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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年 年初欠金额 年末利息额 年末欠本利和
1 1000.00 1000×0.06=60.00 1000.00+60.00=1060.00
2 1060.00 1060.0×0.06=63.60 1060.00+63.60=1123.60
3 1123.60 1123.60×0.06=67.42 1123.00+67.42=1191.02
4 1191.02 1191.02×0.06=71.46 1191.02+71.46=1262.48
5 1262.48 1262.48×0.06=75.75 1262.48+75.75=1338.23
故所求的利息为1.338.23—1000=338.23元.
复利的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n;利息=本金×[(1+利率 )n-1];公式n中表示期限单位数;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以月或日为单位。复利的利息是几何级数增加。
从(例1)和(例2)中可以看到,当单利计算和复利计算的利率相等时,资金的复利息值大于单利息值,且时间越长,差别越大,由于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的体现,而时间是连续不断的,所以利息也可不断地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复利计算方法比单利计算更能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也就是采用复利计算更合理。
[例3]欠款本金是P,月利率是I,借期限 4年(即48个月)还本利和F是多少?
没有约定付息时间,可视为48个月后才还清本息,按单利计算:F=P(1+i×n)=P(1+i×48) 这就是单利计算法,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其指数只是一次方。
但是,由于《合同法》有第205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之规定,所以每届满一年时均应依法支付利息。本例虽没有约定付息时间,依法也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所以计息公式应改为按复利计算:F= P (1+i×12) ^(N÷12)=P(1+i×12) ^(48÷12)=P(1+i×12)^4。
特别要注意:金钱给付纠纷案件,都可计算复息,但要明确计息周期。具体有几种情形。其一、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适用合同法207条、112条);其二、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适用合同法205条);其三、裁决文书确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可适用银行借贷相关规定,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是每月付息,6个月外的银行贷款是每3个月付息。如以3个月为付息期限,上例的复利公式改为F= P (1+i×3)^ (N÷3)=P(1+i×3) ^(48÷3)=P(1+i×3)^16。
三、[不保护复利的社会危害性]
举例可知造成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是不支持计算复息。
案例1: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月率25‰(每月利息是2500元),每年付清利息, 4年还本。
第1年底,应付利息3万元未付,乙占用资金不是10万元,已是100000+30000=130000元。第2年底应付利息130000×25‰×12=390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已是130000+39000=169000元。第3年底应付利息169000×25‰×12=507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169000+50700=219700元。第4年底应付利息219700×25‰×12=6591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219700+65910=285610元。
案例1,①若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 N=100000(1+25‰)^ 48=327149元;②若约定每3个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3) ^(N÷3)=100000(1+25‰×3) ^(48÷3)=100000(1+25‰×3)^16=318079元;③若约定每年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12)^(N÷12)=100000(1+25‰×12) ^(48÷12)=100000(1+25‰×12)^4=285610元;④若约定第4年底付息,成为单利本息F2= P (1+i×n)^ (N÷N) =100000(1+25‰×48)^1=2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占用复利本息是327149元。不计复利每月的利息还是2500元,随时间占用资金计算每月付息的月利率已降低为:2500÷327149=7.64‰。可以看出:如果不保护复息,约定的付息时间都是无效。逾期付息不计算复利,是只承认占用本金有时间价值,而不承认占用利息有时间价值,所以债务人只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赖账时间长了,本金也不想还了,因为还需要资金用。每月不付应付的利息,4年后的月利率从开始25‰降低到7.64‰,占用资金更久,利率变得更低,越赖账,越出效益,傻瓜才不赖账啊!何乐而不为?债务人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法官说计算复利法律不保护”。 君子唯于义,小人唯于利,本人认为是法官引导人们为了利,甘当赖账的唯利小人,不当信用的正义傻瓜。神圣的法官们,你的感觉如何?不支持复利会让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正是现今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用。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
说句心里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混浊的大海吗?法官只有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
四、[保护复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逾期付息支持计复利,不但能减少社会矛盾,而且能提高办事效率、能提高社会信用,能使民间借贷的利率降低,也促进社会和谐,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1、支持计复利,不会出现还本或还息的争议,等于债权人把每次收到的利息又贷给债务人,没有蒙受到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矛盾必然减少。
2、支持复利,债务人免于每月借新债还旧债费工费时的麻烦,债权人也免于每月把收到利息又贷出去,这就是提高了办事效率。
3、支持计复利,债务人同意负责计付复利的义务,债权人觉得公平,对债务人有信任感,会继续支持债务人的事业,否则,会对债务人失去信任。所以说支持计复利能提高社会信用。
4、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社会信用差,谁人都不敢把钱借出,物希为贵,民间借贷的利率必定升高。支持复利,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债务人得到信任的增多,社会信用提高,愿意把钱贷出去的人必然增加,利率相对降低是必然性,这就是资金运动的规律。
5、支持复利能减少社会矛盾,提高办事效率,提高社会信用,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贷款投资风险也会相对的降低,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6、有经济数学基础的人会知道计算复利比计算单利简易,也公平合理,并且减少认定是还本或是还息的疑难,大大地提高审判效率及质量,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五、[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日臻完善,我国的法律日益向外国靠拢和接轨,相关法律实际上已明确地规定了“逾期付息可计算复利”,且已为人们所理解和认识。
如《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如《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都属逾期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有利息的欠款也可请求每年计复利。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可看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与计算复利的规范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不是谋取高利,而是符合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是允许的。同时,从“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句话又可看出两个问题,其一;该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二;复利不同于高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只有当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是高利,也就是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不是高利。“只要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经核算,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其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保护。
其实《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改为“逾期付息应支持计算复利”才是简明完备,是因为这条法规的制定者思维处于模糊状态,所以制定出《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让人会产生2种误解。第1种:“认为把利息加入本金不断地计复利,时间长了,利率促渐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就不再保护后面计算复利”。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得到每月的利息除以原来本金所得当月的利率达到4倍时,后面就改为以4倍利率及原本金计单利至还清之日止。也就是把前段计复利,后段按同期同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单利。如果借款时约定利率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那么一开始的逾期付息就不允许计算复利,显然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相悖,也就是不允许追加违约责任,约定付息期限就没有意义了,这不是很荒唐?
下例进行3步分析,更能可看出第1种说法是不成立
案例1:甲借给乙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每月付清利息,否则按复利计算,借款期限139个月(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0‰)。到期前,乙未曾还款,借款后139个月时应还本息是多少?
1、第一意见认为按合同,本金100000元,利率10‰计算139个月复利的本息是100000×(1+10‰)^139=398723(元)。但是,按月利率10‰计算复利至第69个月本息是:100000×(1+10‰)^69=198698(元);至第70个月本息是:100000×(1+10‰)^70=200676(元);至第71个月本息是:100000×(1+10‰)^71=202683(元)。第70个月的利息是200676-198698=1987(元),利率是:1987/100000=19.87‰。第71个月的利息是202683-200676=2007(元),利率是:2007/100000=20.07‰>2.0%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所以从第71个月至第139个月只能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利息:100000×20.‰×(139-70)=100000×20.‰×69=138000(元)。139个月的本息是:100000×(1+10‰)^70+100000×20‰×(139-70)=200676+138000=338676(元)才受法律保护。若139个月都是计算复利息,利息多出:398723-338676=60046(元)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见后面例1附表)。
例2、我提出一个问题:若在第70个月,乙还回了100000元, 那么第139个月欠本息又是多少?
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至第139个月尚欠复利的本息是:(100000×(1+10‰)^70-100000)×(1+10‰)^(139-70)=(200676-100000)×(1+10‰)^69=100676×(1+10‰)^69=200033 (元)。若按第一种意见70个月前按复利计算,往后的69个月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单利,第139个月时欠本息是:(100000×(1+0.01)^70-100000)+100000×20‰×(139-70)=(200676-100000)+100000×20‰×69=100676+138000=238676(元)。这样单利被法律保护的利息反而比合同约定的多238676-200033=38643元。如果再过69个月,即是第208个月,复利又比4倍的单利多了20769元(见后面例2附表)。从而可看出第1种意见在实践中矛盾重重。
例3、又假设甲在第70个月以乙还回的100000元贷给丙,同样约定月利率10‰,不每月付息按复利计算,乙与丙在第139个月还回的本息共是多少?
丙借款69个月后的本息是100000×(1+10‰)^70=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的本息200033 元正好等甲贷给乙100000元139个月的本息398723元(见后面例3附表)。只有按复利计算利息才是公平合理,又是无懈可击的,请参看下面3个例的附表。
例1附表、第70个月时月利率趋向4倍时转为单利计算,后面69个月继续计复利本息398723元比转为单利计本息338676元多60046元。
序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0 0.010 100000
1 0.010 101000 0.01000
69 0.010 198689 0.01967
70 0.010 0.020 200676 0.01987 200676
71 0.010 0.020 202683 0.02007 202676 -7
139 0.010 0.020 398723 0.03948 338676 60046
例2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了100000元,后面69个月转为单利本息238676元反而比复利本息200033元多38643元。再过69个月,即第208个月,复利又比单利多了20769元。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70 200676 100000 200676
0.010 0.020 100676 100676 0
69 0.010 0.020 200033 238676 -38643
138 0.010 0.020 397445 376676 20769
例3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回100000元又贷给丙69个月的复利本息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本息200033元的和是398723元与例1的139个月复利本息398223元相等。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借出本金 还款
续 100000 100000
69 0.010 0.020 198690 200033
合计两笔同一笔终值相等 398723 请问各位看出问题的矛盾吗?
第2种:“认为约定计复利才支持,不约定计复利的逾期付息不支持复利”有《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第112条及其他法规证明这一说法不成立。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也是约定的违约金低到了零,所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以此看来,当事人请求的复利计息方法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给以支持。实际上法官是说不出不支持的理由。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和“逾期贷款”都是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按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付违约金。因为逾期付息也是逾期付款,也是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实质也是支持计算逾期付利息的利息,即是计复息。可看出,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不按期支付,按逾期贷款利率计复息,约定其它利率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应按其它利率计复利与合同法第207条、第112条宗旨是一至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违约金的宗旨也是一至的。因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排除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宗旨是一至的,也就是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同类贷款利率的一个类别。“约定工程欠款的息利,但不约定付息时间”也应支持计复息的请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应按银行计复息方式计算,利率大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应按每年为周期计息符合《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的宗旨。因为有息借款不约付息时间的,应每届满一年付息;其它有息欠款不约付息时间的,也应每届满一年付息才公平。因为两者是等价关系,性质是相同的,只有逻辑思维强的理性法官才认可这种请求。
综上所述,资金在运动中,复利是无处无存在,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性。也就是利息被债务人占有必需计算占有的时间价值,这就是资金占用的经济规律。保护复利才不至于降低债务人的违约成本,有利于社会信用的提高及促进社会和谐,并且现在法律是支持逾期付息计算复利,谁能驳倒这一观点,本人愿意付给奖金10万元,也可以说愿意交学费10万元。
“下棋寻高手,弄斧到班门。”只有在能者面前暴露自己的缺点,才有改进的机会。易得千人诺诺,难得一人谔谔,本人对上面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敬请各位法律人士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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