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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权力分配中监事会制度
内容摘要 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公司权力分配模式,借鉴了德国的二元制结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之设,他们分别行使公司最高决策权、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权利分配模式确立以后的实际情况是公司权力虽然已经进行了分配,但由于监事会的作用被架空,监督权并未能真正设立,进而导致了股东大会形式化,执行权力高度膨胀等问题。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岌岌可危。因而如何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公司权力,重塑监事会,创新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权力监督机构,对公司治理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 权力分配 权力监督 监事会
建立分权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理念。探索中国
特色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的有效标志之一,就是要建立和完善监事会的有效监督运行机制。
一、我国企业监事会的运行现状及其监督能力弱化的原因
(一) 现实个案:某集团一领导兼任下属公司总裁和三级公司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直接操纵公司财务人员,并通过伪造技术转让协议及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手段,以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广告费的名义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355万元,迄今尚有1485万元未归还。据了解,当时该三级公司虽有监事会,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能。一是监督制度不健全;二是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行为缺少监督、财务管理缺失规范;三是监事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外部监事未能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深入地了解,内部产生的监事更不能对上级领导形成有效监督。
该领导的行为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其监事会监督作用已经弱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基本丧失了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制衡机制的作用"该领导入狱,受到法律的制裁,教训极其深刻。
(二)现实状况:最近有人对一家国有集团公司所属13家骨干企业的监事会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基本情况如下:
1.机构设置情况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据了解13家公司中有4家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一般为3人;有6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家公司规模较小,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人。其监事会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人员配置情况
13家公司共有监事人员20名,这20名监事全部是兼职(其中身兼数职监事有2人)。分析监事人员构成,由上一级公司委派人员11名,分别由财务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及高管人员担任。公司内部兼职监事9人,主要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兼任。
3.日常运行情况
监事会运行的主要内容是监事列席参加董事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董事会相关文件,基本上没有独立开展专项监督调研活动,从监事会监督角度提出的工作建议并被采纳的甚少。上述企业虽设置监事会或监事,但一方面由于部分监事兼职较多,其中两名监事同时任3户企业的监事,工作精力有限,另一方面内部监事人数占有相当的比例,由内部监事来监管所产生的弊端,使其很难有效地行使监事会的监管职能,监督能力明显弱化。
(三) 监督能力弱化的原因
以上现状表明,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国有企业的转型改革,不仅仅是要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的形同,更应注重分权制衡的实质运行,但在现实中监事会运行存在着独立性不强、监督能力弱化的现象。
分析其根本原因:其一监事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三权鼎立的法人治理结构未能很好地从制度层面去设计监事会的监督责任,缺乏监事的责任机制。监事会责任规范的缺失,导致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监何事,使监事会监督力度不够,效能不高、能力弱化。其二监事会职权偏小、缺乏实施手段。监事会缺乏监事权的保障机制,监事会无真正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监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履职监督检查的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弱化现状。如果监事会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必要的人事制衡权,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显软弱无力。其三,由于我国监事会多采用集体负责制,在以集体名义作出决议时,由于缺乏对监事本人的制约和评价,导致缺乏对监事履职情况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监督并不能因为监事无法独立于控制股东而被放弃,更不能以投票表决的形式来实现,更不能以投票表决的名义放弃监督。尤其在监事不能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尤为如此。在当前缺乏对监事个人考评办法的情况下,对同样由控股股东占据董事会多数席位的董事会决议、核心董事行为的监督职责能否实现确实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
二、监事会制度的制度功效及其缺陷的理论分析
监事会制度在德国生成、发展和成熟之后,对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产
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了英美法国家。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是晚晴法律
革新,移植德国商法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经过本土化演变为现有中国监事会制度。
(一).监事会制度的制度功效
监事会制度功效是指公众公司设立监事会意欲实现的目的。大陆法背景下的
监事会制度主要是秉持权力分立制衡的理念,故其主要功能是分权制衡即监督,通过监督来实现对公司相关利益者利益的保护。具体功效概括如下:
1. 监督功效。
公司权力由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组成,监督权由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责是监事会的首要职责,也是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现存监事会制度来看,监督权主要包括决策执行合法性监督权、重大决策合理性监督和一般性事务合法性监督。决策执行权有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行使,日常经营决策的合理与否,监事会一般不干预,这是保证公司经营效率的要求。监事会对此类事务进行事后合法性监督,如果存在不当,可以要求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改正或赔偿公司损失。所谓重大决策合理性监督是指董事会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决策前,应该事先获得监事会的批准。德国和我国台湾立法都规定公司特定重大事务决策应该经过监事会的审核,以保证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利益不受损失。所谓一般性事务合法性监督主要是指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公司决策执行权涉及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范围比较广泛。监事会对公司执行决策的规范性进行事后审查,如果发现董事会和经理人有损害公司的行为可以及时进行理。
2. 保护功效。
监事会保护功效指监事会能够保护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监事会的监督权来源于公司股东,股东将监督权力赋予监事会就是让监事会代替自己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维护自己的利益。监事会理应在其位,谋其政。
监事会维护的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不能偏袒,尤其是不能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在利益相关者中承担的风险最大,股东让出了财产所有权获得有限责任和剩余索取权,股东可以“用脚投票”退出公司。相对而言,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缺乏。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尤其在德国、日本特殊的银企关系背景下,公司主要债权人代表进入监事会,对公司实施监督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现代社会是“股份公司的社会”。受公司影响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应受到严格地保护,尤其是公司职工的保护。知识时代,人力资源是公司运营不可缺少的资本,职工也分担着公司经营的风险,理应在治理结构中为其降低风险作出制度安排,现代公司以职工监事形式让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维护自身利益。
(二) .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公司法》明确设置了监事会这样一个监督的角色,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色彩。该机构设立之初是基于在出资者(股东)与管理者(董事会)之间设立一个独立机构的考量,使其能够行使“置身事外”的监督功能。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在监事会构成人员的选任上就已经被击败了。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由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股东会负责监事的选任,能否保障监事会的独
立性是值得深思的。此外,2005 年《公司法》修订后,加入了关于一人有限公
司的规定。由于规定的内容较笼统,旧有的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并不能够与一人有
限公司的实际需求相匹配。总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监督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独立性不足。
三权分立制衡的基本要求是三权分立、独立,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领导关系。监事会要有效发挥其监督功能,必须在身份、意志及权力行使上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管人员。虽然现行大陆法国家都规定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但大股东或公司控制人往往通过人事提名、薪酬等曲径控制、影响监事。尤其在日本、中国,监事往往是公司中低层员工,导致下属监督领导的俘论,而且在儒家文化影响下,让下属监督领导,简直是与虎谋皮,最终导致了监事会虚置问题,有其名、无其实。
2. 监督效率低及滞后性。
除日本监察人实行个人独立行使监察权外,监事会监督权行使基本是以会议方式集体行使。集体会议决议行使权力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召集、讨论、表决等时间成本,造成了监事会不能对损害公司的行为及时作出反应,尤其遇到突发情况,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往往容易错过。另外,监事会监督相对于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必须在问题出现后,才能进行审查,作出补救性的处理。其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滞后性,很难预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3. 信息不对称。
不管是财务监督还是业务监督都必须依靠充足的信息,信息是监督的前提与保障。监事会得到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原因有二: 一是“内部人”为逃避监管,故意提供不充分或虚假的信息来降低自利行为的成本。二是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信息传递遗漏、偏差。因为不同信息主体对信息的需求角度、需求程度是不一样,理解、保存所谓重要的信息就会出现偏差。信息不对称也是造成监事会难以监督、监督不力的一大原因。
三、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造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体制和立法上的因素。如何从根本上改变监事会监督不力、弱化的现状,完善监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保证监事会有效履行职能,进一步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通过分析企业监事会的现状并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要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进一步增强和体现监事会权力制衡的独立性作用,可借鉴德国的监事会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实行独立监事制度,优化监事会的运作模式。明确监事会中独立监事的配置人数,监事会主席必须由独立监事担任"增加外部独立监事来实施监管,强化监事会的地位,使监事会不再受制于董事会,才能保证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人员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实施有效监督。
(二)健全监事会监督权的立法
在我国已实行的是公司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结构监督模式与德国相似,因此可适度借鉴德国经验,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还可以考虑增加陈述意见权、业务批准权等权力。从立法上来保障监事会监督措施的有效履行,防止监事会形同虚设现象的产生,使监事会能对董事会、经理层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从而更具监督力度。
(三)增强监事任职的专业性
监事成员的配置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准,这就需要一批既要懂财务、审计又要懂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的中、高级人才,不断充实到监事会成员的队伍中来,才能有利于监事会成员独立开展专项监督调研工作,及时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建议。同时,为避免监事会成员兼职过多,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应规定监事兼职的上限数,从制度上来保证监事有精力、有能力更好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事会构成与公司规模要匹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即此法只设置了监事会人数的下限,对其上限并未做出规定。学者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公司的监事会人数,也就是要相互匹配。对于大型公司,为保证对公司董事及经营层等成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应适度增加监事会的成员配置,更好地充实监管力量,以达到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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