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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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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安徽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满足临床医疗需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18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审批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配制制剂的应是“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并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在申请中药制剂注册的同时申请委托配制。 (二)医疗机构委托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 (三)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是本省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配制(生产)范围一致。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化学药制剂等不得申请委托配制。  第六条 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见附件1);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配制的制剂处方、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五)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单元、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七)明确制剂质量责任的委托配制合同; (八)市局对受托方技术人员,厂房(制剂室)、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意见。 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装订,报送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局窗口。 第七条 省局受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2),一次性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省局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委托配制批件》(见附件3)并在省局网站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见附件4),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在申请审批中,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审核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过程中,省局认为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限,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委托配制的续展手续。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GMP证书》到期或废止及委托配制合同终止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委托配制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三)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四)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五)与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生产地址。 第十四条 受托单位取得《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应向所在地市药品检验所报送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中药委托配制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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