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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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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 【关键词】 新农村宅基地问题管理措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加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一些对农民建房的补助政策,大多数富裕起来的农民建房热情十分高涨,不少村庄的规模迅速向外扩展。一些农民划新宅,建新房,在老村之外又聚集成新村,致使老村庄出现了大量闲置、废弃的宅基地,而新的民宅布局散乱,占地面积大,宅基规模一年超过一年。这种现象与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形成了鲜明对比,令人担忧。 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XX县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村庄外延扩张,土地利用粗放,耕地破坏和土地资源浪费严重 建设小康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目标提出以来,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农民要求改善居住条件的愿望也越来越迫切,农村建房热始终居高不下,并呈增长趋势。而由于农民法制观念淡薄,在没有进行土地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房现象屡见不鲜。建新房的同时,老房子又没有拆除,以至于农村建房容积率低、一户多宅、建新不拆旧等问题普遍存在。使得村庄外延扩张,耕地遭到破坏、土地资源严重浪费。 (二)农村建房无序、规划不到位,村容村貌差 由于农村村庄建设规划滞后,农民建房随意性很大,过去常常由村干部说了算,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干部不重视规划。近年,虽然不少村有了建设规划,但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缺乏整体的、长远的考虑。因此,有的虽搞了规划,但在编制规划时缺乏科学论证,对配套设施建设考虑不周;有的在编制规划时没有严格遵循节约土地资源的原则,忽视旧村改造;有的虽然编制了规划,但只作为一纸空文,做做样子,没有充分发挥规划应有的作用。造成年年讲规划,村庄多年无变化的不合理现象。 (三)未批先建、宅基地超标、一户多宅现象严重 目前,在农村仍然存在未批先建、宅基地超标、一户多宅等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部分村民未经国土部门和市、乡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房或超标准建房;二是还存在将旧房或者新房卖掉,重新申请宅基地,从中获得土地收益;三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如瞒报已有房屋、虚报家庭 1人口,新房建起而旧房不拆等,这是造成一户多宅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 农民宅基地规范化管理是新农村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加快全市农村现代化建设,应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着眼于城乡一体化进行总体规划,针对突出问题,层层统一思想认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一户多宅和宅基地超占问题 一户多宅中对于符合村集体规划的部分,允许其一定时期内存在,但要作为临时用地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用;而对于违法占地、不符合规划的部分,坚决予以拆除。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也不予批准。 (二)农村空闲宅基地流转问题 对于农村空闲宅基地流转的问题要认真对待,积极研究政策,促进依法规范流转。由于农村普遍存在子女升学、参军及人口死亡,村民外出打工、经商等人口流动现象,所以农村存在空闲宅基地。这些空闲宅基地的存在,将导致宅基地资源浪费,土地占地、空心村等不合理现象。农村空闲宅基地不断扩大,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国土资源,加剧了人多地少的矛盾,而且给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因此,需要对农村空闲宅基地进行合理开发。农民在申请建房时,应将原有宅基地交由集体统一支配使用,以旧换新。对收归集体的旧宅基地,结合地形、位置、土质等实际情况,或用于批给其他农户,做宅基地建新房;或进行复耕,发展农作物。这样既体现了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原则,又可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 (三)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问题 根据法律制度的理念,农村宅基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当前,由于自然环境、成本等因素,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违法建造住宅、侵占耕地的案例时有发生。 对于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情况,要对其讲清土地法律法规。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其购买行为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对于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要求其退还其购置土地。对于拒绝退换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问题 2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思路是。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中心村建设,适度集中农村人口,减少自然村数量,健全配套设施,改善广大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把村庄建设作为城镇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统筹考虑。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村庄建设规划,规划一经确定就不能随着领导的更换而随意更改(总体规划修编的除外),对违反规划的现象,镇(乡)城建、国土等职能机构要及时制止并上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在全市分批实施撤并自然村计划,引导人口向中心村和城镇集聚,达到实现土地集约化利用的目的。被撤并的自然村土地,应制定复垦措施,根据复垦土地用途并给予享受复垦补助政策和折抵用地指标政策,从而引导和调动镇村两级治理市“空心村”的积极性。这样做不但弥补了旧镇旧村改造资金的不足,而且还可缓解全市建设用地指标严重短缺的困难。 三、今后工作思路和方向 农村宅基地管理要以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耕地为原则,结合农用地整理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达到土地的集约高效利用。从长远看要结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大力搞好村庄用地的整理。在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深入对国情、国策和国法的宣传,增强人民群众保护耕地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人口增加、耕地减少严重影响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广大农民群众土地国情和市情以及基本国策等的宣传教育,加大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宣传,在广大干部队伍和各级领导中兴起学习落实《土地管理法》,依法管地、用地,自觉保护耕地之风,把一般号召变成全民自觉参与的社会活动,为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管地、用地意识,使“人多地少,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的国情观念深入人心,为长期保护好耕地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要强化管理措施,做到依法、集约、规范用地 在土地管理上要解决重城镇轻农村的倾向。在管理措施上,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和技术的措施一齐上,尽快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本着“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将耕地开垦费投入使用到土地复垦开发、农田基本建设中去,以保持耕地的总量动态平衡。加强对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把调查与执法检查紧密结合起来,认真落实耕地保护的各项法规政策,把科学管地、文明用地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台阶之上。 (三)严格规划,强化管理,加强执法检查力度 3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农村建设用地规模,实行“红线”控制,建立耕地保护的绿色屏障,防止村庄建设的盲目外延扩张。切实搞好农村建设规划,科学地进行功能分区。结合新一轮土地规划修编,合理确定不同类型村居用地规模。对一般农村要圈定村界,严禁无度扩展;偏僻的小村、自然村要逐渐向中心村集中,以达到集约用地。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允许乡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村庄用地措施。同时还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一建筑设计,将土地规划和农村规划有机结合起来,在对预留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制定详细规划,以形成一套科学规划引导农村建设的良好机制。 严格执法,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一是要加强土地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作风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土地执法队伍;二是执法必严,在农村要把乱占土地尤其是破坏耕地,违法建房和非法交易的行为列为执法重点。必要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威慑违法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加大对乱收费、乱罚款的治理力度,严禁“以罚代法、以罚代批”行为的发生;建立巡回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巡查,及时处置,将违法占地建房抑制在苗头倾向状态。同时还要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执法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物权法颁布后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农民集体没有对宅基地的处分权,这与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极不相称;另外,也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权。此次立法没有完善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允许其买卖、抵押等并且要给这些行为一定的限制,例如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归本村居民所有,那就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外村人只能将它转让给本村居民,但要遵循等价有偿原者则,不得强制将其收回。完善制度建设,既然城市由房管局,农村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关,主管农村的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使用和转让和收回。现在虽然乡镇有土地办,但发挥的作用不大。我们应该像对待城市市民买房一样设立登记机关,记载该户农民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和大体位置,发给农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民转让宅基地必须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越是说登记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要件。即使申请新的宅基地也必须登记。应做到城镇农村一体化,不应区别对待。关于不准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宅基地,我很赞同。但也应该考虑到一些实际,本村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给以合法保护,不应一概而论。 第二篇:农村宅基地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农村宅基地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研究摘要 关键词: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宅基地执行内容提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对待。法院裁定被查封的宅基地房及宅基地拍卖、变卖中存在若干争议,法院执行农民唯一一套宅基地房能否适用执行财产的豁免。由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文/程磊 [本文被收录《广州律师执业20周年纪念文集》]关键词: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宅基地执行 内容提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对待。法院裁定被查封的宅基地房及宅基地拍卖、变卖中存在若干争议,法院执行农民唯一一套宅基地房能否适用执行财产的豁免。由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在新的《物权法》中立法机关设定了专章进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经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出现,因此,发生纠纷时,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如何认定该类特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许多农村当事人的唯一财产即是他们赖于生存的宅基地房屋,基于宅基地房屋的社会福利和保障性质,法院应如何进行查封、拍卖、变卖。如果农民只有唯一的一套住房,能否适用执行财产的豁免。由于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尚不完善,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有必要结合相关的规定对上述诸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一、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相关立法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农村和城XX县区的土地,除 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宅基地)作了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该法,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39号)为了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了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42号)第12条规定,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前,农村村民将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以及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后,农村村民将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XX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XX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6条规定,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曾多次对宅基地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宅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宅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在进行第七次审议时,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设专章进行规定: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所以,涉及宅基地买卖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内部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如村民要建房,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房条件的,可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保证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的特殊性,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长久规划和保护。农村宅基地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实践中,买受人即使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为农村《宅基地证》所特有的身份关联性,买受人如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上是无法获得自己名下的《宅基地证》的。而因《宅基地证》办理的法律障碍,买受人也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虽然已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行为,但买受人却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根据《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 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而转让给本村村民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及司法机关对农村宅基地买卖立法的重视及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问题 (一)、法院裁定被查封的宅基地房及宅基地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经常会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房产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或在当事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清偿债务责任时,将被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变卖清偿债务。法院在行使这些权力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然而,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禁止转让。法院的上述裁定是否应受到这些条件的约束呢。如果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主体条件,即债权人不是与债务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债权人能否凭借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定往往效力更高于法律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如果法院不能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有些法院即直接裁定将宅基地拍卖或交由债权人抵偿债务。如果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相关部门做出让步。《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如果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只要按照法院的裁定执行即可,司法权与行政权就不会发生冲突。但是,有关宅基地的转让,法律、法规已经设立了严格的转让条件,一般宅基地房买卖合同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法院能否超越法律的规定运用司法权力变相进行宅基地买卖呢。宅基地房能否买卖是专属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权力,如果法院关于宅基地房拍卖或者抵债的裁定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是有权拒绝协助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的。 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买卖宅基地的目的,双方串通签订一份虚假的债权债务协议,买受人故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宅基地房所有人)偿还债务。然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再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的宅基地房,法院向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据此完成宅基地房的过户。这种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即可规避宅基地房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卖的法律限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定成了非法买卖宅基地的合法化工具。 (二)、法院执行农民惟一一套宅基地房能否适用执行财产的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生存难以为续。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民一辈子只拥有一套宅基地房,如果法院强制拍卖、变卖农民的惟一一套宅基地房,将会使该农民永远失去再次申请建设宅基地房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法院查明农民只有一套赖于生存的宅基地房,那么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否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其实行财产豁免。农民财产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在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时,农民拥有的惟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是宅基地房。而如果把农民惟一的生活用房拍卖或变卖掉,他们可能就只能流离失所、无处安居了。 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宅基地房只能卖给同村村民。而一般同村村民购买能力较低,不一定会去购买同村乡亲的宅基地房。而且,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如果村民购买了涉诉宅基地,那该村民就不能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了,否则就会出现“一户两宅”的情况。 四、综述 我国农村人口有8亿多,他们中的大多数生活在农村,需要大量住房和生活空间,因而宅基地的取得、使用年限以及丧失对农民来说非常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有关农村宅基地的规定没能够全面维护农民的权益,新颁布的《物权法》在维护农民的权益,维持社会的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物权法》严格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基于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而设定的。就全国范围而言,中国城市化尚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程,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现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重要手段,严格限制宅基地的转让体现了国家对处于中国社会底层的弱势农民群体的深切人文关怀。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涉及农民权益的纠纷多与农民的重要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密切相关。而因为农村宅基地的福利和保障特性,各级法院在处理宅基地的相关纠纷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与参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宅基地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严重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新的《物权法》颁布后,有关宅基地问题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以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涉及宅 基地流转的现实问题。如何既保证宅基地对农民的住房保障功能又有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摆在立法机关及相关司法部门面前的重要课题。 (程磊律师系XX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委员会秘书长,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篇: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的思考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的思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工作大面积展开,因拆迁而带来的收益使出让方发现了其原有房屋的巨大升值潜力,出让方因而反悔,并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受让方返还房产。因此,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呈激增态势。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系由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文仅就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作较为粗浅的探讨。 一、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的若干情形 农村村民因另有住房、住房空闲或农转非迁出等原因,将其自己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自行处分。从受让方的主体特点上看,包括城市居民、外村村民、本村村民。因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其当事人双方毕竟没有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争议不大,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较少。目前主要争议仍在城市居民和外村村民购买房屋的效力问题上,主要形式表现在: 1、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有依据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的;有因农转非后仍继续持有的;有依据买卖协议取得的;有购得诉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转卖本村村民或外村村民的;也有转手卖给其他城市居民的。 2、外村村民取得本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这种情况包括不同省份、市区之间,乃至同一区县不同村镇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形。除单纯的买卖行为外,还有转让后该买方的外村村民又与本村村民结婚的;有为规避法律以本村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实际居住的。由于土地所有权人不同及审批权限不同,现有诉争的买卖协议上可见从村委会到乡政府盖章确认的多种形式,更以无任何组织确认的情况居多。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化上看,诉争房屋转让过程中及其后,宅基地使用权多以未发生改变为主,也有受让方取得行政机关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有取得建房批示许可以及诉争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情形。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够详尽,房屋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又处于以不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手段的消极管理状态,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二、外村农民购买本村宅基地上住房的效力 关于外村村民能否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问题,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农民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外村农民的。其法律依据为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第43条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由此 规定引申出只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 关于如何理解这些规定的含义,普遍的观点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因此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应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即使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亦应经法定机关审批方为有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之间房屋买卖应为无效。 当然,对此也有相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目前已有的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行为,从土地管理法及XX省等地方性规定中得出禁止该类转让行为的结论,只是一种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引申,该结论并不准确。因此,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从法律条文中当然理解并引申出禁止某类民事行为的含义,并加以广泛适用。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的所有权状态,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行为,只要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表示同意即可,严格的限制流转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人口流动状况及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的审批权限 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则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目前讼争房屋转让协议中反映出的情况可见,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经乡政府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有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也有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协议转让的。整体上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对于乡、村两级的确认行为,其效力是否相当,当事人则各执一词,意见不一。 关于宅基地上住房转让的审批权尚未见明确的法律规定,1986年及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不同规定,仅表述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并未明确规定为转让行为的审批权。但土地管理法中审批权限的变化,可以反映出来的倾向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趋向严格。 四、审判中的处理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宅基地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业已长期、反复、深入地进行过讨论,但争议颇多、观点颇多,无法作出定论。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坚持限制擅自转让宅基地、房地 一体转让、诚实信用、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包括: 1、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 2、转让时间、约定形式、协议履行情况; 3、出让方是否为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人,有无无权处分的情形; 4、转让行为有无按规定经过审批; 5、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 6、买受人有无再行转让的行为; 7、房屋有无装修,有无翻建、扩建等情形,有无翻扩建的合法根据; 8、现房屋使用人有无其他住所,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结合客观事实的审查及当事人过错的判断,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为避免此类案件在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统一执法尺度,使农村房地产买卖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范,维护农村整体稳定,促进农村集体土地交易走向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XX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王泽生程必爱 第四篇。推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思考构建大交通、培育大产业、争取大政策、促进大和谐是市委立足XX县区情,准确把握区位特点和阶段特征,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重大发展战略,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科学内涵。深入贯彻落实这一重大发展战略,是推动巴中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路径,更是促进南江跨越发展的现实选择。在工作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贯 彻落实市委重大发展战略,必须将其落实到农业农村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一、构建大交通,夯实农村发展基础 坚持以交通建设为先导,把加快交通建设作为突破农村发展的瓶颈,不断夯实农村经济发展基础,加快推进农村改革发展。 1、积极支持大通道建设。全力支持广(元)巴(中)高速、乐(坝)巴(中)铁路、巴(中)汉(中)高速公路南江段的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赔偿等工作,使南江尽快并入国、省大交通网络,缩短与成都、西安的距离,融入成(都)西(安)经济发展圈。 2、奋力打通断头公路。加快省道s101线县城恢复重建改线工程建设进度,完XX县区道恩(阳)野(羊溪)路、下(两)关(路)路、潮(水)鹿(角垭)路、南(江)新(民)路、槐(树)潮(水)路、南(江)苍(溪)路等出境道路改造;打通与周边县、市之间的断头路,形XX县区际公路环线。 3、建好管好乡村道路。组织实施好通达通畅工程,完善县内公路网络,力争用两年时间,达到100%的乡镇通水泥路或油路、100%的村通公路,有效解决农业生产资料输入难和农产品输出难问题。坚持建管并重,创新管护机制,落实“三禁”(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履带式挖掘机驶入,禁止在公路两侧三米以内乱修、乱建、乱挖沟引水,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码占道),“五定”(定经费、定人员、定责任、定检查、定奖惩)的乡村公路管护机制,做到建好一条路、管好一条路、用好一条路。 二、培育大产业,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立足资源优势,围绕富民增收,加快产业园区建设步伐,扶优扶强农业产业企业,加快推进传统农业向特色、高效现代农业跨越,在发展县域经济上作出新贡献。 1、做强农业产业。重点扶持北牧南江黄羊有限责任公司、米仓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翡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等骨干农产品加工企业,积极支持他们与发达地区大企业、大集团、大品牌、大市场的合作,努力提高其加工水平、增强参与市场竞争能力,适应全国、全省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力争在2009年内把北牧南江黄羊发展成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把米仓林业、翡翠粮油培育成省级龙头企业。 2、加快农业园区建设。牢固树立集约发展、规模经营的现代农业发展理念,继续采取“抓点示范、连片开发、整体推进”的方法,推进特色优势产业农业园区建设,迅速启动元潭字库—回龙食用菌产业园,黄金果蔬产业园,下两—元顶子—黑潭—燕山富硒茶产业园、赤溪活水—空山果药牧产业园、长赤龙池—建华优质粮油产业园、沙河红旗—东榆槐树生猪产业园、寨坡水田坪黄羊产业园、大坝珍稀花木观光产业园、赶场西坝—关路柏桠水产养殖产业园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大力实施“万村千乡”工程,加大“家电下乡”推广力度,健全农村流通网络,激活农村消费潜力,扩大农村消费拉动经济的能力。坚持就地转移与对外输出相给合,实施“劳务回引工程”,支持返乡务工人员就地创业,促进劳务经济向就业经济转变。 3、加快生态旅游发展。以实现旅游过境地向旅游目的地转变为目标,加快光雾山生态旅游发展。一是将铁炉坝至香炉山、玉泉至闪塘湾、映水坝至分水岭等景区道路改造成山重四级标准机铺油路;二是架通大坝景区35千伏输电线路;三是新建1座三星级旅游宾馆;四是启动建设大坝景区游人接待中心;五是建成一条三古文化街;六是建成珍稀花木观光园。全力抓好光雾山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建设工作,积极做好国家地质公园、大小兰沟国家自然保护区申报工作。 三、争取大政策,增强农村发展后劲 认真贯彻落实家宝总理、良玉副总理等领导重要批示精神,牢固树立抓项目就是抓发展的理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准确把握国家投资方向,积极争取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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