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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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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公告(2007年第4期) 目 录 一、流转税类 1.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3.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4.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通知 5.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6.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二、财产行为税类 7.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8.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办法的通知 9.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0.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三、所得税类 11.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2.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科技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13.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4.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15.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16.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救灾重建有关税收工作的通知 17.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8.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意见 19.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征收管理类 20.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全面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控制程序的通知 21.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22.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市区地方税收征管区界的通知 23.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24.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地方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五、税收法制类 25.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 26.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 27.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 六、文明创建类 28.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作风教育月活动成果深入推进政风建设工作的通知 29.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地税系统开展细节文明行动的通知 30.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迎奥运 讲文明 树新风活动的实施意见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芜地税〔2007〕121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07〕6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法〔2007〕654号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7〕199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7〕3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7〕36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7号)收悉,批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7〕200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7〕3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7〕36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6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发〔2007〕35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规定,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因此,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省地税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7〕215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7〕4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函〔2007〕42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47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梅沙海景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税收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芜地税〔2007〕125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7〕11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2007〕11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77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资源税管理。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资源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资源税管理中不断创新方法,提高征管质量,有效地发挥了调节资源级差、公平企业税负、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作用,对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作出了贡献。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税将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做好资源税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认真加以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稀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和充分利用,把我国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当前,资源税正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源税制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进一步做好资源税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加重视资源税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其他相关税种管理,统筹安排,强化资源税管理,有效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税源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和核心。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开采具有点多面广、复杂多变、隐蔽性强的特点,掌握纳税人应税资源的开采、销售和使用情况相对比较困难,是资源税税源管理的难点所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应税资源的分布、品种、品位(质量)、开采量、自用量、销售量、库存量、资源储量、开采年限和开采业户的数量、经济类型、经营方式以及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市场、相关税费的征管情况,管住、管好资源税。 (一)重视和加强资源税的经济税收分析。要通过获取统计、行业主管部门等提供的有关经济指标信息,与资源税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深入分析相关经济指标与资源税税源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各税目或重点矿产品资源税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之间的弹性关系,把握经济发展、税源分布、政策原因、征管措施、偶然性因素等影响收入的规律,剖析政策管理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强化管理措施。   (二)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要建立和完善国税局、地税局在户籍管理上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户籍管理的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   (三)切实提高小矿山企业的自主申报纳税比例。要在抓好日常纳税申报工作基础上,针对小矿山企业规模小、纳税意识相对淡薄、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通过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从严从高定税、加强财务辅导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高自主申报纳税的比例。 (四)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统计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资源税政策研究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国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五)加强资源税的减免税管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要求,规范减免税程序,严把审核关。要准确掌握开采原油过程中加热、修井的用油量,严格、合理确定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努力堵塞征管漏洞。   三、强化小矿山企业管理   鉴于小矿山开采户多而分散、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状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其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认定工作,在销量和自用量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矿产品赋存和生产条件,了解其采掘量、剥采比、回采率、选矿比、选矿回收率、贫化率等指标,参照用电量、用炸药量等参数,科学、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应税产品课税量的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提高纳税遵从度。对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可因地制宜选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核定方式征收资源税:   (一)“以药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使用的炸药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但对较少使用炸药开采或者由于地质条件差别大、变化大而导致开采一吨矿石使用炸药数量明显不等的情况则不适用此种方式。   (二)“以电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消耗的电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采用这种方法也要注意适用条件,并需要取得电力等部门的支持,以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用电量。   (三)“以器核税”。“器”指税控器,或运输、加工、开采应税产品的大型器具、设备或设施等。前者,如有的地区针对当地矿山企业售矿使用电子衡器称重计量的情况,通过研制使用相应的电子计量衡税控器,从而如实掌握矿石的课税数量;有的地区由相关部门在煤炭的采场、井口安置监控装置,以此统计运出量等。后者,如有的地区根据每门窑场烧制砖瓦及其使用粘土的数量,从而以窑核定并计征砖瓦用粘土的资源税;有的地方按亩核定盐场的产盐量等。   (四)其他核定方式。指上述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合理、可行的核定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例如,一些地区以单位建筑面积核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税建筑用石、砂的使用数量及其应纳的资源税额;有的地区主要根据煤矿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并兼顾吨煤售价和吨煤销售成本费用来核定煤炭的产销量并据以计征资源税等。   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对零星分散税源实施代扣代缴,是加强资源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重视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精神,制定和完善适合本地情况的细化措施,并落到实处。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要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严密程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偷逃税和伪造管理证明的违法行为;对跨地区收购矿产品的情况,各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非矿产资源主产地的地区也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收购矿产品的企业加强监管,防止纳税人借机偷逃税款;要逐级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督查与指导,及时查找代扣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管理,确保代扣代缴办法的正确贯彻落实。 五、积极推进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精神,积极推动资源税纳税评估试点工作。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矿山企业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了解企业流转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工作,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促进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堵塞税收漏洞。   六、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   我国矿产品种多,开采地点分散,矿山行业专业性强,要真正管住、管好资源税,仅靠税务机关的努力,不仅征收成本高,而且很难管住。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国税、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七、优化纳税服务 在税收宣传中,要进行资源税法规、政策宣传,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开展纳税辅导、业务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要通过与纳税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和沟通,为纳税人释疑解惑,了解纳税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确定进一步优化服务的重点。要开展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工作,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资源税政策和办理纳税事项,提高他们的办税能力和税法遵从度,为资源税征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资源税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人员要把工作重心从一般的税政研究转变到税政和管理工作并重上来,基层税务机关主要是做好日常税源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调查了解、研究本地区资源类矿山企业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的资源税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对矿山企业和应税资源产品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互动机制,进一步提高资源税管理水平。 二○○七年七月六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芜地税〔2007〕127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07〕93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法〔2007〕935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1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经矿究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上述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 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 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7〕186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2007年车船税征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车船使用税相比,车船税的税额标准、减免政策、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都有所不同,因此,各级地税机关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并积极行动起来,认真组织税务干部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新车船税的政策精神,切实做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广泛宣传,做好纳税服务 针对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主管地税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纳税人的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尤其要做好不再免征车船税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除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政策宣传外,还要在办税服务厅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车船税纳税人知晓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纳税方式与流程等,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 三、因地制宜,强化税收征管 根据省局规定,2007年度车船税仍由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各保险机构将从2008年1月1日代收代缴车船税。考虑到我市车船税征管工作实际,市区车船税将按以下方式征收,各县局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征管方式。 (一)市区范围内已在地税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持原《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记录卡》、《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单位纳税人)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个人纳税人)到辖区内主管地税分局进行车船税基础信息资料的变更手续。主管地税分局应逐户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在“车船税税银联网征税系统”中仔细核对纳税人名称、单位编码、车牌号码、车辆类型、整备质量等内容,如有不符,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补充录入,同时按照车船税新征收标准核定其年应纳税额并转待征后,纳税人再持原《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记录卡》到徽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车船税纳税手续,取得完税凭证并予以妥善保管。 (二)符合《条例》或《实施办法》规定的免税车辆纳税人,须持原《车船使用税免税记录卡》、《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到主管地税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和补充录入。主管地税分局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仔细核对其在“车船税税银联网征税系统”的信息,经核对无误后,进行免税认定并出具免税证明单,纳税人凭此可以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三)已领取过《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但欠缴以前年度车船使用税的车辆纳税人,必须在徽商银行各网点补缴以前年度欠税后,方可办理2007年度车船税缴纳手续;至今尚未领取《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的车辆纳税人,可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单位纳税人)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个人纳税人)直接到市地税局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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