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婚姻登记服务与管理》课程讲义
第一章 婚姻和婚姻登记
学时:2课时,讲授1课时,案例讨论1课时。
学习重点:婚姻登记的含义和性质
主要内容:
1、婚姻的含义
2、婚姻登记的含义
案例讨论:
1、婚姻登记机关有告知义务吗?
2、虚拟婚姻挑战现实婚姻
教学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掌握婚姻的含义、性质和种类
2. 掌握婚姻登记的含义、性质和作用
3. 了解婚姻的特征和婚姻成立和解除的方式。
☺ 导入案例 当事人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必须告知
据《天府早报》报道,四川女子周某在9月22日的婚检中艾滋病筛查试验呈阳性,她欲将病情隐瞒,不告知她在香港的未婚夫梁某,并打算在10月1日以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
面对申请,医院和婚姻登记机构面临着艰难的选择,要不要将女方的健康状况告知男方?四川省卫生厅认为,医院无权将艾滋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情况告知第三人。四川省人大有关人士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梁二人应暂缓结婚,同时也指出,婚姻登记条例与我国的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存在冲突,为此,四川省人大已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
据最新消息显示,婚检机构已向梁某告知了周某的病情,在经过慎重考虑的情况下,两人领取了结婚证。
第一节 婚姻的含义、性质和种类
婚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一、婚姻的含义和特征
在我国古代,婚姻一词最早见于东汉郑玄注本《礼记•昏(通“婚”)》,郑玄写道:“昏姻之道,谓嫁娶之礼”、“婿曰昏,妻曰姻”。婚姻一词既指嫁娶仪式,又指夫妻关系。
我国现代婚姻一词的含义与古代基本相同,其定义可概括为: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可见,婚姻一词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即结婚行为;其二是指因男女两性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即夫妻关系。
(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内容。
案例:“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婚姻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第三页。
关于婚姻的含义可以从古代和现代两个方面来看:
古代--------在我国古代,婚姻一词最早见于东汉郑玄注本《礼记•昏(通“婚”)》,郑玄写道:“昏姻之道,谓嫁娶之礼”、“婿曰昏,妻曰姻”。故古代的“婚姻”一词既指嫁娶仪式,又指夫妻关系。
现代-----我国现代婚姻一词的含义与古代基本相同,其定义可概括为: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可见,婚姻一词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即结婚行为;
其二是指因男女两性结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
(二)婚姻的性质
关于婚姻的性质,西方学者通常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即合同),他们不承认婚姻的社会性以及在阶级社会里的阶级性,不承认生产关系对婚姻的决定作用,而只是用生理、生物等自然因素来解释婚姻的产生和发展。他们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是男女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协议,解除契约即是离婚。婚姻契约说在反对封建的婚姻制度、提倡婚姻自由的斗争中,起了积极的、进步的作用。婚姻契约说目前在西方仍占主导地位,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都以婚姻契约说为理论依据。如《法国民法典》(1896)规定:“婚姻缔结如无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婚姻契约也被看做契约的一种,但作了以下四点限制:一是必须按法定形式或仪式实现;二是对法定条件或效力,当事人不得自由变更;三是不能由当事人协议解除;四是发生特别的身份效力。婚姻契约说把婚姻关系纳入私法关系,并适用调整商品契约关系的同一规范。
在我国,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而是作为法律所确定的夫妻关系,它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是男女两性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它的性质、特点和发展变化,受到自然规律的制约,但它们主要由生产关系所决定。
(三)婚姻的特征
婚姻有以下几个特征: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即婚姻双方须为异性,这是婚姻自然层面的要求。男女两性的性差别、性吸引和性本能是产生婚姻的原始动力,是婚姻成立的自然条件。目前,尽管有荷兰、丹麦等少数国家通过立法允许同性结合及享有与异性夫妻相同的法律地位,但绝大多数国家均不承认同性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2、男女两性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这是婚姻的社会层面的要求。婚姻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正式的结婚礼仪程序,不具有正式婚礼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仪礼程序,均不发生婚姻的效力。所以,只有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是法律上所规范的婚姻。如我国古代社会制度确认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两性结合才是合法的婚姻;我国现代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始得为婚姻,其他的两性结合,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与婚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3、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经由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具有夫妻身份,受到法律保护,是婚姻的法律层面的要求。具有夫妻身份,才享有法定的夫妻权利,承担法定的夫妻义务,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大多数国家均为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之间不得任意变更、免除。
上述婚姻的一般概念,适用于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学科。如果仅就法学而言,对婚姻、家庭的概念又可作如下的表述: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前者是针对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后者则是针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而言的。
人类两性、血缘关系进步到社会制度范畴的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曲折、漫长的历史过程。作为社会制度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原始社会早期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前婚姻时代,那时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结成规模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在群体内部,男女成员在两性方面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随着原始社会的缓慢发展,从最初的那种无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群婚制的各种形态。从广义的婚姻家庭的概念的意义上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形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另外,恩格斯还对未来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了科学的预见,断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消灭后,必将出现与新的时代相适应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
二、婚姻的种类
婚姻按不同的标准,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初婚与再婚、复婚
初婚,是指从未结过婚的男女,第一次缔结婚姻;再婚,是指已结过婚的人,因丧偶或离婚后,再与他人缔结的婚姻;复婚是指离婚男女双方自愿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恢复婚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婚姻有可能男女双方都初婚,或一方初婚,一方再婚,或男女双方均再婚。
有些国家对再婚有一定的限制。如:沙俄时代的民法第21条规定:禁止男女第4次结婚。当代世界各国法律无再婚次数的限制,但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丧偶或离婚的妇女在10个月之内不得再婚。我国法律对此无限制。
(二)单婚与重婚
单婚,是指一男一女结成婚姻,即一夫一妻的婚姻。当前,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确认实行一夫一妻制,即实行单婚制。按这一婚姻要求,男女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在配偶未死亡或依法离婚前,不得与第三人再行建立婚姻关系。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情况。
当前,除少数穆斯林国家法律按宗教要求允许男子可以同时拥有四个妻子为合法外,其他各国法律都承认单婚,重婚不仅在民事上认为无效,还要追究故意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如我国。
(三)要式婚与仪式婚
要式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结婚,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并受法律的保护。如:仪式婚、登记婚。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万千符合结婚的条件,未按法定方式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当前,世界各国对事实婚,有不承认主义、承认主义和限制承认主义三种态度。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形成的事实婚,采取承认主义,对于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形成的事实婚,采取不承认主义。
第二节 婚姻登记的含义、性质及作用
婚姻登记行为的类型十分复杂,具有公法上和私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并且因功能与目的不同,不同类型的婚姻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而影响婚姻登记效力的,一是婚姻登记的性质,二是婚姻登记的作用。
一、婚姻成立和解除的形式
婚姻的成立称之为结婚。自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形成以来,古今中外,婚姻的成立或解除皆须经一定的程序。在现代,结婚的程序或方式,主要有宗教方式,习惯方式和登记方式三种。
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的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方式有两种:
一为宗教结婚仪式,即结婚当事人在教堂举行婚礼的,应在公告三周并经管区教堂许可后,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方为结婚;
另一为世俗结婚仪式,即由婚姻当事人向住所所在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登记许可证,然后在住所或登记官办公处举行婚礼,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须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参加并由登记官主持仪式,才发生法律效力。
美国法律规定有三种结婚方式:
一为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并在教堂举行婚礼,其仪式与英国大体相同;
二为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到政府登记,由政府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
三为习惯婚或事实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美国现有21个州的法律承认这种事实婚。
苏联和东欧国家婚姻的成立一般采用登记的方式。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3条规定:“结婚须在国家的户籍机关登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6条规定:“结婚时,必须在结婚登记处主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表示他们要结婚的意愿,当场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的解除称之为离婚。对于离婚,根据各国的立法,处理离婚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依行政程序办理-------登记离婚。一种是依诉讼程序办理-------诉讼离婚。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各国一般都规定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对于双方自愿离婚的,则既有规定按诉讼程序处理的,也有规定按行政程序处理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行政程序,即登记程序都占有重要的地位,现代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登记程序。
二、我国规定的结婚方式和离婚方式
我国实行的婚姻登记制度,是指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复婚和双方自愿的离婚,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
对婚姻进行登记,是国家对社会事务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代表国家主管这项工作。
三、婚姻登记性质
(一)婚姻登记是非许可登记
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登记与非许可登记两类。许可登记与非许可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婚姻登记的性质和作用,何扬冰,中外民商裁判网,日期:2008-4-28。
: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一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行为,如要想上路驾驶汽车,必须预先取得驾驶执照;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如未登记同居行为。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有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可见,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以从事某种特定活动;凡依法须经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即开展活动的,即属违法,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结婚登记并不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结婚登记绝不意味着赋予登记当事人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与资格;当事人即使不登记亦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并不构成违法,也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而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许可当事人可以结婚或离婚,现实中之所以会存在行政许可之说,与我国《婚姻法》坚持婚姻登记成立原则有关。事实上,婚姻登记只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登记行为是中立的,并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而只是对当事人婚姻状况进行如实的记载。这与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因此,说审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适。
(二)婚姻登记既是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又是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非许可登记又可以分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和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具有如下特点:1、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2、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3、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4、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1、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2、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 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婚姻登记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将自己结婚的事实登记在婚姻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该行为一方面将当事人的结婚事实予以固定,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另一方面,登记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并且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使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具有更强的绝对权特征,也可以说登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紧随婚姻而存在。
(三)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类登记
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入之必要,这是婚姻的相对权利。有登记或其他公示,婚姻关系才具有绝对权特性,才可以要求不特定的人要尊重婚姻,要求当事人双方要受婚姻的限制,要忠实于婚姻,这就是婚姻的绝对权利。
可见,婚姻关系兼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双重特性。是否登记影响不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性质。相对权的效力源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没有登记不等于当事人没有结婚的合意,更不能以没有登记否定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效力,但是,在我国要想使婚姻具有绝对权效力就必须进行婚姻登记,这样当事人的婚姻才能受法律的保护,才能要求不特定的人要尊重其婚姻。因此,在讨论婚姻成立时,应作出区分,一是婚意的形成,二是婚姻的登记公示效力,登记只是婚姻关系中绝对权的成立生效要件。
总之,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和收养登记的性质类似。虽然婚姻登记是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但其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即确立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已确立的婚姻关系,经过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解除才具有法定的效力,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页。
①(《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页。)鉴于婚姻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民事登记,其目的在于确立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因此,尽管婚姻登记工作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构为当事人办理,但他仍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因为,它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枪支的排他性,和在一定领域的限制性。凡是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都必须予以登记,凡是符合理离婚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都必须予以办理,可见结婚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除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故它不是行政许可。但是,尽管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由于它毕尽是由行政机关来办理的,因此婚姻登记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对婚姻登记关做出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和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我国婚姻登记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婚姻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因这种记载或不记载而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四、婚姻登记的作用
婚姻登记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性竞争,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婚姻登记的性质和作用,何扬冰,中外民商裁判网,日期:2008-4-28。
婚姻始于且存在于限制性竞争的需要,是一种同性与同性之间的"心照不宣",这种需要或"心照不宣"所借以实现的手段便是婚姻的公示性,通过公示,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中的男方,等于向其他的男人宣告:这个女人已经被我占有。或者说婚姻中的女人向其他的女人宣告:这个男人为我独享。这是婚姻存在的起源,或者说是第一要务。
婚姻登记制度强调以法律形式确认夫妻身份的合法性,同时给当事人的婚姻上了枷锁,巩固当事人的婚姻。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公示,有利于其他监督婚姻当事人履行婚姻契约。这样有利于配偶间行使配偶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巩固。
(二)便于第三人识别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行使尊重他人婚姻的义务
婚姻登记具有较强的推定力,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了解,第三人就完全可以知悉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不会被一些称谓或其他假象所迷惑。如夫妻闹分居极易使陌生人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误解,也可能致使第三人在已婚人士身上发生误解。婚姻一经登记,国家即对该予以婚姻确认,那么婚姻就显得更加神圣,其他人更应该尊重。对他人婚姻登记信息的了解,也可以防止上当受骗。如了解一位已婚人员的登记情况,就不会被骗婚;婚姻当事人间虚假离婚后,其中一人与第三人结婚,那么第三人所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登记对第三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
(三)结婚登记使婚姻具有社会公示公信力,产生合理信赖的效果
通过履行结婚登记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使当事人郑重的确认自己内心欲与他人缔结夫妻关系的意思,而且可以使这种婚姻关系向社会公开,受到社会的监督和认同,具有类似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具有的社会公示公信力,产生法律效力。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曾指出:“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公信力保护信赖婚姻登记权利表征的善意第三人,是一种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的制度设计。法律以登记为婚姻状态的表征方式,建立起信息传递途径,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赖属于对系统的信赖。而这种对系统的信赖加强对个人的信赖,因为婚姻的登记名义人有家事代理权具有处分权。当对系统的信赖和对个人的信赖一致时,第三人的信赖就具有了合理性。而合理信赖使得人与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广泛合作,从而为建立法秩序奠定基础。
(四)登记承载着公法目标,便于行政机关对婚姻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为其他行政管理提供辅助作用
登记公法性的一面使得其具有国家治理活动的色彩。国家落实一夫一妻制的重要手段,对已婚的人不予登记,借机对婚姻进行审查,不仅要看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要看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以防止强迫婚、早婚、重婚和禁止等非法婚姻的出现。同时一旦登记,其他行政管理就有了载体,比如户籍管理、计生管理等。婚姻登记可以成为其他行政管理的辅助手段。
【本章小结】
1.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婚姻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即婚姻双方须为异性,这是婚姻自然层面的要求;二是男女两性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这是婚姻的社会层面的要求;三是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经由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具有夫妻身份,受到法律保护,是婚姻的法律层面的要求。
2、婚姻从性质上看,在我国,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而是作为法律所确定的夫妻关系,它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是男女两性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它的性质、特点和发展变化,受到自然规律的制约,但它们主要由生产关系所决定。
3、婚姻从种类上看,包括:(1)初婚与再婚、复婚;(2)单婚与重婚;(3)要式婚与仪式婚。
4、我国婚姻登记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婚姻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因这种记载或不记载而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5、从婚姻登记的性质来看,其性质表现为三个方面(1)婚姻登记是非许可登记;(2)婚姻登记既是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又是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3)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类登记。
6、婚姻登记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性竞争,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安全,维护社会秩序;(2)便于第三人识别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行使尊重他人婚姻的义务;(3)结婚登记使婚姻具有社会公示公信力,产生合理信赖的效果;(4)登记承载着公法目标,便于行政机关对婚姻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为其他行政管理提供辅助作用。
【关键概念】
婚姻 婚姻登记 初婚 再婚 复婚
要式婚 仪式婚
【本章习题】
一、思考题
1. 什么是婚姻?婚姻有哪些特征?
2. 简述婚姻的性质和种类。
3. 什么是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的性质表现为那几个方面?
4.简述婚姻登记的作用。
5、婚姻登记除必须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外,还必须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二、实训题
案例分析:对导入案例进行分析,并分析婚姻登记的性质。
看案例,讲案例(先看案例,再找几位同学介绍案情,讲解、分析案例)
案例评析: 婚姻登记机关有告知义务吗?
[案情]
据《天府早报》报道,四川女子周某在9月22日的婚检中艾滋病筛查试验呈阳性,她欲将病情隐瞒,不告知她在香港的未婚夫梁某,并打算在10月1日以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面对申请,医院和婚姻登记机构面临着艰难的选择,要不要将女方的健康状况告知男方?四川省卫生厅认为,医院无权将艾滋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情况告知第三人。四川省人大有关人士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梁二人应暂缓结婚,同时也指出,《婚姻登记条例》与我国的《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存在冲突,为此,四川省人大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据最新消息显示,婚检机构已向梁某告知了周某的病情,在经过慎重考虑的情况下,两人领取了结婚证。
[评析]
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告知的义务,由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决定,它仅仅是一个登记机关呢?还是拥有相应审查权的机构?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有对婚姻资格、结婚要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同时它要对结婚的双方负责,当它发现一方有传染病时,限制和阻断疾病的传播就是政府的义务。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个人的意思自治权不能滥用,也不能扩大解释,当他直接威胁到他人的利益和生命健康时,隐私权就应当受到限制。同时,结婚固然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婚姻自主、双方自愿的要义就在于,在相关信息公开情况下的当事人双方有自主选择、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方隐瞒了另一方的病情,实际上是侵犯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民社会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严格划分,两者不能交叉,个人责任与政府责任不能混淆。婚姻是个人责任,政府不应该过于干预,这其实是政府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在现代社会,对于婚姻这种纯个人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应当拥有完全的自由和权利,对自己的选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转移给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只承担公正、中立的登记责任,它不应该审查双方是否适宜结婚,更不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婚姻登记保证的是当事人双方以后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婚前没有选择婚检,或者没有要求告知体检结果,那么他自然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这些后果可能是优生优育方面的,也可能是生命健康方面的。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公布之前,结婚与离婚这种很私人的行为、这种本应只需要当事人自愿就可以成立的事情,被赋予了更多的政府和组织的色彩。先是单位组织的证明,后是政府的审查,最后才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把诸如婚检、开证明等这样的,过去一直是强制性要求变成了可选择的要求,婚姻的自主性更强了。取消强制婚检,其出发点在于保证人的个性自由和解放,对人的隐私权和自由选择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则无疑是婚姻管理制度的一个重大革命。当然,在婚姻双方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由权的同时,他们也要自己承担由于自由而带来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后果。
第二章 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与意义
学时:4课时,讲授2课时,案例讨论2课时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了解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的历史过程
2. 掌握建立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3. 了解《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
主要内容:
1、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
2、建立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3、《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
案例讨论:娶了疯妻婚检机构有无责
辩论会:取消婚检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教学要求
1、 了解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的历史过程
2、 掌握建立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3、 了解《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
重点:
建立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难点:
取消婚检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 导入案例 “娶了"疯妻"婚检机构有无责任”
2000年江西省全南县的廖某32岁,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廖某与女孩张秀英见面。初次见面,廖见到张秀英长的还不错,践踏一个人坐在一边很少说话,了当时认为这可能是张性格内向的缘故,并没有在意,便答应与张秀英交往。几天后,按当地的风俗,廖家给女方家送上了见面礼,这门亲事就算定下来了。
2001年8月15日廖某代张秀英到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做婚前医学检查。双方分别进入了检查室,当廖某拿着医生填好的婚检证明走出检查室时,发现张秀英早已检查完毕在外等候,她手里也拿着一张“体检合格,可以结婚”的婚检证明。8月18日廖某和张秀英拿着婚检证明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廖很快发现张秀英言行异常,觉得自己新婚妻子不像个正常人。心存疑虑的廖家人偷偷到张秀英的老家打听她的情况,结果令他们大吃一惊,原来张秀英患有精神病,曾多次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就医,而且一直在服用治疗药品。为了正是这个传言,廖以张秀英的丈夫的名义来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查询,她看到张秀英的病历上,清清楚楚地写着“患有精神分裂症”。
证实这个情况后,廖觉得受到了欺骗和愚弄,找到张秀英的父母要求退掉这门亲事,张的父母坚决不同意。
之后,廖某一纸诉状递到了全南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自己跟张秀英的婚姻无效。法院经过审查后,建议廖某到女方所在地起诉。廖又来到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2002年11月6日南雄市人民法院的二次开庭,依法判决李廖某和张秀英的婚姻无效。
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了,但廖某感到他依然难以从这场恶梦中解脱出来廖某人为造成自己的婚姻不幸,全南县妇幼保健院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该院的婚检医师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使他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得知了真相,根本不会陷入这种尴尬的境地。
2003年8月4日,廖某一纸诉状将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差旅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等共计11650元。
2003年9月8日,全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在法庭上辩称:张秀英来我院婚检时并没有任何精神病方面的症状,其语言、记忆、思维、动作跟正常人无异,原告也未向我院婚检医师或有关其精神异常的提示;精神病诊断主要靠病人的病史和临床表现,在既无病史资料、又无临床表现的情况下,一是不可能做出精神病的诊断;任何婚检机构都不可能也无义务到每个前来婚检这家庭去调查其有无既往病史,医师在没有任何诊断依据的情况,不可能做出相应的诊断。因此,全南县妇幼保健院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针对被告的申辩理由,原告认为,张秀英患精神分裂症且在婚检期间处于发病期,被告作为法定的婚检机构,未能检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婚姻无效,名誉受损,并对其将来的婚姻产生严重的影响。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还特别强调指出,2003年10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尽管新条例不再把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婚检部重要。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仍然有必要提醒准备踏入婚姻殿堂的人们自觉接受婚检,同时也要求法定的婚检机构本着对每位接受婚检着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婚检制度、规范婚检行为、提高婚检水平,是婚检能过为人们提供必要的参考和依据。
鉴于该案反映的问题,考虑到该案所具有的典型意义,全南县法院没有当庭判决,决定待审委会讨论研究后,在择日宣判。
第一节 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与意义
一、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
(一)清朝前期的婚姻制度
我国对婚姻奉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没有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完全是自治,采取的是聘娶婚制的婚姻成立方式。
所谓聘娶婚制是一种按照礼制要求行嫁娶之礼的仪式婚,它主要是指“三书” 和“六礼”
所谓三书六礼就是指古代中国的传统婚姻习俗礼仪。所谓“三书 ”指在“六礼”过程中所使用的文书,包括聘书、礼书和迎书。一是聘书,聘书是指订亲之书,它是男女双方正式缔结婚约的文书;二是礼书,礼书是指过礼之书,即礼物清单,它主要是详尽列明礼物种类及数量;三是迎亲书,迎亲书是迎娶新娘之书,是结婚当日(迎亲)时用的文书。
所谓“六礼”是指由求婚至完婚的整个结婚过程。“六礼”即婚姻成立的六个礼法,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
一为纳采:为六礼之首礼。男方欲与女方结亲,请媒妁往女方提亲,得到应允后,再请媒妁正式向女家纳“采择之礼”,古纳采礼的礼物只用雁。纳采是全部婚姻程序的开始。后世纳采仪式基本循周制,而礼物另有规定。清代的纳采多为定婚礼,与历代不同;
二为问名:是第二礼。即男方遣媒人到女家询问女方姓名,生辰八字。取回庚贴后,卜吉合八字;
三为纳吉:为第三礼。是男方问名、合八字后,将卜婚的吉兆通知女方,并送礼表示要订婚的礼仪。古时,纳吉也要行奠雁礼。民国时期,无纳吉仪,只有简单的卜吉习仪,多将女方庚贴放置灶神前,如三日内无发生异事,则认为顺利,就拿男女庚贴去合婚;
四为纳征:亦称纳成、纳币。为第四礼。就是男方向女方送聘礼。历代纳征的礼物各有定制,民间多用首饰、细帛等项为女行聘,谓之纳币,后演变为财礼;
五为请期:又称告期,俗称选日子。为第五礼。是男家派人到女家去通知成亲迎娶的日期。请期仪式历代相同,即男家派使进去女家请期,送礼,然后致辞,说明所定婚期,女父表示接受,最后使者返回复命。至清代,请期多称通信,即男家用红笺,将过礼日、迎娶日等有关事项一一写明,由媒人或亲自送到女家,并与女家商议婚礼事宜;
六为亲迎:又称迎亲。为第六礼。是新郎亲自迎娶新娘回家的礼仪。亲迎礼始于周代,女王成婚时也曾亲迎于渭水。此礼历代沿袭,为婚礼的开端。亲迎礼形式多样。至清代,新郎亲迎,披红带花,或乘马,或坐轿到女家,傧相赞引拜其岳父母以及诸亲。岳家为加双花披红作交文,御轮三周,先归。新娘由其兄长等用锦衾裹抱至轿内。轿起,女家亲属数人伴送,称“送亲”,新郎在家迎侯。
(二)清朝后期的婚姻制度
清朝后期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对婚姻采取两种确认态度,
一是事实婚主义,前者凡男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社会和法律就赋予其婚姻效力;
二是形式婚主义。后者是凡是男女双方经过法定的结合形式,不问他们是否同居生活,社会和法律均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
(三)20世纪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婚姻制度
对婚姻制度也采取半自治态度,一是事实婚主义,二是形式婚主义。婚书在店铺就可以购买,然后到政府购买印花税票贴到婚书上就算得到政府的认可了。
(四)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制度-----首次确定了婚姻登记制度
中国共产党十分重视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
1931年中央苏维埃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婚姻登记制度。将婚姻登记制度首次纳入法制轨道,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正式建立。
我国的婚姻登记法律制度,是在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十分重视解放妇女,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所及之处,封建的婚姻制度都遭到了猛烈的冲击。到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随着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创建,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和一系列社会民主改革的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也有了很大的进展,并用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为了关心人民群众的婚姻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婚姻自由,当时的婚姻立法规定了婚姻登记制度。
1931年中央苏维埃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婚姻登记制度。自此以后,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都以这个条例为基础,制定了婚姻登记的具体规定。
(五)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五部婚姻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两部婚姻法和一个修正案:
(1)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
民主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成立,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也是我国建国初期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它标志着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封建婚姻制度将彻底被废除,新的婚姻制度遍行全国。该法对婚姻登记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是1980年五届人大颁布。
“文革时期”婚姻登记工作受到了严重的破坏。1978年民政部恢复后,婚姻登记制度逐步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3)一个修正案---对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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