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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陈友进等诉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3.07.08
【调解日期】
【全文】
陈友进等诉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 陈有进,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列所编译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3号院1号楼1门501号。
原告 张耀铭,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人民出版社《新华文摘》执行主编,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大院3号楼4门1层1号。
原告 丁守和,男,192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永安南里10楼201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沈宗武,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告 哈尔滨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贵新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 陈春林,该社副社长。
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原告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诉被告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哈尔滨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图书出版合同的履行关键是出版,其次才是编辑加工、印刷、发行,而哈尔滨出版社每一种书的出版都须经过省市新闻出版局的审批并核发书号、条码、办理CIP、印刷委托等,故合同的履行地是哈尔滨市。此外,哈尔滨出版社的编辑在哈尔滨市进行了该书的编辑工作,该书的发行地亦在哈尔滨市,原告以稿件交接、校对、印刷在北京市就认定北京市是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哈尔滨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是确定北京市是否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给付货币或不动产以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是出版合同纠纷,哈尔滨出版社有按照合同约定出版图书及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义务,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哈尔滨出版社交付稿件的义务。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既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又是交付合同标的稿件的履行义务一方。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所在地北京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是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本院与哈尔滨出版社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有权选择管辖法院。因此,陈友进、张耀铭、丁守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哈尔滨出版社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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