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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市场经济回归的一部法律——新破产法
[摘要]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没有破产法也就不
会有市场主体的这种退出机制、挽救机制。新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
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市场经济的回归。本文从新破产法的三
个重大调整论述本法市场经济本位的体现与回归。
[关键词] 破产法市场经济回归清偿顺序企业重整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这标志着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 。
市场经济的回归。
我国早在 1986 年,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就已经颁布了企业破
产法。 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另行部署。在随后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全国各个省市普遍实行了
"指标破产制度" 有些国有企业虽然被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是否受 ,
理,必须由当地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出具意见。为了防止国有企业破
产带来重大社会问题,有些地方制定"多兼并少破产"的政策,变相
限制国有企业破产清算。
1991 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破产程序,为非国有企业
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种针对不同企业制定不同规则,并且根
据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选择性破产的做法,使得中国的破产法无法真
正担当起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任。
新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市场经济
的回归。破产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从三个方面作出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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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扩大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新破产法将中国境内的所有法人企业破产都纳入其调整范围,遵
循了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中,全
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
非全民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
程序" 据此,公法人和公益法人因不属于企业而无破产能力,无法人 。
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
也无破产能力。这就使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
的法律调整出现大幅度空缺,影响经济秩序,而且有违当事人权利平
等原则。
从立法角度讲,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自然人应否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二,其他
依法设立的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三,特殊企业
是否纳入破产法调整,如何调整,其中主要指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
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 第四, ;
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学界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
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
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纳入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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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已无争议,问题只是立法应如何具体规定;对其他问题则尚未来
得及充分考虑。
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有的人主张,对自然人均适用破产制度,
消费者丧失清偿能力也适用破产法调整;有的人主张,仅对从事营利
活动的商自然人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从事
工商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
除外)适用破产制度,对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也有的人主张,
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及其出资人;还有的人主张,破
产制度只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其出资
人。
新的破产法在第 2 条中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
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 "
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
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破产不
再是国有企业的 "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 ,
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到今后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绝大
部分退出破产事务,只在有限时间、有限范围保留了它的作用(除了国
企与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基本上已没有政府的影子)。政府基本退出破
产事务,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劣汰"原则的约束,国有企业
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里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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