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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自身的监督
一、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7 条第一
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
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 。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
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据此可见,按照审 ,
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各
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三
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的形式还可以分为自行再
审指令再审,所谓自行再审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
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所谓指令再审,是
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进行的再审。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作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
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关于发动再审的主体和程序,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对有明
显错误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补救, 再审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 但
二类是基于法定的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从而引起再审程序
的发生,这一制度主要是在前苏联的法律中被采用,乌克兰和俄罗斯
最高法院分别在 1924 年和 1925 年确认了这一制度,认为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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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由上级法院自己作出监督的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
益,且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利益[1].我国法律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在
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中便明确规定了法院自身的监督制度,这一做法
虽然在计划经济的时代,强调在司法领域内部的行政管理以及对民事
关系的国家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必要过
多地对民事关系实行国家干预。
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
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
要的干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有权决定是
否行使或不行使,有权决定其行使的范围以及是否放弃其权利,这是
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在民事关系中的体现,同样在民事诉讼关系中,
当事人完全应当有权利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提
起再审的请求,当事人不提出再审的请求,则视为其已经对其权利和
利益作出了处分,也就是说,已经放弃了其权利,这种处分完全是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这种处分权国家也没有权利进行干预,有一
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公正的判决,国家通过法院主动予以纠正,充分
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消灭错案,保障作为人民民
主专政工具的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我认为这一看法是不妥当的,因
为在刑事案件中,由法院主动的行使监督权纠正错案是十分必要的,
尤其是有利一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在保护人民
和打击犯罪中的作用,然而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是由当事人基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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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利益而发动的,民事诉讼都主要体现当事人的利益,而国家没有
必要作出干预,即使是错误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甚至双
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
其自身的权利和经济利益, 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
则法院没有必要代表国家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
当事人的意见而强行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从法院主动监督的情况
来看,基本上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指令再审或者
提审,因此与其规定由法院主动监督,还不如明确规定由当事人请求
法院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干预。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原则上只应当适用于刑事案件,
而对民事案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说,应当允许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的请求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
法律授予的机关、审查的程序以及审理的程序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
再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二、关于由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的三种类型
(一)关于由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在发现错误后而提起的再审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9 条、民事诉
讼法第 177 条、行政诉讼法第 63 条都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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