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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电工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经审查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条件。同时,申请书也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在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
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OJSC“Novolipetsk”Steel)、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VIZ-Stal LTD)、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Novex Trading (Swiss)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8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应诉公司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递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各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4.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5.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俄罗斯政府就本案申请书的证据充分性、倾销幅度的估算等问题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考虑。
(三)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政府(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代表)、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补贴应诉。
3.发放原始问卷和收取答卷
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参加应诉的美国政府发出了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向参加应诉的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发出了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8月10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由于两家应诉公司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填写答卷,8月26日,调查机关会见了两家应诉公司代表,就两家应诉公司递交的补贴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向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发出书面信函,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根据信函中的要求重新填写答卷。美国驻华使馆的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见。9月1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出第一次补充问卷,进一步要求美国政府重新填答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9月9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同日,美国政府就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重新递交了答卷。
4.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的立案及初步调查
2009年7月20日,申请人就该案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一些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开展调查。8月4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8月13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该申请书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了《反补贴条例》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8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在6月1日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对申请人主张的一些新增指控项目进行调查。
8月26日,调查机关就新增补贴项目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出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9月21日和9月23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两家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的答卷。
5.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在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放了数次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和美国政府的部分补充答卷。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第二次补充答卷部分内容和第三次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将在本案中不考虑美国政府超过期限递交的该部分信息,此情况已及时函告美国驻华使馆。
6.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7.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6月24日申请人就本案中涉及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了评论意见,建议以美国国内税务服务署《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钢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有形资产的折旧年限,即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
此外,10月13日申请人就美国政府答卷提出评论意见,10月12日和22日申请人分别就两家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将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予以考虑。
(2)美国政府提出的相关评论意见
6月22日美国政府就本案立案调查提交书面意见,对申请书中的保密信息进行评论。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申请人之后补充提供了相关信息。
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磋商的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8月19日发布的公告中对其部分评论意见予以采纳。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6月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1号)和《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2号)。2009年6月2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7份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和5份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其中申请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2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2家俄罗斯生产商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家瑞士出口商(代理俄罗斯生产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2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美国政府;2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2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88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3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0份,分别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份;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9月16日,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和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证据材料5份。
4.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已递交本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补充问题单》。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企业提交的问题单答卷,这些企业分别为: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国内进口商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6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取向电工钢产业反倾销反补贴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关于召开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90号)。2009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立案评论意见”)。
2009年9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述”)。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65号)。2009年9月调查机关赴本案申请人之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后提交材料》。
8.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含硅量、含碳量、磁性指标、规格相同,厚度均不超过0.56毫米;两者的包装形式均为成片或成卷包装。
2.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包括:经由炼铁、炼钢和热轧工序后,形成热轧卷原料,然后进行酸洗、轧制、退火、平整,经剪切包装入库;主要原材料均为热轧钢卷。
3.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供销售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物理特征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没有区别,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2家中国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并说明了各型号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暂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美国国内无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余型号的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运输产品至加工厂进行切割的费用调整及此部分运费的调整,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时,该关联贸易商所扣除的佣金问题,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的存在足以影响出口和内销价格的可比性。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给关联贸易商的佣金数额或比例,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依据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情况确定应予调整的佣金比例。调查机关将对此部分佣金调整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确定最终调整方法。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运费。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由于该公司无法将其对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销售相对应,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使用公司所提供的从工厂至港口的加权平均费率计算内陆运费。
关于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所填报的CFR条件交易下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进行调整。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相似性的主张。由于该公司在销售部分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与在产品描述部分填报的型号划分方法不一致,调查机关要求其按照产品描述部分的型号划分方法重新填报了销售情况,并决定在初裁阶段根据此型号划分方法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该公司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根据公司所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经过初步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担保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未填报正常价值的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填报了出口交易的信用证费用,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费用,同时根据企业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信用费用。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俄罗斯公司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VIZ-Stal LTD)
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两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及各型号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两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分型号计算两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俄罗斯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分型号进行了比较,大部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但两公司均有个别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对于比例低于5%的型号,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俄罗斯国内没有销售,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计算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绝大部分国内销售是直接向非关联的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进行的,只有个别交易销售给关联方,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非关联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两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
两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所有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于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其中一家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在不同表格之间不一致,另外一家公司报告的个别费用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调查机关对上述不一致和没有解释和说明的部分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对两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两公司计算成本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调查机关对上述计算错误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和利润。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两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俄罗斯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依据两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了两公司个别型号产品的结构价格,并根据此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两公司均通过位于瑞士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报告了瑞士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瑞士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两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费用、出口报关费、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项目的调整。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关联贸易商瑞士贸易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也进行了调整。
由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非常紧密,调查机关决定将每一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两公司的出口数量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两公司统一适用的倾销幅度。
其他俄罗斯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10.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5%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4.6%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4.6%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 25%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4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AK钢铁有限公司代表自身提交补贴答卷,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代表自身和ATI投资公司以及阿勒格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通过《购买美国货法案》、《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及其继承者《1991年联合运输效能法案》,在主要联邦开支项目上对国内钢铁产业进行补助,特别是公路建设、公共交通、水路和机场项目。最初的“购买美国产品”条款已经成为了一项特别为钢铁业设计的补贴项目,该项目下的财政资助来自于政府对国内钢铁产品的溢价购买,并使其受益。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7870亿美元的经济刺激计划议案,其中包含了“购买美国货”条款,即要求计划支持项目使用的钢铁和制成品应为美国生产。申请人主张,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要求宾夕法尼亚州所有公共机构在其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重建、修复、翻新、维护项目合同中必须订入一项购买美国钢铁产品的条款,以便向美国国内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企业提供保护。申请人认为,这些保护构成了补贴。
考虑到《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的补贴以及宾夕法尼亚《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补贴项目均涉及政府购买货物,因此,上述项目有关补贴的认定,将在本项目中一并考虑。
财政资助的认定
美国政府主张,《购买美国货法案》适用于联邦政府两种采购:供应合同和施工合同,后者涉及对服务的采购,并不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财政资助”,进而不构成“补贴”,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对《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美国政府也提出了相似的主张。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美国政府的表述,对于供应合同属于政府购买货物应该是无异议的,因此,对于供应合同所产生的美国政府的购买行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关于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的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对于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服务合同,调查机关无意就此进行讨论,但注意到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承包商、转包商等,通常仍然必须使用美国产的钢铁产品。比如,在《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回答“向FAA(联邦航空管理局)提供制成品的所有FAA承包商须保证合同中使用的各最终产品为国产最终产品,产地不明的组件被认为在美国境外开采、生产或制造”,以及 “除非经过豁免,否则,从使用AIP(机场促进计划)资金的机场资助者获得机场促进项目的承包商,即获得服务合同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及制成品。” 在《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回答:“公路项目中永久使用的钢铁必须产于美国”,“除非经过豁免,否则所授予的使用联邦建公路资金的公路施工或维修项目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美国政府提交的相关法律,也证实了上述回答。在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提供的法律也规定:“每个公共机构应要求,每份公共工程建设、重建、改建、维修、扩建货维护合同文件中均应包含如下条款,即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使用或提供钢铁制品,在履行合同和其下的分包合同时只能使用或提供本文定义的钢铁产品。”
承包商如果为完成相关工程而进行货物的采购,包括采购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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