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长沙市安全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编制评价报告,客观、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安全评价行业自律公约》(湘职安[2005]06号)的规定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恶性竞争、相互滥价。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本市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拟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到市安监局进行免费登记,并报告工作情况。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登记表;
(二)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登记于本机构的安全评价人员花名册及其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及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新设立机构除外)。
未在市安监局登记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由市安监局及时在长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布其名单和业务范围,并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连同在本市范围内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电子版),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监局。
第十条 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核,并实行网上公告。
检查考核时,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检查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评价工作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根据不良行为的危害性轻重,分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有下列行为之一,即认定为一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一)安全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图纸、附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内部审查把关不严,内容前后不一致、文字错误多、标准引用错误、报告格式不规范的;
(三)未按照评价导则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安全评价,或者评价单元划分不合理,或者评价方法不适当,或者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符合实际,或者对策措施没有针对性的;
(四)评价结论未列出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重大危险源评价结果,或者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未对照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验收评价,或者未达到验收条件出具验收评价报告的;
(六)评价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或指导性标准,且相互滥价的;
(七)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人员不参加评价报告评审会议的;
(八)未按时向市安监局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的;
(九)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十)拒绝、阻挠、拖延考核,或者考核时弄虚作假,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即认定为一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一)评价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活动的;
(七)检查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九)将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的;
(十)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安监局负责认定。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安全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台帐,在日常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故调查等工作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必须认真进行登记、调查核实或上报。认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不良行为的事实,接受责任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自责任主体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不良行为记录有关的证据资料要及时固定、整理、归档、保存。
对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有争议的,由市安监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所有不良行为记录均在长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示,并定期在全市通报;
(二)年度内有2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6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三)年度内有4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2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年度内有6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3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终生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安全评价招投标“从优准入”监管工作机制,积极探索由安监部门直接委托优秀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评价的许可工作机制,培养扶植一批优秀的安全评价机构,为安全监管工作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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