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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诉讼机制构建
摘要:伴随着证券市场的迅猛发展,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投
资者的保护机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利益共
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因其所具有的相对低风险、高回
报的特点,而越来越受到中小投资者的追捧。与此同时,对于证券投
资基金持有人的权益的侵害也日渐增多,相应的民事纠纷相继出现。
因此,当前在我国,急需构建一个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诉讼
机制。
关键词:基金持有人;诉讼机制;集团诉讼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中投资、专家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
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并将
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已
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种联合协作获取投资收益的工具。
像其他经济组织一样,投资基金也存在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潜在
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投资基金中的利益冲突比其他经济
组织更加尖锐。这是因为,基金投资者的投资量、收益份额、投票权
在整个基金中所占的比重很小,他们所能获得的信息量也很少。另一
方面,投资基金产业的特殊结构决定了在一些重大事项上,基木上完
全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变得不可
避免。而这种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则取决于是否能够建立完善有效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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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构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诉讼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证券基金市场随着中国股市的火爆而迅猛发展, 但与此同时,
与庞大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相适应的诉讼机制并没有确立。这在一定
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投资者诉讼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与国外相关制度存
在着较大差距。因此,应建立证券投资持有人诉讼机制,以适应当前
的实践需要并减少和国外的制度差距。
法律的可诉性是为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
如果缺乏司法的救济,一切制约都是软性的,就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
系而言,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以知情
权为基础的监督权,而持有人大会则是持有人行使监督权的基本方式
和重要场所。因此应当赋予基金持有人民事诉权,作为他们抵抗基金
管理人的最后一道防线。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持有人有权对基 《
金管理人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立法已经
赋予持有人广泛的诉权。引起诉讼的情事很多,如管理人未尽信息披
露义务、发生关联交易行为等等,给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基金持有人均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投资基金纠
纷有受害人数众多且多为小额损失受害人的特权利。
因此,基金纠纷诉讼的模式选择至关重要,合理的诉讼模式,有
利于节约成本,使持有人真正享受到司法救济的保护。在证券市场,
通常存在个人诉讼(Direct Action)与集体诉讼((Class Action)两种
模式。由于证券纠纷的一般受害人数量非常多,由个人分别单独提起
诉讼难度很大。而集体诉讼模式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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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体现了对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救济,因此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 在我国构建证券基金持有人集团诉讼机制的可行性
基金市场一旦发生管理人员违规操作侵害投资者权益,牵涉的受
害者将成千上万或者更多,其中散户型持有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
就导致一般的集体诉讼制度无法应对这类纠纷给诉讼带来的巨大困
难。相比较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而言,集团诉讼制度是更为
适于解决基金纠纷的一种诉讼机制。 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决, 一旦
所有参诉的成员(甚至包括未参诉的受害者)都不可以再以同样事由对
被告方提起诉讼。
(1)集团诉讼中牵头原告的适格条件较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及
选定当事人诉讼中的选定当事人要宽松。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一般都
要求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在当事人人数不是太多的时候,这种方式
尚可行,但在受害者数量庞大的情况下,集中全体成员的意见并须达
成一致有相当的困难,导致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的确定常常会耗费大
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而集团诉讼中,由法院挑选最合适的原告代
表诉讼(一般情况下采用先入为主的方法), 他当事人(将成为缺席原 其
告,Absent Members)对该牵头原告的接受适用默示授权的原则,这样
就节省了大量成本。
(2)集团诉讼的诉讼主体容纳空间大于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选定当
事人制度。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
讼,实际上都是一种封闭状态,那些因为未获得消息而未能进行登记
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因此,对诉讼主体的容纳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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