬费用垫付事项,殡葬服务机构须作出书面说明,由同级民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提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复核。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将审核或复核意见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核审批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和处理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将相关费用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或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需填写收款证明)。处理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发票送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超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确需救助基金垫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报曲靖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或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审核专家组依法审核垫付费用及核实使用情况时,可向公安、卫生、民政、农机、保监主管部门和承担医疗救助、殡葬服务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十七条 对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有审核异议的,持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裁定,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的复核裁定为终结裁定。 第三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函”。收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追偿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受益人应积极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追偿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追偿单位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参与调解,以便督促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事故当事人各方自行和解的,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赔偿义务人、事故受害人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后,追偿单位依据和解协议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追偿单位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追偿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追偿,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追偿的应与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和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委托代理事项应当包括非诉讼代理追偿、代理民事诉讼追偿、判决的执行、资金回收到账、委托代理费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无执业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记录; (四)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追偿案件移交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后,追偿单位应当配合参与、协助追偿活动。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应向追偿单位办理结案手续,移交相关手续。 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凭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委托书查阅、摘抄、复制追偿所必须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受理处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应由追偿单位将追偿资金全额缴入救助基金办公室指定账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无法确认身份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代管。 无名死者的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由赔偿义务人前往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缴纳,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行政事业非经营性收据”,作为保险理赔依据。 涉及无名死者交通事故的另外当事方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制作调解书,由履行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签字。 在确认无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后,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无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领取相关代管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积极向涉及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具体涉及部门配合及时限要求等事宜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交通部门、保险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定期对垫付、追偿及补助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救助基金成员单位共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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