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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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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 值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 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 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 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 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 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 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 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 20 条、21 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 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 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 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 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 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国刑法第 330 条 a 规定: 德 〈麻醉状态〉 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 ( 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 1 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 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 )者,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 (三)犯罪行为如为 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 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 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 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 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 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 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 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 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 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 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注:参见 ( 〔德〕赫尔修: 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 日文版)成文堂 1987 《 ( 年版,第 207 页。 )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 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 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 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2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 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 330 条 a 所规定 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 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 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 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 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 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 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 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 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 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 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 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 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 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 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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