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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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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摘要:在国际贸易日趋频繁的今天,了解国际贸易方面的知识变得相当重要。这篇文章中主要涉及国际贸易中的四个问题: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结算、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条款、WTO。其中前三个问题都是与国际贸易实务相关的,而WTO则是目前的热点,属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部分。 1.国际贸易术语 1.1常见的三种传统贸易术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贸易活动日趋频繁,为了简化订立合同的程序,出现了国际贸易术语。有了规范化的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一旦选择了一种术语,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便已经确定,不必再重新订立繁杂的事项,从而为商务人士节省了大量的时间,方便而简单。但也正因为一旦选定一种国际贸易术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便已经确定,所以对于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人员来说,熟悉和了解这些术语变得非常关键。在十几种国际贸易术语中,有三种传统贸易术语(FOB,CFR,CIF)最为常用。下面分别讲述三种贸易术语。 1.1.1 FOB(FREE ON BOARD) 一、FOB俗称船上交货,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就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越过船舷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并且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 二、在这一术语下,卖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要求的其它的有关证件。 ②取得出口国家的有关出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并输出口手续。 ③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 ④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一切费用,并缴纳出口的各种税捐。 ⑤货物装船后通知买方。 三、在这一术语下,买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②取得进口国家的有关证件,并办理进口手续。 ③自负费用签订运输合同。 ④承担自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和一切费用,并支付进口国各种税捐。 ⑤通知卖方船名,装货地点和所需的装货时间。 1.1.2 CFR (COST AND FREIGHT) 一、CFR俗称成本加运费,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 二、在这一术语下,卖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②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③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④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运输至指定的目的港。 ⑤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⑥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三、在这一术语下,买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收受货物。 ②当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③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未按照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④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⑤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和一切费用并支付进口国的各种税捐。 1.1.3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一、CIF俗称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若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IP术语。  二、在这一术语下,卖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②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③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④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 ⑤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⑥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⑦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规定交货为止。 ⑧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一切费用并缴纳出口的各种税捐。 三、在这一术语下,买方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①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②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③在卖方已按照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④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⑤支付自按照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 ⑥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和一切费用并缴纳进口的各种税捐。 ⑦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⑧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1.2三种传统贸易术语的比较 在了解三种国际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责任后,我们可以总结出这三种传统国际贸易术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首先这三种传统贸易术语具有相同的风险划分,都是装运港船上交货。风险的划分点均是以船舷为界。这就意味着卖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的风险责任。货物一直要交至指定装运港的船上。但是对于“货交船上”的概念,如果以风险转移界限划分往往有一定的操作困难,实物中往往被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或双方确立的习惯做法所超越和改变。其次,这三种传统贸易术语均是象征性交货。货物所有权转移都是随着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转让实现的,所谓象征性交货就是买方凭单据收货,卖方凭单据结汇。这种交易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时空差距给“卖方发货后立即交货,买方收货后立即付款”带来得矛盾。只要卖方交付的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需要,就可以立即从银行取得相关的货款;只要买方支付了有关款项,就可以立即从银行取单提货。可见,单据作为款货的象征衔接了贸易全过程。但在这种交易下,容易出现两种不良得情形:一是即使货物不存在或尚未发运,只要卖方交付的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要求,卖方就可以安全收汇。二是即使货物已完整交付或已安全出运,只要卖方交付的单据存在瑕疵,卖方有理由拒付。最后来看看这三种传统贸易术语的区别:在责任与费用的划分上他们是不同的。在CIF条件下,卖方需负责完整交付货物(C)、办理投保(I)并缴纳有关的保险费用、办理租船订舱(F)并缴纳有关的运费;而在FOB条件下则由买方办理投保及租船订舱事宜,但经买方申请,在卖方负担费用和风险的前提下,卖方可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协助买方取得提单等有关单证;在CFR条件下,买方需办理租船订舱并缴纳有关运费,买方则负责投保。 1.3三种贸易术语的注意事项 明确了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后,接下来我们来看看这三种贸易术语他们各自的注意事项: 1.3.1FOB条件下注意事项 FOB贸易术语下,主要应注意两方面:一个是它的几个变形;一个是它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1990年解释通则》中的不同规定。 ①FOB的变形。FOB后面应注明装运港的名称,该术语在费用的划分与风险的划分上是一致的,均以船舷为界。但遇港口水浅,海轮不能靠岸时,卖方需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驳运费用和风险。在FOB交易下,由于卖方办理租船订舱事宜卖方负责货物的交付,为了保证船货衔接,买卖双方必须加强联系,防止出现船等货货等船的情况。另外,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FOB LINER TERMS),由船物公司管装管卸,装船费用自然由买方承担,但对于大宗货物(主要指矿砂、煤炭等成堆状入船舱的散装大宗货)常采用的租船运输方式,则须在合同中获通过FOB的变形方式具体规定有关装船费用的承担情况。常见的FOB的变形有:FOB UNDER TACKLE(买方负担从起吊开始的装船费用);FOBS(卖方负责装船费用和理舱费用);FOBT(卖方负担装船费与平舱费等) ②FOB术语的惯例比较 将《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1990年解释通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FOB术语的规定上有较大出路。这就是说,不同国家和不同惯例对FOB的解释并不完全统一,他们的差异在有关交货地点、风险化分界线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上都可体现出来。在一些北美洲国家仍然采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其中将FOB概括为六种,前三种是在出口国内指定地点的内陆与工具上交货,第四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五种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第六种是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上述第四种与第五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因为这两种术语在交货地点上有可能相同。比如,都是旧金山交货,如果买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和港口之间加上“VESSEL”(船)的字样,否则,卖方有可能按第四种在旧金山的内陆工具上交货。 案例: 某进口公司接一美商电报,要我报桐油每公吨FO B亚特兰大价。问桐油是我出口商品,为什么美商要按FOB亚特兰大讯盘? 分析:按美国1941年的修订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规定,美商欲我报FOB亚特兰大,自付费用自担风险将货物送买方国内指定地点。在目前情况下,我们不能接受这种条件。 1.3.2 CFR下的注意事项 CFR术语后面应加具目的港的名称。该术语下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不一致,费用需一直支付到指定的目的港,由于在CFR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买方自行办理投保手续,办理货运及货运保险这两个有联系的环节被人为地分开了。如果买方不及时获知有关装运的信息就无法在货运前办理投保因此,卖方在装船后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使卖方未投保或未及时投保,则卖方须承担货运途中的风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以加深理解。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1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 fe 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认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项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分析: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1990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保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保金给申请人。 1.3.3 CIF下的注意事项 在CIF贸易术语下,虽然卖方负责投保,但他并不承担货运途中的一切风险,因此这种投保行为仅为代办性质,目的是为了维护买方利益,买方只需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最低保险金额一般为合同价的110%。为防日后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应根据商品特点和具体需要在合同中订明投保的险别。但对额外支付的保费卖方可要求由买方负担。 光是这样的叙述可能不足以引起您的注意,我们下面来看一个案例以加深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重视。 某年,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申请人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法院起诉申请人,索赔"X"轮在仰光滞期费。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承运人。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请人即提起仲裁。 分析: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申请人在锚地递交NOR时被申请人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1.4装运方面应注意的主要事项 买卖双方在确定贸易术语后,关于装运方面有一些要注意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应该注意装运时间和装运港、目的港的选择。 1.4.1装运时间的规定应注意的主要事项 ①一般的,应注意不要具体规定某一特定装运日期。如切忌规定“于某月某日装运”,因为国际贸易涉及面广,很难确定正好在某一个时点进行装运。但若L/C规定最早装船期,则装货不可提前。 ② 在进口管制较严、卖方资信不佳或交易商品专为卖方生产的特定商品的情形下,卖方需申请到进口许可证或国家批准外汇后方可开证。一旦遇到市场行情下跌,卖方不开证或不如期开证,卖方将因难以转售其它市场而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下,卖方装运的迟早取决于买放开证的时间,因而在装运及付款交单方面比较被动,但可以不定期规定装运时间的方式,在到征后再安排货源和装运。因此合同中常明确L/C的开出或开到日期,并规定“卖方收到L/C后X X天内安排装运”。有时还可加列约束条款:“买方如不按合同规定开证,则卖方有权按买方违约提出索赔。”为方便卖方安排船期,装运时间一般以收证后20-30天为宜,如果L/C有效期与装运期为同一天(称为双到期)或仅差几天,将对卖方不利,可能带来展证的麻烦,这是可在L/C中规定:“卖方有权自动延长X X天装运”的条款,但含此条款的L/C往往开证费用多一些,因此这种规定应受控制,且展证时间不宜过长,通常L/C有效期与装运期之间间隔15天。 1.4.2装运港与目的港的选择注意事项 ①通常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 ②选择数量通常为一个。当货量较大,货源分散,如系集中成交,分口岸交货的情形且合同日尚未确定发货处时,装运港规定2-3个,由卖方选择,或以笼统规定,如出口合同中尽量争取规定为“中国港口”,待选定后再通知买方,以利于我方掌握主动。如TIENTSIN/SHANGHAI/DAIREN;CHINA PORT ③选择装运港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有:a.成本。从低费用考虑,通常应选择离产地较近,且从产地到装运地运输条件较好的港口和地区。b.安全性。如不宜选择我国对外政策不允许往来的港口;不选择疫区、战区港。对季节性港口,应避免冰冻期、雨季和风季等。对有重名的港口映在其后注明国家和地区,以免错发。c.方便性。要尽量选择有直达船或有班轮停靠的港口,d.贸易术语。进口采用FOB 术语时,不宜接受E.M.P或A.M.P等笼统规定,以免派船接应困难。且装运各港水深应与买方来船的大小相适应,应挑选装卸条件好,费用较低的港口装运。 举个例子来看: 有一加拿大商人欲以每公吨800加元CIF魁北克购我某商品,12月装船,即期信用证付款。问你对此条件应如何考虑? 分析:魁北克在加之东岸也属于季节封冻港口,对12月装船之条件实难接受。且魁北克属加之OCP地区,故我最好的办法是让对方改报CIF温哥华OCP魁北克,然后在视其反映如何而定。在实际业务中不难发现某些外商故意设陷阱,如我能一语道破对方便能服贴就范。 我们下面再来想一个问题: 某公司与一加拿大商人按CIF MONTREAL成交出口商品一批,装运期为当年12月-笠年1月,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即期,买方需于装运前25天开证至卖方。某公司在托运时,发现至来年4月已无船去MONTREAL,遂要求买方展装期至5月。买方称:展期时间太长,拒绝改正,建议改运温哥华,可协助安排温哥华至蒙特利尔的内陆运输。某公司照办,将卸货港改为温哥华,并出口结汇。数月后,对方通过银行寄来内陆运杂费USD9600,以跟单汇票向某公司托收。某公司是否应照付,承担这一损失? 2国际贸易结算 国际贸易结算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收汇结汇问题,熟悉和了解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减少风险有特殊的意义。国际贸易结算分为三种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其中信用证使用最为频繁。下面我们将一一对这三中方式分别进行了解。 2.1汇付 根据货币流向的不同,现汇收付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与L/C三种。其中,汇付是最简单的支付方式,它是由买方通过当地银行使用某种支付工具,将汇款汇给卖方,主动付钱的顺汇方式(支付工具与货款的流向相同)。而L/C与托收都属于你汇方式(支付工具与货款的流向相反)。 2.1.1汇付的种类 汇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三种: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票汇(DEMAND DRAFT(D/D))、信汇(MAIL TRANDFER(M/T)),由于电子化的高速发展,现在汇款主要使用电汇方式。 在M/T方式下,汇出行以信件转托汇入行付款给收款人。这种汇付方法,需要一个地区间的邮程时间,一般航邮约为7-15天,具体视地区远近而异。电汇俗称“T/T”,是进口方委托银行,通过加押电报或电传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这种方式快捷、简便,一般当天或隔天即可收到。但电讯费用相对其他两种方式较高。汇款业务一般就是指电汇。 2.1.2 汇付的应用情形 在汇付的结算方式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这属于商业信用性质,买卖双方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的基础,提供信用和融资,提供信用方将承担较大风险。国际贸易中,除对本企业的联号或分支机构和个别可靠的客户可采用预付款、交货后付款、随订单付现等赊账交易外,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款、佣金、费用等的支付。大宗交易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方式时,亦采用汇付结汇。 在国际贸易中,汇款主要用于下列交易中: ①预付汇款 这是进口商向出口商融资,给予预付定金的交易方式。进口商先将部分或全部货款汇交出口商,出口商收到预付定金后发方可发货,因而有利于卖方提早结汇,加速资金周转。对买方而言,可以节约开证手续费及银行费用,但须预先支付款项并负担一定的利息成本,而且一旦出口商收款后不交货交单,将面临较大风险。通常对热门货方可采用这种交易方式,且进口商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往往要求进口商凭保函或书面担保提取预付款,保证收款后一定时间内交货交单,否则退回预付款,并加付利息。预付汇款方时出口,多使用信汇或电汇,尽可能避免使用银行汇票或支票。因这种票据的付款行多在国外,还通过银行寄往国外托收,带收妥后才能发货。这样不仅手续麻烦,收汇迟缓,而且存在遗失、被窃、被冒领的风险。 ②货到付款 a.售定 即买卖双方业已成交,货物收妥发运,进口商收货后付款。我国牛、羊、猪、鸡等鲜活商品出口港澳时,因为这类商品时间性强,不能积压,出口上往往采用这种方式,将提单随船带交进口商,以方便其提货,使鲜活商品随到随出,并按实收货物汇付货款结算。这种方式实为出口商对进口商的融资,出口方需当相当的风险,与进口商收或后拒付时,可能导致货款两空。 b.寄售 是指出口人按委托寄售协议,先将货物运至进口国,委托进口代销商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代售出后才将货款按规定扣除佣金后全部汇交出口商。寄售交易中,买方可看货成交,随时采购。卖方可掌握销售时机,卖出好价。从寄售双方交易看,代销商不需代垫资金,不但费用和风险,多销多得,积极性高。出口商则风险很大,资金周转期长,费用增加,寄售项下货款能否收进,全靠代销商的代销能力和信誉。若与代销市场不景气,货物难以售出,或代销商有意压价,均将使出口商陷于被动。因此必须注意对代销商的资信、经营能力、作风等的调查,同时为保证及时收汇,应在寄售协议中规定汇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目前,寄售方式仅适用于推销新品种、销售滞销商品和展销商品。 2.1.3汇付的注意事项 在买方向卖方提供信用的交易中,为防止出口方支取汇款后不及时交货,买方可采用“凭单付款”的交付方式,这是种有条件的汇款,汇入行根据汇出行的指示向出口人发出汇款通知书,要求出口人需提供指明的单据方可解付。所需提供的单据一般为商业发票和运输单据,具体要求是进口国别地区和进口商需要而定。如美国还需提交出口许可证,加拿大需提供商业发票、原产地证等。这种付款方式,对买卖双方具有保证作用。汇付时买方需十足付款,保证出口人只要及时交货,即立即支取全部货款。汇款结算主要是用于现货商品交易和空运交易,是进口人可迅速取得货物,加速资金流转。关于货期紧迫的交易,“凭单付款”不失为一种好方式。但注意交易中由于汇款可撤销,在汇款尚未被支取之前,是汇款人随时可通知汇款行将汇票退回,因此出口人在收到汇款通知后,应尽快发货,尽快交单结汇。 2.2托收(COLLECTION) 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商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收款项,向国外进口商收取货款或劳务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2.2.1托收的种类 按照托收时是否跟单据,托收可以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 一、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 跟单托收是汇票连同商业单据向进口行收取款项的一种托收方式,有时为了避免印花税,也有不开汇票,只拿商业单据委托银行代收。 跟单托收又有两种: ①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俗称D/P AT SIGHT,指开出的汇票是即期汇票,进口商见票,只有付完货款,才能拿到商业单据。 ②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OF USANCE BILL):由出口商开出远期汇票,进口商向银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交单的付款交单方式。 ③承兑交单方式(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俗称D/A,代收银行在进口商承兑远期汇票后向其交付单据的一种方式。 二、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光票托收指汇票不附带货运票据的一种托收方式。主要用于货款的尾数、样品费用、佣金、带垫费用、贸易从属费用、索赔以及非贸易的款项。 2.2.2托收方式的主要特点 ①属于商业信用,银行无检查单据内容及保证付款的责任。如遭进口人拒付,除非另有规定银行无代管货物的义务。 ②托收对出口人的风险较大,D/A比D/P的风险就更大 ③托收对进口人较为有利,可免去开证的手续及预付押金,还有可预借货运单据的便利。 ④托收可促进成交,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2.2.3托收的风险防范 由于以托收为结算方式时卖方需承担较大风险,所以,托收交易中为减少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重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了解进口国的市场动向,掌握好成交金额和托收金额,一般只以D/P方式交易。成交金额不宜超过托收额度,对曾经毁约或借故推辞付款等表现欠佳、经营能力较差的客户不宜托收。 ②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理较严的地区,要跟踪了解进口商申请外汇及进口许可证的情况,防止出现目的地无法进口货无法付款的情况。如有些国家规定凭进口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进口,有的规定对托收汇票买方可以先以当地货币支付并存放代收行,待其央行批准后,方可兑成外汇调拨国外卖方,甚至有些国家须待进口货物验关放行后方可批准外汇额度。 ③了解进口国的商业习惯,以免影响安全迅速收汇。如拉丁美洲部分国家,对托收汇票需待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才办理付款或承兑手续,秘鲁、玻利维亚等中南美国家只接受即期D/P的托收委托,有的甚至规定对D/P一律按D/A处理;提单抬头为买方时,买方可不凭提单仅凭“到货通知书”提货。 ④争取CIF或CIP交易条件,由出口方自办保险,遇货物运输途中受损,可自行向本国保险公司提赔。如进口国不允许进口商在国外投保,以CFR出口时可通过投保买方利益险或CIF条件下投保出口信用险补偿。 ⑤托收与L/C同时使用时,宜以证下的托收方式结算。为考验买方的诚意和资历,卖方有时会要求买方预付部分货款,作为跟单托收方式发货的前提。或为搞活交易,出口方同意卖方将货款按比例分别以托收和L/C方式支付。在这种混合结算的方式时,为保证托收部分的货款能顺利收回,最好在L/C中加上证下托收条款:“所有单据只有在收妥有关托收货款后,方可交给开证申请人。” 看一个例子以获得更鲜明的印象:中国出口公司与香港EA公司达成一笔进出双作价的来料加工交易,EA公司供应原料(USD68000,D/P60天付款),加工成成品返销给EA公司(价值USD80000,即期L/C支付)。中国公司收到来料的托收通知后,凭T/R向中国银行借单提货,以安排加工生产(当时未注意到进口单据中的发票和汇票都不是EA公司签发,而是由EA公司的原料供应商TL公司签发),加工后第一批成品出运,货款(USD30000)按规定如期收妥,第二批如期交货,经EA公司同意,凭保函议付货款(USD50000),但单到开证行时被拒付,这是来料加工货款已到期,香港托收行频频催款,并向中国银行(代收行)追偿款项。EA公司则强调因中国公司延期交货,影响了销售,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贷款,而TL公司与其仅为一般客户关系,不受其支配。最后,经多方交涉,双方同意“由中国公司支付托收项下USD18000,其余USD50000由EA公司从成品拒付款中划付TL公司”来了结此案。 分析:在这一案子中,需要从以下几点: 1.D/P方式下,付款人以T/R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单提货时,须保证到期付款,如到期不付,委托人有权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撤回托收单据,但D/A则不同,D/A 方式下代收行仅负责传递单据,对付款行是否付款不负担责任,因此来料货款以争取D/A为宜,这样在来料与成品货款发生纠纷时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代收行可不受牵连。 2.成品在L/C项下出口,须按期交货,否则应在客户修改有效期后出运,避免担保议付以保证安全收汇。 3.来料加工是利用对方材料加工成品赚取加工费的业务,出口公司一般不垫付外汇须明确外汇的收支日期,先收后付,如有脱节,发生先付后收,外汇来源无着落,处理将极为棘手。 2. 3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或者是银行在规定金额、日期和单据的条件下,愿代开证申请人承购受益人汇票的保证书。属于银行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2.3.1信用证的特点 ①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看一个实例: 如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上衣600件。合同规定绿色面料和红色面料的按3:7搭配。亦即绿色的180件,红色的420件。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又改为红色的30%,绿色的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进行装船出口。这样做有何不可? 分析:这样做显然是错误的,其结果必定是单证不符,银行不予议付。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决不能置信用证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 ②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③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 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看一个实例: 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成交一批核桃仁。合同上的品名为“听装核桃仁(WALNUTMEATS IN TIN)”,而信用证上的品名为“核桃仁(WALNUTMEATS)”问这样制单是否可行? 分析:尽管都是核桃仁,但前者是定名包装,后者未定名。如果按前者制单,很可能遭银行拒付,故不可不慎。为稳妥,品名应与来证相符。 2.3.2信用证的种类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议付行等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该证规定提供 有关单据,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保证付清货款。凡使用这种信用证,必须在该证上注明“不可撤销”(Irrevocable)的字样,并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第7条C款的规定,“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为可撤销的。”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相反,它是指开证行对其所开出的、在有效期内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也可在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随时作出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凡使用这种信用证,也应在该证上注明“可撤销”(Revocable)的字样,或载有开证行有权随时修改或撤销的文句。 这两种信用证,就其保证付款的性质而言,相差甚远。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收款保障要比可撤销信用证大得多,因而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收款保障虽然比不可撤销信用证小得多,但仍为资本主义市场所使用,原因在于:便于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备货制单;为受益人提供融通银行资金的可能性;并不是所有的可撤销信用证都会被撤销,而且一经银行议付,则不能撤销。但长期以来,我国出口不接受这种来证。 案例: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随后美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1个月。我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温银行是否有道理? 分析:根据“400”第10条之精神,不可撤销信用证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由此可见如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信用政治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不予议付。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正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在由其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如受益人同意这一修改方可成立。 二、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Sight Credit)是指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可凭即期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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