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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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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解读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方性法规。其确立的规划委员会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变更规划须经法定程序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等将规划的审批、调整权与执行权适度分离,是对广东省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重大创新和完善,大大提高了规划的社会透明度,为实现规划决策公开化和民主化、科学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六章、31条,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方性法规。尽管在此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控规的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和法律地位等作了相关的说明,但并不系统,法律责任也不明确。《条例》的出台是城市规划制度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监督和依法推进城市规划的重大举措,是广东省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创新和完善。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还出台和即将出台三个配套的文件:《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指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技术规范》。 二、《条例》制度创新体现在规划的审批权、调整权和执行权适度分离     《条例》对城市规划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实现了规划的审批权、调整权和执行权适度分离,提高了城市规划决策、执行、监督过程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在城市规划制度建设方面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变更规划须经法定程序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员组成不仅包括政府和职能部门的代表,还包括专家和市民代表,因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客观上提高了规划决策过程的广泛性参与,而非仅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政府独立决定的。     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在此之前国内一些城市已经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其法律地位和职责难以明确,所以往往成为一种形式,难以真正起到对城市规划起到审议和监督的作用。《条例》的出台明确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配套文件《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将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明确为包括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上层次规划如: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专项规划等,以及审议城市重大项目的选址等。     (二)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并对公众参与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和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媒体和网站上公示。     在此之前,国内一些城市的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主管单位也进行了规划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实践,但主要是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规划行政决策的公开性,并未真正起到公众意见对规划决策的参与。《条例》配套文件《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指引》对规划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序及对反馈意见的处理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公众可以查询相关信息并提交意见,重大异议还将通过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因此,对于城市建设的投资者可以通过规划信息公开直接知道地块开发的控制要求,而对于市民来说不仅可以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过的详细规划提交意见来参与规划审议,而且对关乎自身利益的规划,如住宅周边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绿地等规划情况,提出自身的意见,特别是对影响住宅环境的现状情况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市民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作为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规划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变更规划须经法定程序制度     控制详细规划一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调整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提高了控制详细规划的法定性和权威性,将严格遏制违规和违法建设现象。《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作出了明确法律责任。《条例》不仅是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了严格的规定,更强调对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决策和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这是《条例》不同于以往相关规定的地方。     因此,城市建设的投资者应认识到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的地块开发设计条件是基本确定的,特别是经过拍卖获得的开发土地,其规划设计条件是严格控制调整的。对于市民来讲,已经批准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本代表了未来城市建设的蓝图,特别是可以预见自己居住地附近未来的建设状况。     (四)监督检查制度     《条例》为了严格规划决策、实施和监督权的合法施行,还具体规定了对规划执行实施的监督检查,规定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五)明确市民权利     1、市民参与权     为了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条例》明确规定市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审议和审批:①作为城市规划委员会公众代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审议; 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后的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阶段提交和发表意见,以利于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2、市民知情权     对于广大市民比较关心的规划知情权问题, 《条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的权利。     3、市民举报权     为了保证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举报的及时处理, 《条例》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4、法律保障     为了保障市民充分享受上述权利,《条例》对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作出了严格规定:除了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还将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知识 ·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定义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性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根据不同的需要、任务、目标和深度要求,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下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将直接影响建设的效果和城市的面貌。 ·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限,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分为规定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 规定性指标为以下各项: (一)用地性质:规划用地的使用功能,可根据用地分类标准小类进行标注。 (二)用地面积:规划地块划定的面积。 (三)建筑密度:即规划地块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与地块面积之比。它是反映建筑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 建筑基底总面积÷建筑用地总面积。 (四)建筑控制高度:即由室外明沟面或散水坡面量至建筑物主体最高点的垂直距离。 (五)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即建筑最外边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六)容积率:即规划地块内各类建筑总面积与地块面积之比。 容积率是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容积率的值是无量纲的比值,容积率以公式表示如下: 容积率= 总建筑面积÷ 建筑用地面积。 (七)绿地率:规划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地块面积的比率。绿地率是反映城市绿化水平的基本指标之一。 (八)交通出入口方位:规划地块内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 (九)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停车泊位指地块内应配置的停车车位数。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包括:居住区服务设施(中小学、托幼、居住区级公建),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电力设施(配电站、所),电信设施(电话局、邮政局),燃气设施(煤气调压站)等。 指导性指标一般为以下各项: · 人口容量:即规划地块内部每公顷用地的居住人口数。 · 建筑形式、体量、色彩、风格要求。 · 其他环境要求。 ·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旦编制好并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审批后,即形成为法定文件。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管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完成后即开展修建性详规和单体建筑设计及环境设计。由于整个开发和建设的过程较长,一定要进行跟踪管理,不允许任意修改规划,避免改变使用性质、加建、加层等违章现象出现。建设项目完成后要进行规划验收,不仅要核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还要对配套建设、绿化环境、停车位、道路、管线等设施的各项指标进行核实,达标后才能予以验收投入使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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