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篇一:民诉中对权利的处分
民诉中对权利的处分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
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生效判决或
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篇二: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姓名方洁教育层次专科
学号097090421分校珠海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学教学点开放教育学院
指导教师苏红霞日期2011年11月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第1页一,处分原则的理念基础………………………………………第1页
(一)主体理念…………………………………………………第1页
(二)权利理念…………………………………………………第2页
(三)自由理念…………………………………………………第2页
(四)契约理念…………………………………………………第2页二,处分原则的内容……………………………………………第2页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第3页
(二)处分权的客体……………………………………………第3页
(三)处分权的内容……………………………………………第3页三,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局限………………………第4页
(一)追加当事人………………………………………………第4页
(二)撤诉权的使用……………………………………………第6页
(三)财产保全与移送执行……………………………………第6页
(四)再审程序启动…………………………………………....第6页四,完善和充实处分原则………………………………………第6页
(一)诉讼模式的调整…………………………………………第6页
(二)重构对处分权的限制……………………………………第7页
(三)完善具体的诉讼制度……………………………………第7页五,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第8页
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第8页
结束语……………………………………………………………第11页参考文献…………………………………………………………第12页
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之我见
[内容摘要]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党领导人民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但是由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工作起步晚,经验不足,导致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工作中,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在极端情况下,还出现了司法权“侵犯”私法权的现象。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是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重要原则,是由民事诉讼的对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该原则既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国家司法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当事人据以对抗法院审判权、防止公权侵害的保护原则,该原则有着相当丰富的内容,其贯彻实施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处分原则;处分权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是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重要原则,是由民事诉讼的对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何为处分原则,或者说处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国内外的学者们却是仁智互见,众说纷纭
一、处分原则的理念基础
(一)主体理念
主体理念是民法理念的首要理念,也是根本理念。所谓主体意识,就是人的个体指导自己是一个人格完成的主体,可以喝他人平等地表示意志。主体理念之所以在民法理念中处于根本地位,这是由民法的人法性质决定的。主体理念的核心内容是人格关怀。它以人为本,强调尊重个人的同时更要尊重他人,因而可以超出民法领域甚至法律领域而进入其他领域。可以说,主体理念是形成处分原则的前提。
(二)权利理念
权利理念本是民法理念的核心理念,源于对私权的重视。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掠夺他人私权。在民事诉讼中权利理念显得非常重要。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既要保障民事实体权利,又要关注民事程序权利。总之,权利理念使诉讼主体具备了充分行使处分权的主管意识,权利理念的形成处分原则的基础。
(三)自由理念
自由理念来自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活动中自由地支配和处臵自己的民事权利。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特征,是实行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根本原因。可以这么说,处分原则的直接依据便是“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理念与其相通,在理念层面上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精神和重要性。
(四)契约理念
契约自由,已经成为民法领域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意指私法主体之间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自主地订立契约,相互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受他方非法干涉。订立契约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处分权利的行为。如果说自由理念是处分原则的“根源性”理念,那么契约理念便是处分原则的“促成”理念。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利的主体
处分权的主体即为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享有处分权的人。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都有处分权。通常认为,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利,其实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利。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二)处分权的客体
处分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方式,当然离不开处分权的客体。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的客体分为三类: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实体权利是指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处分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对上述三种客体的处分来实现。
(三)处分权的内容
按照诉讼程序的前后,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处分权:
1、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活着发生民事纠纷时,食肉向当地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活着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3、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做决定。
4、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决定。
三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局限性
(一)追加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解释,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当事人不起诉、不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法院没有必要主动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活着共同被告。因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实属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对诉讼主张的处分权。
(二)撤诉权的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根据处分原则,是否向法院起诉或者上诉,应由当事
篇三: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一、处分权原则的含义分析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特有的基本原则。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当事人处分权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处分权,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其含义包括:
其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首先,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般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要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其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依法进行,即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不是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处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就是无效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
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说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
其三,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应受法院的职权干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约束,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具有实质的约束力。其不仅主要表现为法院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以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和证据为判决的基础,而且还体现于诉的变更与追加,诉讼上的和解、自认、撤诉、撤诉等具体制度之中。“例如:如果当事者已经想通过和解来终止诉讼,法官却说因为本案包括着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作出判决,这是不允许的。
其四,法院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否在诉讼中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果审判权过于膨胀,不当进入了那些原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会受到侵害,甚至化为乌有。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同时,“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也应以现代法治精神为指向,即‘法不禁止为自由。
在民事诉讼中,处分权和审判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分别行使处分权和审判权,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发展。而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领域内的正确行使。处分权和审判权统一于
民事诉讼活动中,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共生关系。
整个诉讼程序包括这样几个阶段(那么我们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来复习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1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看,财产保全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2证据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与财产保全类似。
由此可见,法院可以作为启动保全程序的主体。法院的职权干预,违反了法院的中立地位,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代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有越俎代庖之嫌。
诉讼程序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我国现行法对撤诉制度的司法审查集中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干预色彩。我国现有的不允许原告撤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撤诉可能会损害到国家、集体和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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