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6证明办理规范
税收证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出具的对其资产、行为、收入征
(免)税情况、税收管理情况和税收居民身份情况的要式证明,供纳税人提交其
他税务机关和境内外社会管理部门使用。
证明办理规范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收证明开具的服务规范,包括 2
项 22个事项。
6.1证明开具
6.1.1—180 完税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纳税人已缴纳税款或者遗失完税凭证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税务机
关申请出具完税证明:
1.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
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已被代扣代收税款后,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需要重新开具的。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情形。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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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1)纳税人换开完税凭证时,提供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
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2)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需要重新开具的,提供纳税人完税
凭证持有联次遗失声明资料。
(3)在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后需要换开
正式完税凭证的,需提供“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
(4)开具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完税凭证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受理部门】
纳税人可在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也可在税务机关
公布的同城通办的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不能重新开具。
3.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的,需要登报声明原持有凭证丢失,并向税务机关
申请重开。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 6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
“过户登记确认书”,需要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
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并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5.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完税凭证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当向保险机
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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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开具并发放完税证明。
(3)对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税款经核实确已缴
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4)提供同城通办服务。
2.升级规范
(1)可提供网上办税服务平台办理服务。
(2)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不再要求出示税务
登记证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45.2—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
【政策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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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3年第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
4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
函〔2013〕33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6〕133号)
6.1.2—181 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需要税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的,可以
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
(2)已扣(缴)税款凭证。
2.条件报送资料:
无。
【受理部门】
纳税人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也可在税务机关公布的
同城通办的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扣缴义务人未实现全员全额明细扣缴明细申报的,将会导致税务机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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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获取申请人纳税情况而无法开具。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现场开具并发放完税证明。
(3)提供同城通办服务。
2.升级规范
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服务。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45.2—开具税收完税证明10.45.3
—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1.5.2-149—
证明出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
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
税发〔20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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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
46号)
6.1.3—182 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申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缴费人通过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缴费税
务机关申请开具一定时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
1.通过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进行社会保险费批量扣款的。
2.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企业员工需要查询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的(适用
社会保险费明细管理的地区)。
3.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发生社保关系转移等情形。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申请表》。
(2)缴费人身份证件。
2.条件报送资料:
委托其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件。
【受理部门】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缴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中的缴费金额,既包括申请人
作为单位员工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时所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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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现场开具并发放缴费证明。
2.升级规范
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服务。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46.1—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申
请。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6〕133号)
6.1.4—183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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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描述】
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3份。
(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2.条件报送资料:
(1)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
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
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2)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
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3)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
记注册情况。
(4)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
册情况。
【受理部门】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本事项所称税收协定,是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
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的通称。
3.申请人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
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
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
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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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所得税的县 (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
局。
5.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期间的任意一个公历年度申请开具。
6.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
可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申请办理。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 1个工作内通知申请人领取《中国税收居民身
份证明》或书面告知不予开具的理由。
(4)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
份的,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升级规范
(1)办理时限由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提速至5个工作日。
(2)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预申请服务。
(3)提供同城通办、省内通办服务。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47—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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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4-15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开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6.1.5—184 《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
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
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2.条件报送资料:
无。
【受理部门】
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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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办理本事项的时限要求:
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3.非居民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4.非居民企业下属被汇总缴纳的机构、场所,应当于每年 6月 30前将《汇
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被汇总缴纳的机构、场所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
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检查核实
或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收征管法》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5.纳税人办理本业务事项的,应当先办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
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等事项。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务服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
2.升级规范
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预申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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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45.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
所得税证明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9〕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
知》(国税发〔2009〕11号)
6.1.6—185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丢失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的,由销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并交购买方作为增值税抵扣
凭证备查。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已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无。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销货方在完成已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本事项。
646
3.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
联复印件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
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
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4.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要留存备查。
5.纳税人丢失由地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应向
地税代开机关申请办理。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通过系统核对纳税人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报税,丢失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已报税的,现场开具并发放《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升级规范
(1)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
单》开具服务。
(2)提供同城通办、省内通办服务。
3.规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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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11.3—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
证明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
4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
10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
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8.《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
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6.1.7—186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纳税人(车主)《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税务机关按规
定予以补办。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2份。
(2)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
648
2.条件报送资料:
(1)纳税人为内地居民的,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
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
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纳税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提供入境的身份
证明和居住证明;
(3)纳税人为外国人的,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4)纳税人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
机构证明。
(5)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
以及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
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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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原因。
(2)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购置
税完税凭证联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
为纳税人补办。
(3)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
明》正本和副本;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核发《车辆购置税
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4)将相关资料归档。
2.升级规范
(1)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证明补办服务。
(2)提供免填单服务。
3.规范衔接
《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1.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
【政策依据】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5年第 4号)
6.1.8—187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更正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纳税人发生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但不影响车辆
购置税应纳税额的,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及副本。
2.条件报送资料:
650
当原申报资料不能证明完税证明打印错误时,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
料。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发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
的,应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不适用本事项。
3.纳税人发生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且影响车辆购
置税应纳税额的,应当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不适用本事项。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在办理更正业务时,应当收回原完税证明。打印《车辆购
置税完税证明更正表》交纳税人签章,核发新完税证明。
(3)将相关资料归档。
2.升级规范
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证明更正服务,具体办理方式由省税务机
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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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衔接
《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1.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更正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5年第 4号)
6.1.9—188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地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开采规定矿产品(不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已
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
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1)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还需要提供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合同。
(2)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还需要提供:
——完税凭证。
——相关应税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
——个体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受理部门】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652
2.“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不同种类的证明,需要提供的
资料不同,纳税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区分。
3.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
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
4.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可以根据
销售数量业务情况申请多次开具,但只能一次使用。
5.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一同使用,
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现场开具并发放《资源税管理证明》。
2.升级规范
(1)可提供同城通办服务。
(2)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不再要求出示税务
登记证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0—资源税管理证明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1-148—证明开具
653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
通知(国税发〔1998〕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
4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6〕133号)
6.1.10—189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委托出口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委托方自该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
3月15日前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2)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无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应当自该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申请开具《委托
出口货物证明》,逾期税务机关不予办理。
654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 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委托出口货物
证明》;审核未通过,告知纳税人不予办理原因。
(4)本事项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实真实性的
除外)。
(5)提供免填单服务。
2.升级规范
(1)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开具服务,
具体办理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2)办理时限由 5个工作日提速至即时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
实真实性的除外)。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2.1—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3-150—出口涉税证明开具
(3)《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十章第四
655
十七条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税发〔2005〕5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5年第2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
版)〉的通知》(税总函〔2015〕162号)
6.1.11—190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委托出口货物,受托方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申请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委托出口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还需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656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逾期税务机关不予办理。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 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审核未通过,告知纳税人不予办理原因。
(4)本事项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实真实性的
除外)。
(5)提供免填单服务。
2.升级规范
(1)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服务,
具体办理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2)办理时限由 5个工作日提速至即时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
实真实性的除外)。
3.规范衔接
657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2.1—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3-150—出口涉税证明开具
(3)《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十章第四
十七条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税发〔2005〕5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
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5年第2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
版)〉的通知》(税总函〔2015〕162号)
6.1.12—191 《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
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
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658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条件报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还需提供出口发票。
(2)外贸企业已申报免退税出口货物发生退运,还需提供税收通用缴款书
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还需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
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办事流程】
资料
核对资料
否
是
受理
纳税人
补正资料
或不予受理
反馈
【税务机关服务规范】
1.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
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
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 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出口货物退运
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审核未通过,告知纳税人不予办理原因。
659
(4)本事项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实真实性的
除外)。
(5)提供免填单服务。
2.升级规范
(1)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平台提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
证明》开具服务,具体办理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2)办理时限由 5个工作日提速至即时办结(相关资料信息等需进一步核
实真实性的除外)。
3.规范衔接
(1)《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10.52.1—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2)《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1.5.3-150—出口涉税证明开具
(3)《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十章第四
十七条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税发〔2005〕5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
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
版)〉的通知》(税总函〔2015〕162号)
660
6.1.13—192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
Ø发起方式:依申请
Ø适用范围:国税业务
Ø适用层级:县级
【事项描述】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
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于发生内销或
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
开具。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1)国内采购货物出口转内销的,还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
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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