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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购房手册-第四章金融服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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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金融政策 4.1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 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 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 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 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 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 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 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 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 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 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 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 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 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 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 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 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 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 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 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 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 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 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 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 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 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 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 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 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 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 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 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 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 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 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 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 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 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 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 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 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 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 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 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2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 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 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附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 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 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 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 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 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 第九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 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 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 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4.4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知识 4.4.1【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所谓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人企业及其它城镇集体、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储金。 职工个人与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4.4.2【计算住房公积金月储额?】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缴存比例进行计算。 4.4.3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息?】 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算。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归个人所有。 4.4.4【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到就近的工商银行营业点领取开户证、印鉴卡、《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填写清楚后到市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开户。银行协助单位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4.4.5【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每月按时将单位及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存入工商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再与银行核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4.4.6【怎样到开户银行查询?】 用住房公积金查询卡查询:工商银行免费为每位公积金储户配发住户公积金查询卡,持卡人可到省工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ATM)查询余额。 电话查询:只需拨通工商银行“电话银行”查询热线(95588),按语音提示即可查询。 查询步骤: 第一步:拨通电话:95588 第二步:选择语言种类 第三步:按电话键“3” 第四步:按电话键“5” 第五步:按电话键“1” 第六步:按查询卡第一行号码的最后十位号码; 第七步:按查询卡的第二行号码; 第八步:按初始密码“8888”或您更改后的密码便可。 4.4.7【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因工作调动,须携带有关证明到银行将原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由新单位负责继续汇储。 4.4.8【什么情况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或户口所在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离退休;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下岗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口职工;存款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4.4.9【怎样支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审核盖章后,带齐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到开户银行办理审批及支取手续。 4.5公积金贷款有多少优惠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推行,无疑为个人购房提供了价格较低的融资渠道。就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看,1-5年(含5年)年息为4.14%,5-30年(含30年)年息为4.59%,分别要比商业贷款利率低1.17和0.99个百分点,这一利息差额,对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房者来说,得到的实惠有多大呢? 若同样申请10万元/30年期贷款,按月等额还款法,商业性贷款月还款额为572.80元,而公积金贷款为512元,30年期满还清贷款后,可减少利息支出21877.75元。若是期限改为20年、10年、5年,则申请公积金贷款可“节省”利息分别是13174.96元、5820.37元、3202.92元。另外,10万元/30年公积金贷款,按目前的利率标准,期满后累计偿付本息之和仅为184336.89元,30年累计支付利息仅是本金的84%,这应当说是比较实惠的。 4.6住房贷款设计一个最佳方案 自从银行推出住房按揭以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方式买房,如何为住房贷款设计一个最佳方案呢?贷款期限是越长越好吗?首付款项是越少越好吗?贷款买房占便宜在现代社会,经济头脑比较敏锐的购房者即便有足够的资金,也会选择贷款购房的方式,这样可以把剩余的自有资金投向收益更高的领域,像证券、期货、外汇、经营等方面,这在深圳、上海等投资意识比较强的城市是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对普通购房者而言,即使不另外投资,但如果有未到期的存款、国债等等,也不要盲目变现购房,应该先权衡得失,也许贷款是更合算的选择。此外,如果从购房投资角度考虑,贷款更是很重要的一种投资工具,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杠杆作用”。 例如某人购入单价5000元/平方米共100平方米的住房,拟在投资收益率达到30%时出售。如果购房总价50万元均为自有资金支付,那么要达到升值30%需要该住房出售单价达到6500元,这其中的难度是很大的;但是,如果该人将50万元自有资金作为50%首付款购买两套住房,不足部分以贷款50万元补足,那么这两套住房只要单价上升15%,达到5750元,则两套住房总价为(5750×100×2)115万元,归还50万元贷款后净得65万元,和50万元自有资金相比,投资收益率已达到30%。但是单价从5000元上升为5750元可比上升为6500元容易得多,也快得多。 以上没有考虑贷款利息,但是即便考虑贷款的资金成本,借助贷款也是事半功倍的投资捷径,这就是所谓的“杠杆作用”,借助贷款的比例越高,杠杆作用越明显,读者可以算一算。当然,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如果房价下跌,杠杆作用同样生效,损失也会增加。 还款期限的选择 贷款期限是越长越好,还是短期的好?这主要取决于购房者的经济能力及其投资偏好。一般来说,还款期限越长,则每月还款额越低,负担就相对轻一些;反之,还款期限越短,则每月还款额越高,负担就相对重一些。可见,延长还款期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每月还款额,但是否期限越长越好呢? 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以借款一万元为例,如果一年还清,每月还款865元,如果两年还清,每月只需还款448元,每月还款减少413元,负担减轻50%左右。而比较第十九年和第二十年,19年的为每月还款76元,20年的为每月还款78元,同样是延长一年,每月负担只减少2元,约为2%。可见期限过长不能使每月还款额大幅度减少,而白白增添了利息负担。所以合理的期限为5-8年。 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选择 购房人在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的时候,利率选择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如果选择固定利率,在合同期每个月支付的利率均相同,浮动利率则不同,是借款单位根据市场利率的变动不断调整的。固定利率比较简单,一旦申请了贷款,就不会发生变动,如果在合同期内市场利率往上涨,还可享受到低利率的好处,不过如果在合同期内市场利率下降,原有的贷款利率不会相应下调,会蒙受损失。浮动利率有银行根据市场利率的变动来调整,市场利率上升时,浮动利率跟着上升;市场利率下降时,浮动利率跟着下降,但由于调整利率的权利掌握在银行手中,购房者往往十分被动。特别是当遇到高通货膨胀时,利率的上扬,可能导致你根本无力承受利率的负担。由于浮动利率的不确定性,保守的购房者最好选择固定利率。 首期付款额的选择 依据中央银行的规定,购房贷款不超过房价的80%,这就意味着你必须准备20%的首期付款。购房款是10万元,就的自己掏腰包2万元;购房款是20万元,首期付款就达到4万元。如果是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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