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学校代码I 10602
学 号2010011352
分类号 D9%
^ 级 公开
GUANGXI NOPMAL UNIVERSITY
碩士学位论丈
对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分析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a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erials WT/DS395
学 院:法学院
专 业: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方向:国际法
年 级:2010级
研究生:刘婧
指导教师:杨丽艳
完成日期:2012年4月
对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分析
专业名称:法律硕士 (法学)
申请人:刘婧
指导教师:杨丽艳
论文答辩委员会
主席
委员:[ji^k
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分析
研究生:刘婧导师:杨丽艳学科专业:法律硕士 (法学)年级:2010级
摘要
"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DS395)"是涉及中国WT0争端解决的一
个最受关注的新近案例。本案涉及了司法经济原则、透明度要求程度、《中华人
民共和国加入WT0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
用等法律问题,援引GATT第20条例外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这
些法律问题相当典型,在今后的案例中,上述问题肯定还将遇到。本文重点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0议定书》与GATT第20条例外援引问题。从概述基本
案情和专家组报告的角度出发,在专家组主要裁定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对中国能
否在WTO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下援引GATT第20条例外条
款进行抗辩,以及GATT第20条的法律适用性进行讨论和分析。本文认为,GATT
第20条已经成为今后涉及中国案件的"矛"与"盾"。因此,我们有必要系统
研究GATT第20条以及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相关案例的解释,为我国的提供一
项有力的法律武器。
关键词:原材料《中国加入议定书》GATT第20条出口限制
I
Abstract
Concern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of China, the new case of 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DS395), attracts the most
attention. It's about some legal questions like economic principle of justice, request of
the transparent degree, and about legal status and applicable of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bbreviate: the Protocol) and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abbreviate: Report) as well; it also
presents the lawful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 by invoking escape clause of Article
20 of the GATT. Those problems are typical, and will be seem in the future case.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Protocol and invoking of the escape clause of Article 20 of the
GATT. By proceeding from introduction of the case and the panel report, this paper
discusses and analyses the feasibility of raising a plea by invoking the escape clause
of Article 20 of the GATT under the Protocol, and legal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20 of
the GATT.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key Article 20 of the GATT is not only has its
upper hand for China settle dispute case, but also has its drawback. For providing
increasingly potent weapons, it is therefore essential to make a systematically study of
the Article 20 of the GATT and explanation related to practical WTO dispute
settlement.
KEY WORD: raw materials,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0 of the GATT, restriction of export
II
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弓I w
一、 案由: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DS395)
二、 案情介绍
三、 案件焦点
(一) 第一轮磋商
(二) 第二轮磋商
1. 出口税是否符合GATT第20条
2. 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11条第2款(a)项
3. 出口税和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20条(g)项
4. 镁、锰、锌废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b)
5. 管理方式
四、 争议焦点
(一) GATT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适用性…
(二) 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和适用
1. 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和证明
2. GATT第20条序言的解释及证明
五、 研究结论及启示
(一) 拿起金融武器,应对资源保护
(二) 改变生产模式,制定保护措施
(三) 提高运用能力,破解发展瓶颈
六、 对中国战略性资源的建议
(一) 强化统一规划,集中利用开采
(二) 发挥税收作用,增强征税力度
(三) 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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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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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美国?和欧盟@于2009年6月23日分别就中国对焦炭、黄磯、氟石、矾土、金属硅、
碳化硅、镁、猛和锌等原材料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向WTO提出了磋商的请求,要求成
立专家组,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简称为"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DS395)"。
墨西哥?也于2009年8月21日,对中国提起了诉讼。本案与1998年欧盟起诉阿根廷"牛
皮出口及皮革进口措施案"④极为相似。申诉方欧盟起诉阿根廷就是以确保国内产业得到
低廉的原材料供应为目的。自然资源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发展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战略意
义,因此本案引起国内的强烈关注,国内业界的经济民族主义情绪高涨。中美双方先后进
行了两次磋商,最终以失败告终。美国于2009年11月正式向WTO提出请求,要求成立专
家组专门审理此案。专家组于2009年12月成立。
目前,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的结果来看,WTO的成员一直未能就自然资源的出口问题
达成共识。因此中国相关原材料限制出口措施案的审理结果,不仅会对中国保护自然资源
出口的法律法规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还可能会涉及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国
家对其本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以及发展中国以其认为最优的方式来利用自然资
源。也就是说WTO成员享有对其本国自然资源限制出口的主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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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由: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DS395)⑤
【WTO收到磋商请求1=1期】2009年6月23闩
【起诉方】欧盟
【被诉方】中国
【状态】2011年7月15日,专家组公布了 "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审
理结果。中国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裁决报告于2012年1月30日公布。
二、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23日,美国和欧盟认为,中国对金属硅、碳化硅、黄磷、氟石、矾土、
焦炭、续、锰和锌等9种原材料所采取的32项涉案措施,包括分配出口配额、实施出口
许可证、要求以最低出口价格等,还有一些没有公布的涉案措施,违反了 GATT第8条、
第11条,《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第5. 2条、第8. 2条、第11. 3条,以及《中国
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第84段、第162段、第165段。随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
则与程序的谅解》向WTO提出了權商的请求,要求成立专家组,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申诉方认为,美国、欧盟认为这些涉案措施抵消甚至减损了其在上述的协议中所能获得的
直接或间接利益。墨西哥也于2009年8月21円,就上述出口措施提出与中国磋商。
2009年7月和9月,中国和美国、欧盟、墨西哥三方分别就中国原材料的出口问题进
行了两轮磋商,但遗憾的是磋商未果,双方未能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
2009年11月4日,美国、欧盟、墨西哥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
2009年12月21円,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9. 1
条成立了专家组,由三名人员主审美国、欧盟和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此
夕卜,加拿大、土耳其、巴西等成员也作为第三方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由于"美国、欧
盟、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被诉方同为中国,并且案件的性质相同,因
此专家组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
2011年2月18日,专家组向当事方提交了中期报告。
2011年4月1日,专家组向当事方提交了最终报告。
2011年7月15円,WTO向成员方发布美欧墨三方诉中国相关原材料限制出口措施案
的专家组报告。基本认定中国的涉案措施违反了 WTO规则及《中国加入议定书》所作出的
承诺,并否定中国援引GATT第20条所进行的抗辩。专家组在此份报告中,分别就案件的
审査范围、出口关税、出口配额、中方援引例外条款的抗辩、出口配额分配及管理、出口
许可证的发放、最低出口限价等七个方面做出最终裁决。
2011年8月31日,中国就该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上诉,要求推翻专家组报
告的部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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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裁决结果】
2011年7月15日,WTO向成员方发布美欧墨三方诉中国相关原材料限制出口措施案
的专家组报告。专家组在此份报告中,分别就案件的审査范围、出口关税、出口配额、中
方援引例外条款进行抗辩、出口配额分配及管理、出口许可证的发放、最低出口限价等七
个方面做出裁决。专家组在此份报告,支持中方关于案件审査范围、出口配额分配及管理、
出口许可证发放等方面的大部分观点及立场,认同中方对耐火粘土和蛮石采取的综合管理
措施,认定中方取消了出口限价有关措施。但遗憾的是专家组同时也裁定中方的涉案措施
不符合《中国加入议定书》所作出的承诺和WTO规则,且未满足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保
护人类生命健康等例外条款的条件。
三、案件焦点
中国同欧盟、美国之间关于原材料出口纠纷的历史由来己久,欧盟和美国在中国入世
谈判时即指出,要求中国取消棉花、稀土、生丝、钨精矿以及其他金属等原材料的出口限
制。因为WTO始终以成员之间的资源共享为目标,所以各成员之间不应限制棉花、稀土、
生丝、钨精矿及其他金属等自然资源的出口。在经过一番艰苦谈判后,中国作出了以下几
点承诺:(一)中国自加入之日起,只有在GATT规定为合理的情形下,才可实行出口限制
和许可程序;(二)每年就对实行非自动许可限制的出口产品向WTO作通报,出口限制的
措施只有在被证明为合理的情形下才可以予以保留,其他的一并予以取消;(三)除非本
议定书附件6中没有明确地规定或者按照GATT第8条的规定适用,否则取消适用于出口
产品的全部税费。附件6在"实行出口税的产品"中列举了中国可征收出口税的84种产
品,其中大部分属于金属或其他原材料。对此,中国实际作出了肯定性的列举,这就意味
着不能对这84种产品以外的其他金属或原材料征收出口税@。
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欧盟、美国等国家就从未放松过对中国自然资源
产品的关注。美国的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年都会向国会递交"中国履行WTO报告",报告书
中都会有涉及中国原材料的限制出口、出口税问题的内容。美方认为,中国的出口限制措
施不但使国内的生产商和国外的生产商在竞争时就人为的获得实质性优势,而且这些措施
提高了世界价格,使得世界价格高于国内价格。在中国的过渡期审议中,欧盟、日本、瑞
士也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与WTO规则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所作的承诺的相符性
提出质疑。中国政府一向把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美国、欧盟在磋
商未果的情况下,立即转向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欧盟和墨西哥关于本案的申诉
可概括为以下三点:(一)中国违反GATT第11.1条的规定及中国在《中国加入议定书》
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所承担的有关出口限制和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的义务,对
矾土、焦炭、氟石、锌和碳化硅采取了出口限制措施;(二)中国对不属于《中国加入议
定书》附件6中所列明的产品,如金属硅、黄磷、氟石、焦炭、矾土、镁、猛和锌等原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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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征收出口税,或所征的税费超过了规定的最高税率;(三)中国违反在《中国加入议定
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下所作出的关于取消出口产品税费的承诺,并通过招标体
制对氟石、矾土和碳化硅的配额进行分配,向企业收取费用;(四)中国没有以世贸组织
一贯坚持的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制定和实施措施,违反了 GATT第8条、第10条、第
11条,以及中国关于统一实施贸易制度、贸易权和进口许可程序等方面在《中国加入议定
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所作出的承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在《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所
作出的承诺,与其他WTO的成员相比而言,可谓远远超出了这些入世文件中所规定的一般
义务。只有在WTO成立之后加入的成员,才有就出口税问题做出减让措施。其他没有就出
口税做出承诺的成员,如美国、欧盟等可根据本国的需要,以征收出口税的形式限制资源
性产品的出口,并不需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也就不会因违反了 WTO规则而被起诉。同等
情况下,由于中国在入世时所作出的承诺让中国享有的政策空间大幅缩小,导致了本争端
的发生。
中国政府自2008年以来先后决定对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加征关税,这一举动先后引
起欧盟、美国的高度警觉,并决定正式向中国政府提出贸易磋商的要求。其中对黄磷出口
征收70%的关税,对矾土征收15%的关税,对焦炭征收40%的关税,对氟石征收15%的关税,
对镁征收15%-20%的关税,对金属硅征收15%的关税,对锌征收25%-35%的关税,并实行配
额制管理,同时对氟石、金刚砂、焦炭、铝矾土、锌等原材料出口采取数量限制的措施。
(一) 第一轮磋商
诉讼刚开始,中方就指出起诉方并没有明确地罗列出中国的限制出口措施,甚至有些
表述十分模糊,不应该在专家组的管辖范围内。在诉讼期间,中国的关税配额、许可证等
每年一变,并先后颁布了 109个涉及出口限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被诉的措施是2009年颁
发的,截止2010年已经失效,对此,专家组应审理的是2010年的新措施,而不是2009
年已经失效的措施。
专家组因中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先后下发了两次初裁,决定不再审理起诉方表
述模糊的涉案产品和出口限制措施。同时他们以先前的"美国不锈钢案"、"智利价格措
施案"、"欧盟电子产品案"等认定,假若2010年的新措施在实质上已经不同于2009
年的措施,则不再予以审理,若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则继续审理。
(二) 第二轮磋商
双方争辩的第一个核心是征收出口税是否违规。起诉方称,《中国加入议定书》是WTO
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议定书的11. 3条和附件6,中国已承诺不再对附件中没有列举
的产品征收出口关税,同时不再提高附件中列举产品的出口税幅度。中国应事先和其他相
关国家进行双边或多边协商,寻找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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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法否定议定书规定内容的情况下,中国援引了《关税与贸^总协定》第20条"生
命健康例外"和"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进行反驳。这也是国内业界和舆论认为中国可以据
理力争的基本点。但是起诉方却坚持称根据中国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对此作出的具体
承诺,必须排除中国对这两个条款的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条款非常
有用,为了保护生命健康、公共道德、环保及其他紧急措施,任何WTO成员都可采用不符
合WTO规则的贸易规制。遗憾的是,专家组采纳了起诉方的意见,认为由于其在《中国加
入议定书》中已作出承诺,尽管不让中国适用这两个例外条款是不公平的,但是结果必须
遵照先前的约定。
双方争辩的第二个核心是出口配额的分配,这个问题涉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
条。该条规定除了关税和相关费用之外,成员国原则上不能采用配额、许可证的方式对进
出口进行数量限制,但如果为了应对食品和其他关键物资的紧缺,为了遵守产品的分类规
贝|J,为了农产品和渔业产品的产业调整,可以采用配额、许可证等措施限制进出口。
专家组将中国的抗辩分为五个方面,对此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1.出口税是否符合GATT第20条
此处的主要问题是:出口税违反《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 3条规定:"中国应取消适
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
规定适用。"对此,能否援引GATT第20条来进行抗辩。专家组认为,这涉及加入议定书
在WTO协定中的法律地位及WTO各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议定书第11. 3条与WTO法
律制度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专家组首先肯定了 WTO成员的加入议定书是WTO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对中国援引GATT
第20条予以了否定。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
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
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此条文中所提到的"本协定"显然是指GATT,换言
之,只有在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情形下才得以援引第20条,否则不能用本条款作为抗辩
理由,而议定书不是GATT。专家组还指出,若其他成员和中国有意援引第20条对出口税
的问题进行抗辩,那么就应当在议定书中明示。对此,其他成员和中国也可达成协议,把
GATT项下的出口税承诺纳入关税减让表,中国就可以把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应诉了。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 3条,"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
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 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中国对进口产品所实施
的合格评定程序,是为了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议定书,以及是否与《WTO协定》的技术法规和
标准规定的相一致。鉴于只有在合同各方均授权的情形下,评定机构才可就该合同的商业
条款所规定的进口产品是否合格进行评定。对此,中国保证无论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
商业条款的合格检验,都不会对此类产品的通关和进口许可证的发放产生影响。
而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响制品案"一案中的情况则截然不同,虽然中国的措施不符合
议定书第5.1条的规定,但上诉机构认为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专家组认
为,上诉机构在本案中并未讨论议定书与GATT的体制性关系,而是重点对《中国加入议
定书》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查。议定书第5.1条,"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
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
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
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
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 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
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
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 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歩取消在给予贸易
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上诉机构对这
句话的解释是,将GATT第20条纳入议定书,成为这一特殊承诺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
机构认为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来进行抗辩。而第11.3条并没有包含任何这样的措
辞,因此对"中国出版物和音响制品案"的推理不能适用于此案。
2. 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11条第2款(a)项
GATT第11条第2款(a)项,"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a)为防止或缓和输出
缔约国的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专家组经过
详细分析称,这一项还未被以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过,认为"必需品"是指对WTO
的一成员"重要"、"必须"或"不可缺少"的产品,包括某种重要产品或产业的原料;
"严重短缺"是指采取临时措施可以补救或避免的情况;"临时"是指时间有限。
专家组认定,耐火级矾土属于"必需品",因为中国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产品作为生产
钢铁和其他重要产品的中间产品的重要性。中国是钢铁的生产大国,占世界钢产量的三分
之一。耐火级矾土的主要使用者是钢铁产业,而70%都被中国钢铁产业所消耗。此外,钢
铁本身也是制造业、建筑业的重要产品,而这两个行业属于驱动中国产业和发展的基础行
业。不仅如此,中国的钢铁产业还是重要的就业来源。
专家组认定,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并非"临时"的,因为中国对该产品实施配额,至少
可以追溯到2000年;中国预测矾土可供开采的储量只有16年,此预测表明中国要保持这
种措施,直至现有储量耗尽或者新技术和条件能够降低对耐火级矾土的需求。
专家组还认定,需要永久实施的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在于"严重短缺"。除此之
夕卜,中国并没有说明,储量是否会随着探矿和提炼技术的进歩而发生变化。不仅如此,起
诉方对中国预测的储量也表示质疑,认为耐火级矾土的储量可达91年。基于上述分析,
专家组认为,耐火级矾土的配额不符合GATT第11条第2款(a)项的条件。
3. 出口税和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20条(g)项
GATT1994第20条(g)项作为第7项,允许WTO成员方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采取"与
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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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认为,这一项的前提条件是以自然资源的保护为目的,并且限制出口的贸易措施必须与
国内平行实施。专家组依照这个标准对出口税和配额进行了审査。专家组认为,中国没有
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明示以"自然资源的保护为目的",因此还不能纳入条文所提到的"有
关措施"。中国所采取的这些涉案措施并没有减少国内的生产和消费,对该产品的国内市
场和国外市场造成了不同的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为与出口限制是是平行实施的。
4. 镁、锰、锌废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b)项
根据GATT第20条(b)项的规定,成员方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
康所必需的措施。要成功援引GATT第20条(b)项,则必需满足以下条件:1.有关措施
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2.该措施是为了实现上述政策目标所必需者;3.
同时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后,还要满足前言的要求。对于"三高产品",即高污染、高能耗、
高消耗型产品。专家组经审査后认为,出口限制措施并没有提到对环境或健康的关注,中
国也没有提供这些措施对实现该目标所做的贡献的证明,因此,只能判定出口措施对贸易
是有限制的。按照类似的分析路径,专家组认定,中国对镁、锰、锌废料的出口限制措施
也不符合GATT第20条(b)项的规定。
5. 管理方式
(1) 出口配额的分配与管理
专家组认定,《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 1条明确规定给与所有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权利,
且《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a)项和第84段(b)项明确要求取消出口实绩和
最低资本的条件,因此要求获得矾土、焦炭、氟石和碳化硅出口配额的企业必需具有出口
实绩和最低本的有关措施,与这些承诺不相符。由于有关措施将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作
为获得配额的资质条件,却没有明确审查经营管理能力的定义和标准,给当事方的利益带
来了实在的风险,将导致不合理、不统一的管理,因此不符合GATT第10条第3款(a)
项,"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
判决和裁定"的规定。
专家组认定,有关措施没有公布锌出口配额的总量以及分配程序,不符合GATT第10
条第1款的规定,即有关出口的要求,对于限制或禁止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立即公布,以
便能够被各国政府和贸易商所知晓。但专家组同时也认定,有关措施中的由五矿化工商会
参与分配出口配额的方式;分配出口配额时收取的中标费用,由于这些费用不属于针对出
口所征收的费用。因此,上述措施没有违反GATT第10条第3款(a)项关于"公正"、
"合理"的要求,也没有违反GATT第8条第1款(a)项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
第3款规定。
(2) 出口许可证
GATT第11. 1条,"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
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
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专家组认为,进出
口许可证本身就有可能是为该款所允许,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许可证制度的运作和性质是否
真正可以起到限制进出口的效果。专家组经审査后认为,本案的涉案措施对部分产品实施
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并不因为其被用于限制出口的货物而不符合GATT第11.1条,而是由
于审批时提交的不一定数量的文件,此种未界定、笼统化的要求所带来的随意性,才构成
了不符合第11.1条的额外限制。
(3)最低出口价格
专家组认为,有关措施要求出口企业以设定或协调的出口价格进行出口,否则将面临
处罚,包括被取消出口权,这构成了 GATT第11.1条所指的出口限制,要求以最低价格出
口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此外,有关措施没有立即公布,也不符合GATT第10. 1条的规定。
GATT时期,缔约方通过多个回合的谈判唯一的限制是普遍适用的第1条最惠国待遇和
第10条透明度,在谈判中大幅削减了进口关税,并未约束出口关税。有关出口限制和规
费的核心条款是GATT1947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11. 1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
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
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
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规定"各缔约方对进出口
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属第3条范围的国内税除
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
护或为财政目的面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但第11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适用于进出口限制措施的具体方式是不同的。第10条"贸
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根据此条文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在实施进口措施前要予以提前正
式公布,但对出口措施并没有同等的要求。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虽然此条
对进出口限制同时适用,但对贸易分配、配额或许可证的管理等所作出的细化规定都是为
进口限制所制定的。由此可见,在GATT规则下,出口限制措施较进口限制措施相比,缔
约方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GATT第11条对出口限制措施作了严格规定,但仍允许缔约方和WTO成员基于本
国的国情或政策目标实施出口限制措施。包括"关于为缓解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严重短缺"、
"关于为实施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也涵盖第20条"一般例外"和21条
的"完全例外"。这些例外的范围不仅广泛而且弹性较大。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GATT
缔约方或WTO成员通常对于矿产、金属等自然资源的出口限制,援引GATT第20条(g)
款和第11. 1条作为抗辩理由,以此来豁免根据WTO规则应承担的"取消数量限制"的义
务。基于我国在入世时所作的承诺,我国对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措施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
了 WTO规则。就目前的案情来看,我国能否胜诉,很大的程度取决于能否成功的援引第20
条的"一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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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争议焦点
美欧墨起诉涉及了 9种产品,其认为,中国的数量限制措施违反了 GATT第11条普遍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项下的义务;出口关税措施则违反了中国在加入
WTO议定书和报告书项下的承诺。中方以GATT1994第20条(b)项及(g)项进行抗辩。
WTO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内容之一:GATT第20条不能适用于出口关税抗辩。
(一) GATT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适用性
中国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关键是,我国援引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那么如
何证明涉案的措施符合GATT的规定。GATT第20条的导言部分"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
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GATT1994作为《WTO协定》四个附件之一,
只包括《WTO协定》生效之前在GATn994项下已经实施的《中国加入议定书》条款,⑧而
《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不在此列,因此,《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属于《WTO协定》,却
不属于GATT。
GATT第20条能否适用于中国入世时所作的承诺这一问题,早在2007年的"中国出版
物和音响制品案"⑨中就提了出来。可以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从规范的客体来看,由于
《中国加入议定书》有关货物贸易的部分属于GATT的范围,因此GATT第20条可以适用
于《中国加入议定书》。另一方面从表面來看,GATT第20条的导言部分"本协定",从字
面分析直指GATT1994,不涉及《WTO协定》其他条款和文件。本案中,为了规避专家组在
GATT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适用性方面作出有利于中方的解释,美国主动回避
了这一问题,直接要求专家组审査中方的出口限制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对于本
案而言,很难断定申诉方是否刻意回避这一问题,再有《中国加入议定书》与GATT第20
条之间缺乏明确的联系,因此将可能面临不利于我国的裁决的风险。
由于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国作出了超普遍义务的附加义务,因此援引GATT第20
条来进行抗辩对中国意义非凡。如果专家组裁定,GATT第20条不能适用于《中国加入议
定书》,那么GATT第14条的"一般例外"也无法适用于《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对服务贸
易所作的规定。中国采取了违反《中国加入议定书》和WTO规则的出口限制措施,并以第
20条作为抗辩理由,从本质上来看,与其他采取违反GATT规则的出口限制措施,并援引
第20条进行抗辩的任一成员并无差异。对于出口税,GATT和WTO的官方文件一向将其视
作非关税措施,与许可证和出口配额相比并无不同,都只是出口限制的一种形式。鉴于GATT
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适用性,对中国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必须据理力争。
(二) 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和适用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已有的案例来看,应当由被诉方,也就是主张第20条例外条
款作为抗辩理由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我国负有举证责任,需依次证明涉案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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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措施满足以下两方面的要求:1.满足第20的条导言部分的要求;2.属于第20条(g)
款的范围。GATT第20条导言部分"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加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
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
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締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第20条(g)款规定,"与保
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
1. 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和证明
中国的相关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的范围,涉及三点证明。(1)原材
料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2)涉案措施必须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3)涉
案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在本案中,争端双方对第一项,即属于可用竭的
自然资源并无异议。对于第二项,根据"美国标准汽油案"、"加拿大鲑鱼案"等WTO争端
解决的实践来看,演化出的原则是,假若有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
自然资源,那么便可视为属于第20条(g)款的范围。如何判断涉案措施的"主要目的"
是关键,假若涉案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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