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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状统一惯例 (UCP6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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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条 统一惯例之适用 跟单信用状统一惯例二○○七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六○○号出版物(“UCP“),系适用于任何跟单信用状(信用状)(在其可适用范围内,包括任何担保信用状),于其本文明示其系依照本惯例时之规则。除经信用状明示修正或排除外,本惯例拘束有关各方。 第二条 定义 本惯例所谓: 通知银行意指依开状银行委托而通知信用状之银行。 申请人意指依其请求而开发信用状之当事人。 银行日意指依本惯例履行行为之地,银行通常营业之日。 受益人意指签发之信用状使其受益之当事人。 符合提示意指依信用状条款,本惯例可适用之规定以及国际间标准银行实务所为之提示。 保兑意指除开状银行之确定义务外,保兑银行对符合提示兑付或让购 之确定义务。 保兑银行意指依开状银行之授权或委托,对信用状附加其保兑之银行。 信用状意指任何不可撤销之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为何,且由此构 成开状银行兑付符合提示之确定义务。 兑付意指: a.信用状使用方式系即期付款者为即期付款。 b.信用状使用方式系延期付款者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且于到期日付款。 c.信用状使用方式系承兑者对受益人签发之汇票为承兑且于到期日付款。 开状银行意指循申请人之请求或为其本身而开发信用状之银行。 让购意指在应补偿指定银行之银行日当日或之前,由指定银行经对受益人垫款或同意垫款方式买入符合提示项下之汇票(以指定银行以外之银行为付款人)及/或单据。 指定银行意指可使用信用状之银行,或在信用状可供任何银行使用之情形下,为任何银行。 提示意指信用状项下递交单据予开状银行或指定银行或依此而递交之单据。 提示人意指作出提示之受益人、银行或其它当事人。 第三条 解释 本惯例所谓: 在可适用之情形,单数形式之用语包括复数,且复数形式之用语包括单数。 纵无此旨趣之说明,信用状系不可撤销。 单据得以手写、复制签字、打孔式签字、图章、符号或以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之确认方式签署之。 单据须经公证、签证、证明或类似之要求,以单据上之任何签字、标记、图章或卷标显示符合该项要求为已足。 一银行在不同国家之分行,认其系各别之银行。 「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之用语,用以说明单据之签发人,允许除受益人外之任何签发人签发该单据。 除经要求使用于单据,诸如「速即」、「立即」或「尽快」等字将不予理会。 「在或于其前后」或类似之用语将解释为某特定日期前五历日迄后五历日,均含首尾日,之期间内发生某事件之规定。 在使用「至」、「迄、「讫」、「自」及「之间」等字以决定装运期间时,包括所提及之期日,且「之前」、「之后」之文字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自」及「之后」之文字在用以决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某月之「上半月」及「下半月」用语应分别解为该月之第一日至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至末日,包括全部期日。 某月之「上旬」、「中旬」及「下旬」应分别解为该月之第一日至第十日、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至末日,包含全部期日。 第四条 信用状与契约 a. 信用状本质上与其可能为依据之买卖或其它契约系分立之交易。银行与该等契约绝无关联或绝不受其拘束,纵该信用状含有参照该等契约之任何注记者亦然。因此,银行在信用状项下所为兑付、让购或履行任何其它义务之承诺,不因申请人以其与开状银行或 受益人之关系所导致之主张或抗辩而受影响。 受益人决不能利用存在于银行间或申请人与开状银行间之契约关 系。 b. 开状银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契约、预立发票及类似之副本加载,作为信用状整体之一部份之任何意图。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单据而非处理与该等单据可能有关之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使用性、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点 a. 信用状须叙明其可使用之银行或是否可由任何银行使用。可由指定银行使用之信用状亦可由开状银行使用。 b. 信用状须叙明其使用方式究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 c. 信用状之开发其使用方式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之付款人。 d. i. 信用状须叙明提示之有效期限。为兑付或让购而叙明之有效期限将被视为提示之有效期限。 ii. 可使用信用状之银行其地点即为提示地。可由任何银行使用之信用状项下之提示地,即为任何银行之地点。不同于开状银行地点之提示地,系附加于开状银行地点。 e. 除依sub-article 29(a)规定外,由受益人或代表其所为之提示须于有效期限当日或之前作出。 第七条:开状银行之义务 a.若信用状之使用方式为下述情形,则开状银行须为兑付,但以向 指定银行或开状银行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其构成符合提示为条件: i. 由开状银行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方式使用者; ii. 由指定银行以即期付款之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者; iii. 由指定银行以延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承担自身延期付款义务或已承担其自身延期付款义务,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 iv. 由指定银行以承兑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或已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 v. 由指定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让购者。 b.开状银行自其开发信用状时起,即受兑付之不可撤销拘束。 c.开状银行保证补偿业已兑付或让购一符合提示且已递交单据至开状银行之指定银行。在信用状使用方式为承兑或延期付款时,提示金额之补偿系于到期日支付,而不论指定银行是否已于到期日前预付或买入。开状银行对指定银行补偿之义务系独立于开状银行对受益人之义务。 第八条:保兑银行之义务 a. 在向保兑银行或任何其它指定银行所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其构成 符合提示的条件下,保兑银行必须: i. 兑付,若信用状之使用方式为下述情形 a. 由保兑银行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方式使用者; b. 指定银行以即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者; c. 指定银行以延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承担自身延期付款义务或已承担其自身延期付款义务,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 d. 由另一指定银行以承兑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或已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 e. 由另一指定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让购者。 ii.若信用状系由保兑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系无追索权的让购。 b.保兑银行自其对信用状附加自身之保兑时起,即受兑付或让购之不可撤销拘束。 c.保兑银行保证补偿业已兑付或让购一符合提示且已递交单据至保兑银行之另一指定银行。在信用状使用方式为承兑或延期付款时,提示金额之补偿系于到期日支付,而不论另一指定银行是否已于到期日前预付或买入。保兑银行对另一指定银行补偿之义务系独立于保兑银行对受益人之义务。 e. 若一银行经开状银行授权或委托对信用状保兑,但却无意照办时,其须尽速告知开状银行且得不保兑而通知该信用状。 第九条信用状及修改书之通知 a. 信用状及任何修改书得经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非保兑银行之通 知银行系在对兑付或让购无任何义务之情形下通知该信用状。 b. 经由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表示通知银行自身已确信信用状或修改书外观之真实性,且因此该通知书正确反映了所收受信用状或修改书之条款。 c. 通知银行得使用另一银行(第二通知银行)之服务向受益人通知该信用状及任何修改书。经由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第二通知银行表示其自身已确信该所由收受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且因此该通知书正确反映了所收受信用状或修改书之条款。 d. 使用通知银行或第二通知银行之服务通知信用状之银行,对此须使用相同银行通知任何修改书。 e. 如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但选择不通知,则其应将此意旨尽速告知所由收受信用状、修改书或通知书之银行。 f. 如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但其自身无法确信该信用状、该修改书或该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则其应将此意旨尽速告知外观上显示所由收受指示之银行。如通知银行或第二通知银行仍选择通知该信用状或修改书,则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银行其自身无法确信该信用状、该修改书或该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书 a. 除依第三十八条另行规定外,信用状非经开状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b. 开状银行于签发修改书时起,即受该修改书不可撤销之拘束。保兑银行得将其保兑延伸至修改书,并将自其通知修改书时起受不可撤销之拘束。但保兑银行亦得选择通知修改书而不予延伸其保兑,于此情形,该银行须尽速告知开状银行,且于其通知书中告知受益人。 c.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书之银行传达其接受该修改书前,原信用状条款(或含有先前曾接受之修改书之信用状)对受益人而言仍属有效。受益人对修改书之接受或拒绝应予知会。如受益人怠于知会,则符合信用状及任何尚待接受修改书之提示,将视为受益人接受该修改书之知会,自此刻起信用状即予修改。 d. 通知修改书之银行应告知所由收受修改书之银行任何接受或拒绝之知会。 e. 修改书之部分接受不予容许且将视为对该修改书拒绝之知会。 f. 修改书中具有除非由受益人在某段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书将生效此种旨趣之规定时,应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传与预告信用状及修改书 a. 信用状或修改书经确认之电传,将视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且其后任何之邮寄证实书应不予理会。 如电传载明「明细后送」(或类似意旨之文句),或叙明邮寄证实书始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时,则该项电传将不视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开状银行须于其后尽速签发与该电传之条款不相抵触之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 b.仅在开状银行已备妥开发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时,始得发送信用状或修改书之开发之预先通知(预告)。发送预告之开状银行系不可撤销的承诺尽速开发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其条款不得与该预告有所抵触。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指定银行为保兑银行外,兑付或让购之授权对该指定银行并未强加兑付或让购之任何义务,除经该指定银行明示同意且据以传达受益人。 b.由指定一银行为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即开状银行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买入由该指定银行所承兑之汇票或所承担之延期付款义务。 c.由非保兑银行之指定银行收受或审查且递交单据,未使该指定银行有兑付或让购之义务,此举亦未构成兑付或让购。 第十三条 银行间补偿之安排 a.如信用状叙明补偿系由指定银行(求偿银行)向另一方(补偿银行)求偿以取得时,该信用状需叙明补偿是否受国际商会之银行间补偿规则之拘束,而于信用状签发日实施。 b.如信用状未叙明补偿系受国际商会银行间补偿规则之拘束,则适用下述规定: i. 开状银行须向补偿银行提供与信用状所叙明其适用性相符之补偿授权。该补偿授权不应受有效期限之拘束。 ii. 求偿银行不应被要求提供补偿银行符合信用状条款之证明。 iii. 如补偿银行未依信用状条款于一经请求时,即予补偿,开状银行将对任何利息损失,连同任何已生之费用负责。 iv. 补偿银行之费用系由开状银行负担,但如该项费用系由受益人负担,开状银行应于信用状及补偿授权内作如是之声明,如补偿银行之费用系由受益人负担,则该等费用应于做出补偿时,由应付予求偿银行之金额扣除,如补偿银行未做出补偿,其费用仍由开状银行负责。 c.如补偿银行未于一经请求时做出补偿,开状银行不能免除其提供补偿之任何义务。 第十四条 审查单据之标准 a.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开状银行需审查提示以决定,仅以单据为本,是否该等单据就其表面显示构成符合提示。 b.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开状银行应各有自提示日后最多五个营业日以决定提示是否符合。该期间于提示日或其后,不因任何有效期限或提示最后日之存在而缩短或受其它影响。 c.包含一份或一份以上依循第十九、廾十、廾一、廾二、廾三、廾四或廾五条之正本送单据之提示,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于不迟于依本惯例所叙述之装运日后二十一个历日做出提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状之有效期限。 d.单据之数据与该单据、任何其它规定之单据或该信用状之数据,在依该信用状、该单据本身以及国际间标准银行实务之本文予以解读时,不须完全一致,但彼此间不得抵触。 e.商业发票以外之单据,其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之说明,如经叙明得为不与信用状该等说明有所抵触之统称。 f.如信用状要求提示运送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之单据,而无规定单据由何者签发或其资料内容,则该单据内容显示符合信用状所要求单据之功能,且其它方面符合sub-article 14(d),银行将接受所提示之单据。 g.提示非信用状所要求之单据将不予理会,且得以退还提示人。 h.如信用状含有条件而未规定用以表明符合该条件之单据时,银行将视该条件为未叙明且将不予理会。 i.单据得加注早于信用状开发日期之日期,但不得加注单据提示日后之日期。 j.任何规定单据中显示受益人及申请人之地址时,其无须与信用状或任何其它规定单据所叙明者相同,但须在信用状所提及相关地址之相同国家之内。用以叙明作为受益人及申请人地址一部分之联络内容(传真、电话、电子信箱或类似者)将不予理会。但是,在申请人之该地址及联络内容显示作为依循第十九、廾十、廾一、廾二、廾三、廾四或廾五条之运送单据上受货人及被通知人细节之一部分时,其须为信用状内所叙明者。 k.任何单据上表明之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状之受益人。 i.运送单据得由运送人、船东、船长或佣船人以外之人签发,但以该运 送单据符合本惯例第十九、廾十、廾一、廾二、廾三或廾四条之规定为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提示 a.如开状银行决定提示系符合,其须为兑付。 b.如保兑银行决定提示系符合,其须为兑付或让购,且递交单据至 开状银行。 c.如让购银行决定提示系符合,且为兑付或让购,则其须递交单据至保兑银行或开状银行。 第十六条 瑕疵单据、抛弃及通知 a. 如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或开状银行决定提示不符合,其得拒绝兑付或让购。 b. 如开状银行决定提示不符合,其依自身之判断得洽商申请人抛弃瑕.疵之主张。但第十四条(b)项所提及之期同,并不因此而展延。 c. 如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或开状银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让购,其须将此意旨对提示人发出单独之通知。 该通知须叙明: i. 该银行正拒绝兑付或让购;及 ii.与该银行拒绝兑付或让购有关之每一瑕疵;及 iii. a)该银行正握有单据留候提示人进一步指示;或 b)在该银行直到由申请人处收到抛弃之主张且同意接受该项抛弃,或在同意接受抛弃之主张前接到由提示人进一步之指示时,正握有单据;或 c) 该银行正退还单据;或 d) 该银行正依先前由提示人处所收到之指示而作为。 d. sub-article 16(c) 所要求之通知须于提示日后第五个营业日终了之前以电传,或如不可能时,以其它快捷之方式发出。 e. 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或开状银行,于依sub-article 16(c)(iii)(a)或(b)之要求提供通知之后,得于任何时间将单据退还提示人。 f. 如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未依本条之规定作为,则其即不得主张该等单据不构成符合提示。 g. 如开状银行拒绝兑付或保兑银行拒绝兑付或让购,且已依本条发出具此意旨之通知,其因此应有权对任何作出之补偿,连同利息,主张返还。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 信用状规定之每一单据须至少提示一份正本。 b. 除单据本身叙明其非系一正本外,任何外观上载有单据签发人之原始签字、标志、图章或卷标之单据,银行应视为一正本。 c. 除单据本身另有叙明外,具下述性质之单据银行亦将认系正本,若其: i 显示系经单据签发人亲手书写、缮打、打孔或打印者;或 ii 显示系在单据签发人之原始信笺之上;或 iii 叙明其系正本,除非该声明显示不符合所提示之单据。 d. 如信用状要求单据副本之提示,则允许正本或副本之提示。 e. 除于单据本身另有叙明外,如信用状以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份」、或“in two copies”「两份」之用语要求复式单据之提示,则以至少一份正本及剩余份数之副本之提示为以足。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 商业发票 i.须显示由受益人(第38条所规定者除外)所签发; ii.须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第38条(g)项所规定者除外); iii.须以与信用状相同的币别作出;且 iv.无须签署 b. 依其指定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若有者,或开状银行得接受所签发金额超逾信用状所允许金额之商业发票,且其决定将拘束所有当事人,但以该置疑之银行并未以超逾信用状所允许之金额为兑付或让购为条件。 c. 商业发票中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的说明,须与显示于信用状的说明相符合。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送方式之运送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送方式之运送单据(复合或联合运送单据),不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 i.表明运送人名称并经下列人员签署: ․运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运送人之标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之标名代表人 由运送人、船长或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其系运送人、船长或代理人所为者。 由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该代理人业已代替或代表运送人签署,或代替或代表船长签署。 ii. 以下述方式表明货物业已于信用状叙明之地方发送、接管或装船 ․预先印定措辞,或 ․图章或注记表明货物业已发送、接管或装船之日期。 运送单据的签发日期将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之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若运送单据以图章或注记,表明发送、接管或装船之日期,该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iii. 表明信用状叙明之发送地、接管地或装运地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 此外,运送单据载明一不同之发送地、接管地或装运地或最终目的地,或 b. 运送单据上有关船舶、装载港或卸货港之表示含有表明”预定”或类似保留用语。 iv. 系单一正本运送单据,或如签发之正本超过一份,系如运送单据所叙明之全套。 v. 包含运送条款,或参见其它包含运送条款之来源(简式或背面空白之运送单据)。运送条款之内容应无须审查。 vi. 未包含表明该单据系依据佣船契约者。 b. 本条所称之转运,意指自信用状叙明之发送地、接管地或装运地至最终目的地之运送过程中,自一运输工具至另一运输工具(无论是否为不同之运送方式)之缷下及重装。 c. i. 运送单据得表明货物将转运或得转运,但以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运送单据涵盖者为条件。 ii. 纵信用状禁止转运,表明将发生或得发生转运之运送单据可以接受。 第二十条 提单 a. 提单,无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 i. 表明运送人名称并经下列人员签署: l 运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运送人之标名代理人,或 l 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之标名代理人。 由运送人、船长或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其系运送人、船长或代理人所为者。 由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该代理人业已代替或代表运送人签署,或代替或代表船长签署。 ii. 以下述方式表明货物业已于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装载于标名之船舶: l 预先印定措辞,或 l 装载注记表明货物业已装船之日期  提单之签发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含有一表明装运日期之装载注记,于此情形,装载注记上叙明之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如提单含有〝预定之船舶〞表示或有关船舶名称之类似保留 用语,装载注记叙明装运日期及实际船舶的名称是必要的。 iii. 表明由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装运至信用状叙明之卸货港。 如提单未表明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作为装载港,或若提单有关装载港含有〝预定〞之表示或类似之保留用语,则装载注 记表明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装运日期及船舶名称是必要的。本规定对提单即使以预先印定措辞表明装载或装运于标明船舶之情形时适用之。 iv. 系单一正本提单,或如签发之正本超过一份,系如提单上所表明之全套。 v.包含运送条款或援引包含运送条款之其它来源(简式或背面空白之提单)运送条款之内容无需经审查。 vi.未包含表明该单据系依据佣船契约者。 b. 本条所称之转运,意指自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至卸货港之运送 中,自一船舶卸下且重装至另一船舶。 c. i. 提单得表明货物将转运或得转运,但以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提单涵盖者为条件。 ii.纵信用状禁止转运,若货物系如提单所示,于货柜、拖车或LASH barge (子母船中之子船)中予以装运者,表明将发生或得发生转运之提单可以接受。 d. 提单中条款叙明运送人保留转运权利之条款将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海运货单 除运送单据之名称外,其余内容与二十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佣船提单 a. 提单,无论其名称为何,包含载明其系依照佣船契约者(佣船提单),须显示: i. 经下列人员签署: ․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之标名代理人 ․船东或代替或代表船东之标名代理人 ․佣船人或代替或代表佣船人之标名代理人 由船长、船东、佣船人或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其系船长、船东、佣船人或代理人所为者。 由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该代理人业已代替或代表船长、船东或佣船人签署。 代替或代表船东或佣船人签署之代理人须表明船东或佣船人之名称。 ii. 以下述方式表明货物业已于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装载于标名之船舶 ․预先印定措辞,或 ․装载注记表明货物业装船之日期。 佣船提单之签发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除非佣船提单含有一表明装运日期之装载注记,于此情形,装载注记上叙明之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iii. 表明由信用状叙明之装载港装运至信用状规定之卸货港。卸货港亦得如信用状所叙明者,显示为数个港口之范围或某一地理区域。 iv. 系单一正本佣船提单,或如签发之正本超过一份,系如佣船提单上所表明之全套。 b. 纵依信用状条款须经提示佣船契约,银行无须审查。 第二十三条 航空运送单据 a. 航空运送单据,无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 i. 表明运送人名称并经下列人员签署: ․运送人,或 ․代替或代表运送人之标名代理人 由运送人或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系运送人或代理人之签字。 由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该代理人业已代替或代表运送人签署。 ii. 表明货物业已收受待运。 iii. 表明签发日期。该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除非航空运送单据含有一实际装运日期之特殊注记,于此情形,该注记中叙明之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在决定装运日期时,航空运送单据上显示有关飞行班次及日期之任何其它数据将不予考虑。 iv. 表明信用状叙明之起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v. 系给发货人或托运人之正本,纵信用状规定全套之正本时亦然。 iv. 包含运送条款或援引包含运送条款之其它来源。运送条款之内容无须经审查。 b. 本条所称之转运,意指自信用状叙明之起运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运送中,自一飞机卸下且重装至另一飞机。 c. i. 航空运送单据得表明货物将转运或得转运,但以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航空运送单据涵盖者为条件。 ii. 纵信用状禁止转运,表明将发生或得发生转运之航空运送单据可以接受。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 a.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无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 i. 表明运送人名称,且: ․经运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运送人之标名代理人签署,或 ․经运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运送人之标名代理人以签字、图章 或注记表明收受货物。 运送人或代理人所为收受货物之任何签字、图章或注记须表明其系运送人或代理人所为者。 代理人所为收受货物之任何签字、图章或注记须表明其业已代替或代表运送人签署或作为。 如铁路运送单据未表明运送人,铁路公司之任何签字或图章将接受作为单据系经运送人签署之证明。 ii. 表明于信用状叙明之地方之装运日期,或已收受货物待运、 发送、或运送之日期。除运送单据含有加注日期之收受图章,内含收受日期或装运日期之说明外,运送单据之签发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iii. 表明信用状所叙明之装运地及目的地。 b. i. 公路运送单据须显示系给发货人或托运人之正本,或未载有表明该单据系为何者缮制之印记之正本。 ii. 标示「第二份」“duplicate”之铁路运送单据将认系正本而予以接受。 iii. 无论是否标示为正本,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将认系正本而予以接受。 c.运送单据上缺少所签发正本份数之说明时,所提示之份数将视为 构成全套。 d.本条所称之转运,意指自信用状叙明之装运、发送或运送地至目的 地之运送过程间,在相同之运送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且重装至另一运输工具。 e. i.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得表明货物将转运或得转运,但以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运送单据涵盖者为条件。 ii. 纵信用状禁止转运,表明将发生或得发生转运之公路、铁路或内水路运送单据可以接受。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 快递收据证明收受货物予以运送,不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 i. 表明该快递业者之名称,并经该标名之快递业者于信用状规定货物将予装运之地方,加盖图章或签署;且 ii. 表明收取或接受或具此旨趣措辞之日期,此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b. 快递费用系待付或预付之要求,得由快递业者所签发证明快递费用由受货人以外之人负担之运送单据为已足。 c. 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证明收受货物予以运送,不论其名称为何,须显示于信用状叙明货物将予装运之地方,加盖图章或签署并加注日期。该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第廿六条 “甲板上” 、“托运人自行装货点数”、“据托运人称内装”及附加于运费之费用 a. 运送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载或将装载于甲板上。运送单据上叙明货物得装载于甲板上之条款可以接受。 b. 运送单据载有诸如“托运人自行装货点数”及“据托运人称内装”之条款可以接受。 c. 运送单据得以图章或其它方式,载有附加于运费之费用之注记。 第廿七条 清洁运送单据 银行将仅接受清洁运送单据。清洁运送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示货物或其包装之瑕疵状况之条款或注记者。纵信用状已对运送单据须「清洁且已装载」有所要求,「清洁」一字无须显示于运送单据。 第廿八条 保险单据及承保范围 a. 保险单据,诸如保险单、统保单项下之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须显示经保险公司、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并签署。 由代理人所为之任何签字,须表明是否该代理人业已代替或代表保险公司或保险人签署。 b. 在保险单据表明其已签发超过一份之正本时,须提示所有正本。 c. 投保通知单将不予接受。 d. 保险单代替统保单项下之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可以接受。 e. 保险单据之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除非由保险单据显示该承保系自不迟于装运日期之一日期生效。 f. i. 保险单据须表明保险承保范围之金额,且系如信用状相同之币别。 ii. 信用状以货价、发票价值或类似者之百分比作为保险承保范围之要求,视为所须承保范围之最低金额。 若信用状无保险所须承保范围之说明,则保险承保范围之金额至少须为货物之CIF或CIP价值之110%。 如CIF或CIP价值无法由单据认定时,保险承保范围之金额须为基于所要求兑付或让购之金额,或发票上所显示货物之总价,以孰高者算定。 iii. 保险单据须表明其所承保之危险至少在信用状叙明之接管地或装运地及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之范围间。 g. 信用状应叙明所须保险之种类以及,如有者,承保之附加危险。如信用状使用诸如“通常危险”或“习惯上之危险”之不明确用语,保险单据将予以接受而无论其所未承保之任何危险。 h. 在信用状要求投保“全险”且提示之保险单据含有任何“全险”之注记或条款时,不论有无冠以“全险”之标题,保险单据将予以接受而无论其叙明除外之任何危险。 i. 保险单据得含有任何除外条款之注记。 j. 保险单据得表明其承保,适用于免赔额或仅赔超额(扣除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限或提示末日之展延 a. 如信用状有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适逢欲向其提示之银行因第卅六条所涉以外之理由而休业之日,则该有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依各该情形,将展延至次一营业日。 b. 如提示系于次一营业日作出,指定银行须于其伴书提供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该提示系依sub-article29(a)之展延时限内作出之声明。 c. 最迟装运日将不依sub-article29(a)之结果而展延。 第三十条 信用状金额、数量及单价之宽容度 a.“约”或“大概”等字,使用于有关信用状金额或信用状所叙明之数量或单价者,系解释为容许不逾越其所涉金额、数量或单价百分之十上下之宽容度。 b. 货物数量未逾百分之五上下之宽容度系属容许,但以信用状未以既定数量之包装单位或个别件数之方式叙明数量,且动支之总额未逾信用状金额为条件。 c. 纵使不允许部份装运,未逾信用状金额百分之五以下之宽容度系属容许,但以信用状如叙明货物之数量,而其已全部装运,且信用状如叙明单价,而其未减少或不适用sub-article30(b)之情形者为条件。在信用状规定特别之宽容度或使用sub-article30(a)有关之用语者,此宽容度则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部分动支或部分装运 a. 部分动支或部分装运系属容许。 b. 提示包含一套以上之运送单据,显示系由同一运输工具起运且以同一航次装运者,如其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认为包含部分装运,纵其等表明不同之装运日期或不同之装载地、接管地或发送地者亦然。如提示包含一套以上之运送单据,则显示于任何一套运送单据上之最迟装运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 如提示包含一套或多套之运送单据,显示系由同一运送方式中以一件以上之运输工具装运者将认系包含部分装运,纵该等运输工具于同日出发前往同一目的地时亦然。 c. 包含一件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之提示,如该等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显示业经同一快递或邮递业者于同一地点及日期盖妥图章或经签署且送往同一目的地者,将不认系部分装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动支或分期装运 如信用状规定,在所订各期间内办理分期动支或装运,而有任何一期未在该期所允许之期间内动支或装运,信用状对该期及任何其后之期别中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提示时间 银行无义务在其营业时间外受理提示。 第三十四条 单据有效性之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之格式、充分性、正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上所规定或加注之一般或特别条款,既不负义务或责任;对任何单据所表彰货物之说明、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服务或其它履约行为,或对货物之发货人、运送人、承揽运送人、受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偿债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状况,亦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传送及翻译之免责 银行对任何讯息之传送或信函或单据之递交,在此类讯息、信函或单据系依信用状所叙明之要求予以传送或发出,或在信用状无此类指示而银行可能已主动选择递送服务之对象时,出现迟延、运送中遗失、残缺或其它错误所致之后果,不负义务或责任。 如指定银行决定提示系符合且递交该等单据至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无论该指定银行是否已兑付或让购,纵该等单据业已在指定银行与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或在保兑银行与开状银行间之运送中遗失,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仍须兑付或让购,或补偿该指定银行。 银行对专门术语翻译或解释之错误不负义务或责任,并得不经翻译照转信用状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因天灾、暴动、内乱、叛变、战争、恐怖行动,或因任何罢工或营业场所封闭或任何其它非其所能控制之事由导致其营业中断而生之后果,不负义务或责任。 银行恢复其营业时,对营业中断期间过期之信用状,将不兑付或让购。 第三十七条 受托者行为之免责 a. 银行为实行申请人之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之服务时,系为该申请人之计算及风险而为。 b. 开状银行或通知银行对其所传送予另一银行之指示而未获执行者,不负义务或责任,纵该其它银行系其主动选定者亦然。 c. 指示其它银行执行服务之银行,应负担该银行因其指示而产生之任何佣金、规费、工本费或支出(“费用”)。 如信用状叙明该等费用归受益人负担而费用无法收取或自款项扣除时,开状银行对费用之支付仍应负有责任。 信用状或修改书不应规定对受益人之通知系以通知银行或第二通知银行收妥其等费用为条件。 d. 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及习惯加诸于银行之一切义务与责任之拘束,并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状 a. 银行除依其明示同意之范围及方式外,无义务转让信用状。 b. 本条所谓: 可转让信用状意指特别叙明其为”可转让”之信用状。可转让信用状得依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 )之请求,使该信用状之全部或部分可由其它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 )使用。 转让银行意指转让信用状之指定银行,或在可由任何银行使用之信用状,经开状银行特别授权转让且由此转让信用状之银行。开状银行得为转让银行。 已转让信用状意指业经转让银行使信用状可由第二受益人使用之信用状。 c. 除于转让时另有约定外,有关转让所发生之所有费用(如佣金、规费、工本费或支出)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 如允许部分动支或部分装运,信用状得部分转让予一个以上之第二受益人。 己转让信用状不得经第二受益人之请求,转让予任何随后之受益 人。第一受益人不认系随后之受益人。 e. 任何转让之请求须表明是否且于何种条件下,得将修改书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状须清楚地表明此类条件。 f. 如信用状业经转让予一个以上之第二受益人,由一个或更多之第二受益人拒绝修改书,无碍于任何其它第二受益人之接受;对后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状将准此修改。对于拒绝修改者之任何第二受益人,该已转让信用状将仍属未修改。 g. 除下列之例外情形外,已转让信用状须正确地反映信用状条款,包含保兑,如有者: -信用状之金额, -所载之任何单价, -有效期限, -提示期间,或 -最迟装运日或指定之装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得予以减少或缩短, 保险须投保之百分比得酌予增加以配合该信用状或本惯例所规定之投保金额。 第一受益人之名称得取代信用状申请人之名称。 如该信用状特别要求申请人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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