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
採購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甲方) 為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承造「 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國民小學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 」,以解決(填招標目的) 無障礙設施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 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六)、 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八)、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九)、 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十)、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十一)、 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第二條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設計圖說等。
第三條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
第四條 本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
1 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2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3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
(二)、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三)、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 (本倍數未填時,為三)倍。
(四)、 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五)、 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六)、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七)、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 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九)、 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
2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a. 甲方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
b.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者。
c.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d. 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e.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f. 乙方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g. 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
3 契約價金得依 預算金額 (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4 本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5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6 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依規定應繳納代金者,應分別依規定向「臺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50005400101帳號及「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帳號,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7 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 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 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本契約價金內。
(五)、 分包本契約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本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 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詳如本條文之附件。
第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 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 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甲方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其有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致乙方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五)、 乙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
(六)、 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九條 施工管理
(一)、 工地管理:
1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
2 工地負責人應符合下列學經歷之一:
a.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相關科別之技師,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四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六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八年)
b.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大學、學院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五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七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九年)
c.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專科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六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八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十年)
d. 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高職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七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九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十一年)
e. 高中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八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十一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十四年)
f. 國中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年以上者。(未填時本工程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者為十年;如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者為十四年;如屬巨額採購以上之案件者為十八年)
3 乙方同意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歷資料等,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認為該工地負責人不稱職,要求乙方更換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
4 乙方同意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本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履約期間,並負責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5 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它非法、不當之情形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乙方同意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其它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6 乙方於執行鋼筋、模版、泥水、建築工程管理、建築製圖、測量、室內配線之工作時,同意優先聘用領有技術士證照之人員執行該項工作。
(二)、 施工計畫與報表:
1 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若在新臺幣 以上者(未填時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乙方同意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核定。甲方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興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它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
2 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完履約期限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3 乙方於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三)、 工作安全與衛生:
1 本工程若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者,乙方應向本工程所在地管轄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
2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甲方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監造單位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4 其餘之規定,詳如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本工程周圍如有設置警告標示者,詳如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1582章:「施工警告標示」之規定。(詳如附后)
(四)、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 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 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4 本契約施工產生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者,乙方應在開工前,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承包廠商應辦事項」及「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申報作業流程」,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
(五)、 交通維持:
1 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核准。甲方監造單位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
2 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 (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它意外事故者,乙方同意負其責任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其他廠商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得逕行裁決外,該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甲方得不予估驗,俟乙方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估驗。該無法達成協議事宜,民事程序解決。
(七)、 工程保管:
1 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2 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但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
(八)、 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 工地管理事項:
a.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b.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c.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d. 公共安全之維護
e.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 工程推動事項:
a. 開工之準備。
b.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c.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d.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e.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f. 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g. 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h.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i. 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勘研本契約變更計畫。
j. 依照甲方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3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a.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b. 天然災害之防範。
c. 施工棄土之處理。
d.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e. 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4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a.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b.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c.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d. 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e.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f.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a.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b.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c.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6 其他應辦事項。
(九)、 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其他埋藏物,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十)、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 本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四)、 轉包及分包:
1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本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本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
1 □ 達契約總價百分之 之工作項目(未填時為十五)。
2 □ 下列工作項目: 。※請明列
(十六)、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七)、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八)、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九)、 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 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一)、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二十二)、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十三)、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二十四)、 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五)、 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二十六)、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二十七)、 本工程若屬道路工程,乙方應僱用已取得重機械操作技術士證照之人員操作有關之重型機械。
(二十八)、 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時,乙方應不得使用拼裝車輛,並應督促該等卡車駕駛人員依照有關道路交通規定辦理,否則甲方得比照有關之交通處罰條例辦理。違反上開情節重大者,得視為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甲方並得依有關規定處置。
(二十九)、 本工程之混凝土及土石方外運數量達五百立方公尺者,乙方應設立工地車輛管制站,否則於施作混凝土工程或土石方外運時,甲方得不予估驗。
(三十)、 本工程工地內,如有設置預拌混凝土設備之需者,乙方同意依「公共工程工地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十一)、 乙方同意不指派外籍勞工履行本契約。違反前開規定者,每派一人每天處罰乙方新台幣三千元整。
(三十二)、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設置工程告示牌;本工程屬查核金額以上新建、特殊或具紀念性質之工程,乙方應設置竣工銘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甲方審查核可後設置。
2 本工程乙方應設置 1 處(未填時,屬建築工程為一處,其餘為二處)工程告示牌。竣工銘牌以同一工程計畫或構造物整體規劃設置為原則,設置方式、數量、地點由甲方決定;若無適當位置可供設置時,經甲方核定得免予設置。
3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並以下列規格為原則,甲方於必要時得調整之:
a. 工程告示牌:巨額之工程,長五百公分,寬三百二十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長三百公分,寬一百七十公分。
b. 竣工銘牌:長八十公分,寬五十公分。
4 工程告示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全民督工電話(0800009609)等相關檢舉電話(29695122)及重要公告事項等;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巨額以上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工程效益等。(如附表及附圖一至三)
5 竣工銘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計畫或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竣工日期及工程建造金額等。
6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之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工程告示牌內容如有變動時,應即時修正,並將變動原因摘要公告。
7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費用如未單列估價項目者,乙方應將該等設置費用列入包商雜項費用中予以估價及支付。
(三十三)、 乙方於辦理施工計畫書送審、材料設備品質抽驗、混凝土澆置、相關工程項目自主檢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品管人員登錄、專任工程人員督導、品管人員到勤簽到、施工日誌,及相關作業時,應優先自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網頁(http://www.publicwork.tpc.gov.tw/cop/)之「服務園地」下載相關表單後,予以應用。未能自該網頁取得相關表單,始得使用乙方自訂之表單。
(三十四)、 其他(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條 監造作業
(一)、 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工程司。
甲方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
(二)、 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
1 本契約規格之解釋。
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 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7 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三)、 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四)、 甲方監造單位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契約之協調事項:
1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 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一)、 乙方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二)、 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三)、 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四)、 乙方在施工中,同意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並同意事先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未通知者,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
(五)、 本工程若屬查核金額以上,或未達查核金額而已編列「品管費用」,其品質管制按「廠商施工品質管制制度」辦理。
(六)、 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七)、 工程查驗:
1 本契約施工期間,乙方除同意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外,並同意於甲方監造單位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時,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責任。
2 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均同意不因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
3 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甲方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次一階段之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同意不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造單位亦同意指派專責查驗人員常駐工地,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同意不無故延遲。
4 乙方為因應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同意妥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必要及足夠之設備與器具及耗材。如有不足,經甲方監造單位通知後,乙方同意立即補足。
5 本契約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同意在事前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甲方監造單位同意不遲延。必要時,甲方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檢驗該隱蔽部分。
6 本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乙方同意負責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八)、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九)、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收受履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逾期未改善者,除本契約規定外,亦得予以暫停估驗。
(十)、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一)、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二)、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三)、 甲方辦理抽驗程序,如涉及抽驗標的之檢驗,且屬下列之檢驗項目,或該檢驗標的之契約總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三者,除非有特殊情形外,乙方同意將該等檢驗交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1 混凝土、鋼筋、瀝青混凝土。
2 防水毯
3 隔熱磚
(十四)、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目前併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月十二月曾製作「施工缺失實例探討錄影帶說明書」,得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網頁(網址:http://www.publicwork.tpc.gov.tw/)之「服務事項」之「採購中心」中,下載電子檔。乙方履約完成之工程項目,不得有上開說明書失敗案例所載之情形;若有者,該部分乙方應予以無償拆除重做。
(十五)、 本契約圖說、規範規定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如計畫、報表、試驗報告、自主檢查表、分段查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乙方之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等均應依該等文件之特性及權責,於上開文件中簽名或用印,並註明『本件符合契約規定,並經查核無誤,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簽章者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字樣。乙方未加註者,甲方得拒絕收受該等文件,作為處罰。所造成之履約延遲,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上開文件如經查核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者,將予以移送法辦。如該偽造、變造文書情事造成甲方損失者,甲方得逕行認定該損失金額,乙方同意賠償該損失二倍之懲罰性金額,以作為民事上之懲罰。
第十二條 災害處理
(一)、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影本及保險單副本之原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本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三)、 在驗收完妥交予甲方之前,遭遇颱風、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同意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於三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責任之證明,方得按實需工作時間展延工期。另經查證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者,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本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2 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以下金額是否合理,宜經計算,並考慮實際需要後,填寫所需金額,並刪除()內之文字
(一)、 乙方投保營造保險時,同意符合下列規定:
1 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
a. 承保工程「保險金額」之額度,為新台幣 元(本金額未填時為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
b. 每一事故被保險人之「非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新臺幣 元正※本額度應符合「臺北縣各機關各類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率及自負額規定一覽表」。「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該額度低於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時,則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c.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鍋爐保險、運輸險,由乙方視工程實際需要自行投保。
d. 保險單應加批之(EIA)條款代號: ※請參考「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之「臺北縣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標準」之「建議附加條款代號(EIA條款#)」。
2 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
a. 鄰屋倒塌及公共設施坍塌之保險金額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元正(本金額未填,且有編列預算時,其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其被保險人自負額,同意不高於新臺幣 .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鄰屋倒塌及公共設施坍塌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十萬元)。
b. 鄰屋及公共設施龜裂保險金額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元正(本金額未填時其額度為零元),其被保險人自負額,同意不高於新臺幣 .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鄰屋及公共設施龜裂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十萬元)。
3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a.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b.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金額」,除以新臺幣一千萬後開平方根,再乘四百萬之數額),及同意不低於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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