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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企业主体与法律人格之关系透视
[摘要] 本文通过对多重企业主体法律人格定位利弊之研究,主张
法律人格是前提,它决定了企业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即权利能力, 并
且得出如果法律赋予某类企业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使之能够独立地享
有民事权利能力,将会增强其在市场上竞争能力的结论。
[关键词] 企业主体 法律人格 权利能力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市场主体,企业以多重形式从事民事活
动,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在民事活动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
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
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
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
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及其他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以上述形式参与民事活动的企业中,公
司为法人企业 。所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凡是被确定为具有
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法律人格是独立的 。而法人以外的组织不具有法
人资格,这就直接影响了这些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影响
了它们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为此,笔者从这一角度进行进一步的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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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创设,最早出自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
创造了一个团体的法律地位,发明了法人制度。这个时候需要用一个
东西表达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独立地位。于是德国民法创造了一个抽
象的概念——权利能力,用来描述团体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在法
学界对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争议不少。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
是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致说, 另一种是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差异说。
赞成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致说的主要是我国学者。不少学者坚
持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判 "
断一个人或者组织是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即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称其为民 ,
事主体。 权利能力更被认为是主体资格,人格之别称。将权利能力 "
与法律人格视为同一概念,如梅仲协先生对权利能力做这样的定义,
权利能力者,亦即人格之别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也。
赞成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差异说的,以德国学者居多。德国学者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如果以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这将在理论
上面临一个难题: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
一律平等。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
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的
权利能力依目的而定。日本北川善太郎先生在《日本民法体系》中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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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能力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它与人格差异极大,不能等同。
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
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
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状态与特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
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
格是民事能力的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
格表现为民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
现代民法所谓 "具体人格" 我国学者江平教授和李双元教授认为:
。 "人
格是指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可享有民事权利并承
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前
者指条件,即具备了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
享受的权利范围。 "
笔者赞同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差异说。笔者以为,法律人格是指
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即是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条件,而权利
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一个市场主体必须先成为民事权
利主体,才能谈及权利能力,即法律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
二、不同企业主体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公司为法人企业。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 "
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制度中的特例同样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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