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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司法实践疑难之浅论
「摘要」本文主要从目前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操作出发,讨论了
认定偷税罪中存在的疑难之处,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中存在的立法漏
洞导致的定罪量刑不公正、定罪真空、和如何具体确定应用这些定罪
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初步提出了改进的意见。
「关键词」偷税 定罪标准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偷税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
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偷税罪是一个传统的危害
税收征管罪罪名,1979 年刑法在 121 条中首次规定了偷税罪,但那时
的偷税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量刑幅度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同各
种偷税犯罪斗争的需要。为了弥补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足,
适应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 年 9 月 4 日
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 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
的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
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的条款。1997 年新刑法修改时将《补充
规定》的内容吸收了进来,本法条加重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了对
单位判处罚金,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自然人该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偷税罪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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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特征和数额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做出判断,并
以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
疑难之处。下面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一分析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 变造、 隐匿、
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
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
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
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
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
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
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从现行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构成偷税罪必须达到一定的
数额或者具有一定的情节。也即我国刑法对成立偷税罪严重情节规定
了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偷税罪。一个是数额加比例标
准,一个是次数标准。但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如何确定此二标准,司
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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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额加比例标准在立法上的漏洞
数额加比例标准即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的 10 %
以上。 这两个重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偷税罪。仔细分析就 ,
会发现这一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
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由于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它还导致了
定罪真空。
1 、本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
刑上的不公平现象。
试举例说明之:有两企业存在偷税事实,甲企业在税务检查期内被查
出偷税 35 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 395 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
业所偷 35 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给予其所偷税款的一倍的罚款;乙
企业在税务检查期间内被查出偷税 1.6 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
12.4 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得 1.6 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
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多的甲企
业只承担补税、罚款的行政责任,偷税数额少的乙企业却要承担刑事
责任和罚金。这看起来不合理的执法结果正是税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的结果。 结果在于甲企业所偷税款 35 万元没有达到当期应纳地方税 其
收的 10%,乙企业虽仅偷税 1.6 万元,却占当期应纳税款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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