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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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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质检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进行后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包括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市(州)级、县(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以及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查。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应尽量覆盖全省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主要产品,每年一次,分四个季度进行;市(州)1级、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根据本地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和实际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主要产品的抽查;食品专项监督抽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管理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审核、备案、执行情况督查和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州局)负责市(州)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以及所属县(市)食品监督抽查计划的初审、上报;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受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检验依据是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及在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或地方标准尚未公布的,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国家食品质量标准及有关食品行业标准作为判定依据。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的有关指标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以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作为判定依据。 2第七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承检机构向被抽查企业购买,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负责送至承检单位。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送样。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但企业提出复检申请后经复检产品质量仍不合格以及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复查,被抽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检验费。 第二章 计划确定与下达 第九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每季度的品种目录,并根据省内食品质量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各市(州)、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取得当地政府批准后,报省局备案。 第十条 各县局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报市(州)局,由市(州)局汇总后,连同市(州)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于11月25日前统一上报省局备案。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应包括抽查企业名称、食品种类、买样及检验费用、检验项目、承检单位和检验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局于每年初下达本年度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各市(州)、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经省局3统一备案后一般不得变更,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可报省局进行修订后重新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布置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对一个时期内质量问题比较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食品,省局可制定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以文件形式下达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后,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和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明确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被抽查企业名单、检验经费预算等内容,并报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经审批后,由省局统一核发《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通知书一式3份,一份报送省局备案,一份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留存,一份交被抽查企业。同时,由省局向承检单位下达《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委托书》。各市(州)、县级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可参照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程序及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细则中确定的食品种类及被抽查企业名单应保密,不4得以任何方式事先透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质检机构承担。抽样应有2名以上抽样人员参加。抽样前应首先出示由省局统一核发的《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现场抽样人员应持《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清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向被抽查企业介绍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有关内容,然后再组织抽样。 第十七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企业近期生产并检验合格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是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或者用于出口的; (五)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品”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5第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或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由省局统一核发的《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及《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清单》的; (三)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四)抽样人员出示的《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超过有效期或为复印件的。 第十九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须填写由省局统一印制的《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并按抽样单各项要求逐项填写清楚,应由2名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分别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在备注栏中加以注明。抽样单一式3份,一份交被抽查企业,一份送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交承检单位。 第二十条 样品确认无误后应当场封存,按要求粘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及企业陪同人员的签字及抽样单位盖章等防伪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样品送至承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6抽的,被抽查企业必须出具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由抽样人员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耐心解释,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如企业仍拒绝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报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对该企业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三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单位应将抽样情况报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时将《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第2联及时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抽样过程中,抽样人员如发现企业有其他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立即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承担。承检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且按照授权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7第二十七条 样品接收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备用样品应加上标识后入库妥善保存。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将检验样品进行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有记录。 第二十九条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符合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检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检验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前应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标准,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类产品的现场检验执行相同的操作规程,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应符合检验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三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8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按照《XX省〈监督检验报告〉制作规范》的规定制作并出具全省统一格式的《监督检验报告》,保证《监督检验报告》内容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清楚并与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检验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3份,一份由承检单位留存,一份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份于检验结束后7日内寄送被抽查企业。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承检单位应立即报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填写全省统一格式的《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告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不合格样品在发出《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继续保存3个月,到期后送交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复检与上报结果 第三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告知书》或《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XX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八条 XX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书面提出9的异议和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决定受理复检的,应通知企业在5日内到承检单位对备样进行确认,然后再向承检单位下达《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检单位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检委托书后,应当按原抽查实施细则规定对备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将检验结果报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受理复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委托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及有关总结材料报送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总结材料应包括抽查检验工作概况、抽查结果及质量状况分析、抽查企业(分地区、类型、规模统计)及抽查结果汇总、建议表扬和批评的企业名单等内容。 第六章 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工作,按照《XX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局及有关质检机构应严格按照当地政府批准,并经省局备案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对不按计划实施监督抽查或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单位和承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并保证抽样及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在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对检验工作负责,按期如实上报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和有关材料,不得迟报或瞒报;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公布或泄露;不得利用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承检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检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1第四十六条 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释。 第四十八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XX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试行。 第14页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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