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
【颁布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
【颁布时间】 2010-08-10
【实施时间】 2010-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本市专业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积极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特制定《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专业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积极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及管理机构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部门评审工作。
第四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自愿申报、专家评审、行业公示、动态管理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承接境外客户委托,提供会计等相关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认定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
第六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工作场所在上海;
(二)实到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
(三)依法登记注册后的三年内持续经营、未因违规违法而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且历次考核通过;
(四)年专业服务业务营业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其中,年专业服务贸易出口额(外汇收入)3万美元以上(含3万美元);
(五)系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六)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七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应当公布年度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时间及安排。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领取《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申请单位主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申请单位与主要境外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取得境外收入的有效凭证;
(五)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六)申请单位上年度纳税证明;
(七)相关证照,包括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受理申请单位申请后,对基本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组织专家考察,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根据考察和征询意见情况,认定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
第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颁发《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凭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优先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已认定为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发现其有虚假申报行为的,取消其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资格。
第十四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有效期为三年。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对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资格。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有效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商系统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工商系统法治工商建设,规范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工作,根据《全省工商系统法治工商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系统以县级工商局、基层工商分局(所)为单位,组织开展法治工商建设活动,结合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进行考评验收。
考评验收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法规、办公室、人事、监察、督查及各业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评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机构),负责考评验收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考评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得分70-89分的为“合格”;得分6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五条 对县级工商局的考评,由市州工商局负责,被市州工商局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县级工商局,由省工商局进行验收;对直管市、林区工商局的考评验收,由省工商局负责;对基层工商分局(所)的考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被县级工商局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基层工商分局(所),由市州工商局进行验收;直管市、林区工商局直接对基层工商分局(所)“优秀”等次进行考评验收。
经过考评验收,对“合格”和“不合格”等次的县级工商局、基层工商分局(所),分别由市州级工商局、县级工商局确定。
第六条 考评验收的内容,是组织开展法治工商建设情况及其主要任务完成情况。主要任务包括:
(一)转变工作职能,完善工商行政执法体制情况;
(二)完善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情况;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情况;
(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情况;
(六)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行政行为监督情况;
(七)转变行政执法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第七条 对县级工商局进行考评验收,按照省工商局制定的《县级工商局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标准》执行。
基层工商分局(所)的考评验收标准,由市州级工商局参照上述标准,结合实际制定。
第八条 对县级工商局考评验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工商局自评。县级工商局经过自评,认为达到《县级工商局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标准》“合格”以上等次的,以局文向市州工商局申报。申报应附法治工商建设自评得分和自评报告。
(二)市州工商局进行考评。市州工商局收到县级工商的自评申报后,先进行书面审查,对认为达到“优秀”等次标准的,组织考评工作小组,对照《县级工商局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标准》进行考评,对考评为“优秀”等次的,以局文向省工商局申报验收。市州工商局对县级工商局的考评质量负责。市州工商局按照县级工商局得分排名顺序,向省工商局申报验收“优秀”等次的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辖县级工商局总数的30%。
(三)省工商局验收。省工商局收到市州工商局的申报验收后,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验收小组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四)征求意见和公示。经过考评验收,对获得“优秀”等次拟授予“法治工商建设先进单位”牌匾的县级工商局,由省局考评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在省工商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五)领导审批。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依次报省工商局法治工商建设考评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审批。
对基层工商分局(所)的考评验收程序,由市州级工商局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获得“法治工商建设先进单位”的县级工商局,由省工商局授予牌匾,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法治工商建设先进单位”的基层工商分局(所),由市州工商局授予牌匾,通报表扬,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法治工商建设合格单位”的县级工商局和基层分局(所),分别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和县级工商局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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