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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救护车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救护车的配置、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厉性,保障人民群众医疗救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细则》、《医疗机构基本原则》、《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措施》等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救护车管理暂行措施》(如下简称《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救护车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院前急救机构,下同)用于平常院前急救、转运危重伤病员、处理紧急疫情、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现场处置、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如下除非尤其指明,救护车专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救护车)。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置、使用的救护车管理,合用本《措施》。
第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省救护车的配置原则、救护车的标志标识,监督管理救护车的使用,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救护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对救护车上道路行驶、喷涂式样和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原则
第五条 根据运载病人的不一样病症,救护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原则—救护车》(WS/T 292-)分为4种类型。
(一)运送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测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急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三)防护监护救护车(C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四)特殊用途救护车(D型):为突发事件救援、血液运送等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第六条 救护车的装备原则
(一)运送救护车装备原则
1. 出诊箱:插管箱、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物;
2. 供氧系统:氧气瓶不不不小于3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
3. 担架:车式可固定原则担架或铲式原则担架;
4. 心电图机;
5. 心电监护除颤仪;
6. 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二)急救(监护型)救护车装备原则
1. 出诊箱: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物;
2. 供氧系统:氧气瓶不不不小于7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另配有便携式氧气瓶;
3. 药物柜:放置多种急救药物;
4. 担架:自动上车原则担架、铲式原则担架;
5. 骨折固定垫(真空固定垫);
6. 外伤包(内有夹板、颈托、上下肢止血带、纱布、三角巾、弹力绷带等);
7. 心电图机;
8. 心电监护除颤仪;
9. 急救呼吸机;
10. 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三)防护监护救护车和特殊用途救护车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对应的专业设备。
第七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规定、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原则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照原则。
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原则
第八条 救护车的配置应根据辖区人口和医院服务半径、医疗救护等任务的需要,实行全域覆盖,合理布局,保证敏捷应答,迅速反应,就近出车,有效联动,及时救治。
第九条 二级医院按照每1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至少配置1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条 三级医院按照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置1~2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一条 医院可根据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工作量、救护车出诊等状况合适增减救护车配置数量,但必须保证本辖区院前急救和本单位医疗救治需求。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机构按每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含纳入120系统管理,参与院前急救工作的医院救护车)。各级120急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配置救护车,以满足当地伤病员急救、转运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每3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第十三条 专科医院、未定级医院、民营医院和有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以上同等规模医疗机构原则执行。
第四章 救护车的立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购置救护车应向核准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立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拟购置车辆的使用性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立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案表。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床位数、既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厂牌、联络人及联络电话、购车理由等。(详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经立案后购置的救护车,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使用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救护车报废或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救护车不得变化车辆使用性质,且仅限在医疗机构之间转让。救护车转让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注销,应在注销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到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救护车的注销或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将所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购置、报废、更新救护车的有关信息逐层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第五章 救护车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原则上只能用于院前急救与院际转运。
院前急救是指对遭受多种危及生命的急症、创伤、中毒、劫难事故等病人在抵达医疗机构之前进行的紧急救护,包括现场紧急处理和监护转运至医疗机构的过程。
院际转运是指医疗机构将所收治病人转诊至其他医疗机构的监护运送过程。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的使用,由当地120急救中心统一调度和指挥,根据“就近、就急、医院能力”的原则,统筹调度辖区内参与院前急救的救护车。如遇特殊状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度指挥辖区内的所有救护车。
第二十三条 院际间转运急危重症病人的转诊,严格执行转院、转诊等各项医院规章制度执行。转出医院应当按规定调派救护车转送,并应调派具有对应资质的医务人员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配置的救护车只用于为本单位所收治的病人提供服务:
(一)已纳入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根据当地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承担院前急救任务。
(二)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调度参与突发性公共事件、公共卫生应急等医疗救援或执行医疗保障任务。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出车收费原则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救护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紧急救护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必要状况下,公安部门可以开辟专用通道,保障救护车通行。
救护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因执行紧急救护任务发生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记录,可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急救证明,向违法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撤销。
第二十八条 在不执行紧急救护任务时,救护车不得使用警报器及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救护车未执行任务时,应在指定固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急救标识、车辆喷涂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应安装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并符合GB13954-和GB8108-1999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救护车的外观喷涂、标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原则-救护车》(WS/T292-)执行,分为“120”网络救护车标识和医院救护车标识两类。
第三十一条 “120”网络救护车采用国际通用急救标识和“120”字样(见附件2图1、2),车身为白色。车头为“区域名称+急救+正写AMBULANCE”;车身侧面为“单位名称+国际通用急救标识”;车身前门为“120+正写AMBULANCE”;车尾为“120”;车顶为“120”。
第三十二条 医院救护车采用医疗机构救护车统一标识(见附件2图3),车身为白色。车头为“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身侧面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尾为“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顶为“医疗机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三条 救护车标识字样大小根据不一样车型而定,车顶文字大小应当超过车顶面积三分之一。标识字样字体为黑体。文字颜色为红色。
第三十四条 救护车应当围绕整车(车头、车尾和两侧)张贴反光带。单条围绕车身中部,双条围绕车身中部和上部。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和医院救护车,不得使用、喷涂、张贴救护车外观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置的救护车,车身外观、标识、喷涂等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救护车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救护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救护车使用单位应加强救护车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贯彻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救护车项目收费原则,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收取对应的服务费用,严禁私自提高收费原则、反复收费。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纳入120系统管理的院前急救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应立即派遣院前急救车辆和人员参与院前急救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如下救护车管理工作:
(一)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记录救护车配置、使用、查验、报废等内容。
(二)定期消毒、保养、清洁及查验,及时补充损耗材料,保持车载装备和物品完备、整洁和清洁,保证车辆一直处在正常待用状态,及时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并获得机动车检查合格标志。
(三)依法配置使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功能使用救护车,严禁将本单位救护车挪作他用,严禁将本单位救护车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
第四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救护车到达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原则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救护车的设备配置及使用年限等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加强对救护车监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院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救护车品牌、型号、车牌号码等信息通过医院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设置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措施从颁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公安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
福建省救护车配置立案表
申请机构名称
(全 称)
名称一:
名称二:
机构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执业许可证号
机构登记
编制床位数
机构分类性质(√)
营利 非营利
既有救护车数量
拟新增或更新车辆类型(√)
1、运送救护车 2、急救救护车 3、防护监护救护车
4、特殊用途救护车(请注明):
新增或更新数量
配置(更新)救护车理由(可另附纸):
申请机构联络人
联络电话
申请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 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附图1:国际通用急救标识
附图2:120急救车标识
附图3: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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