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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执法责任问责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严格土地执法,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执法责任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大量发生、土地执法不到位、严重损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为土地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违法违规用地控制率,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合理利用的职责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综合性评比,工作人员晋升职务、个人综合性评比,不管其他条件如何优越,若发生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均予取消评比资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未落实,造成耕地总量减少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农业开发项目和土地出让金专用制度的,发生坐支、挪用行为的;
(三)突破法定基本农田最低保有率保护面积的;
(四)招商引资工作中未经依法批准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供应土地超过30亩的;
(五)建设用地的供地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的;
(六)违反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对闲置土地行为查处不力的;
(七)违反征地拆迁安置规定,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安置补助措施不落实,严重损害农民集体和农民的土地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八)对本行政管理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九)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十)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违法违规用地面积总量超出当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5%比例的;
(二)单宗违法用地面积达到基本农田10亩,其他耕地20亩,或者其他土地40亩的;
(三)对重大土地信访问题处置不当、措施不力,造成群体访、重复访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问责方式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停职反省;
(六)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经初查认定基本属实的,可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附有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曝光披露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监察部门、检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问责建议;
(六)土地执法机构巡查发现的问责意见;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办、交办的问责意见;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人事和社会保障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省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省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承办问责工作调查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书面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一)市、县被问责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不存在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向省政府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二)市、县被问责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省政府提出问责方式的意见。
第十四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被问责调查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自行整改纠正,尽可能地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省政府根据问责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意见,决定不予问责的,由调查组将调查结果报省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政府部门。
第十七条 省政府根据问责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意见、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给予问责的,由问责调查组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下达问责决定书。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省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的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关,单位的负责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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