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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全日制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
【摘要】: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发展迅速,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随着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会逐步多元化,认定工伤的前提就是要理清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试用期和报酬都做出了法律规定。为了更好地促进非全日制用工的发展、促进就业和保护非全日制用工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其工伤事故的认定和赔偿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非全日制,兼职工,工伤事故,劳动关系,承揽合同关系
一. 非全日制用工的含义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三个特征:①.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局限于以小时计酬。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③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
非全日制用工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兼职,兼职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中出现的新事物,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能促进人才、知识的流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全日制用工只限于单位用工,而不包括个人用工形式。个人用工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理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只是与全日制用工形式相比,非全日制用工机制较为灵活而已。
二. 非全日制用工工伤事故的含义及兼职的法律性质
(一).按照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基本精神,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随着今年人员兼职现象的不断增多,兼职人员工伤事故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的关注。依据对兼职和工伤事故含义的分析,非全日制职工工伤事故的定义为:从事兼职工作的人员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二).兼职的法律性质
“劳动者(兼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上并无争议,但在兼职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关系方面存在争议,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对于上述否认数个劳动关系可以并存的观点,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第一,我们必须明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这是确定兼职法律性质的关键问题。从理论上讲,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第二,《劳动法》的以上规定只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原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单位工作和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第三,多个劳动关系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关系的复杂化,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予以解决,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又有利于保护兼职人员。第四,从经济学理论上分析,将兼职确立为劳动关系符合帕累托改进原则。兼职人员作为特殊的劳动力资源在某个行业内部是稀缺的具有某种满足他人需要的交换优势,而另一方面其他单位又亟需这样的人才来弥补不足,这样就产生了需求与供给的契合,因此,确立兼职人员的合法地位,可以调动其积极性,同时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三.兼职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否是工伤
案例:陈述贤是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的职工,是原告单位的兼职会计。2003年8月18日上午,陈述贤与原告的职工陈瑞英到泸州市文化宫建筑工地为原告收款,陈述贤在该建筑工地收款过程中掉进电梯天井里摔伤致残。2003年9月8日,陈述贤之女向泸州市汉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5月13日泸州市汉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移交陈述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料,并于2004年7月9日做出泸州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认定陈述贤负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本案是兼职人员在受领导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引发的工伤争议案,主要涉及一下问题:
(第一)陈述贤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从用工单位领取报酬。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其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劳动关系中,尽管有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通过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在本案中,陈述贤只要付出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均应给予劳动报酬。综上,陈述贤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兼职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否是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和实施,为劳动者同多个用工单位建立聘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兼职劳动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兼职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工伤。
四. 非全日制用工应注意的问题
非全日制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这些法律规定,保证了非全日制这种灵活就业的形式的发展。但也应注意到,非全日制职工应纳入工伤保险关系。
在我国,兼职人员工伤事故是工伤事故领域的一个新兴理论问题,现金,对兼职人员工伤事故责任加以调整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伴随“兼职”这种劳动用工形式的普遍化,兼职人员工伤事故的增多,我们必须尽快深入研究兼职人员事故责任体系,形成理论体系,明确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指导立法实践弥补法律空白。协调现实与法律的矛盾,建立健全一种有利于维护兼职人员利益的法律机制,减少劳资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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