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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和出口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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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和出口法 直至1999年3月 50埃及镑(L.E.) 中东经济服务图书馆 电话:3606804-3351141 传真:(202)3606804 所有MELES内容版权所有。未经书面允许 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任何部分进行复制。 公报发布的法律文本我们最大程度认为正确, 但为在埃及发布法律、法令和规则的非正式翻译文本。 实施细则由 以下法令修改 432/92、16/93、288/93、108/94、99/94、182/94、227/94 396/94、633/94、300/1994、269/95、178/96、269/96、 363/96、315/96、102/97、194/97、227/97、465/97、 515/1997、1/98、2/98、771/98、342/98、364/98、 553/98、580/98、619/98、657/98、97/99 和128/1999 进口和出口规则 索 引 118/1975号法律关于进口和出口 -第一部分:关于进口 -第二部分:关于出口 -第三部分:关于出口和进口控制 -第四部分:一般条款和处罚 275/1991号部长法令,颁布118/1975号法律实施细则: -第一章:定义和一般条款 -第二章:为政府进口 -第三章:私人使用进口 -第四章:生产进口 -第五章:贸易进口 -第六章:展览进口 -第七章:个人使用进口 -第八章:无价值进口 第二部分:出口: -第一章:一般条款 -第二章:产地证明 第三部分:易货贸易: 第四部分:出口注册: -第一章:由出口者履行的条件 -第二章:在出口者登记簿中注册的程序及其更新 -第三章:注册的终止,及出口活动的废止和暂停 第五部分:出口和进口质量控制: -第一章:接受出口和进口控制的商品 -第二章:检验 -第三章:检验的投诉 第六部分:最终条款: 附录1:暂停进口的物品 附录2:允许进口的“用过的”、为贸易或为个人使用 附录3:需要进行放射性检验的商品 以下附录No.4、5和6 根据D No.288/93取消 附录4:在某些条件下进口的商品 附录5:机动车的进口 附录6:限制出口的商品 附录7:根据D No.396/94取消 附录8:接受进口控制的商品 附录9:进行出口质量控制的商品 附录10:根据99/1994号法令取消 附录11:筹集进口外币的表格 附录12:申报,关于工厂生产必需品或其部件 -288/1993号部长决定 -276/1991号部长决定,关于“易货贸易”的银行业务措施 -不允许通过“易货贸易”交易商品表,直至1991年12月31日 -419/1991号决定,关于控制某些进口商品 -420/1991号决定,关于某些当局的代表 -1997年45号部长决定,关于工程产品制造者或进口者附加阿拉伯语产品样本 -2/1998号部长决定-关于允许进口纺织材料及其产品的报告 -771/1998号部长法令,关于对进口纺织品最终海关放行 正式公报-发布号39-日期1975年9月25日 关于 进口和出口 的1975年第118号法律 共和国总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本法律进行批准,并予以发布。 第一部分 关于进口 第一条 国家必需商品的进口可以按照国家整体计划规定,由公共和私人部门进行。同时个人(“在当前货币预算限度范围之内”,该条款已根据203/1991号法律,颁布一般总商业法第7条规定删除)可以根据其需要为其个人使用的需要,从其自己货源直接或通过其它中介进行进口。贸易部长应发布规定组织进口操作的有关程序和规则。 贸易部长可将进口限制于协议国家,并将某些必须品进口限制于公共部门机构。 第二条 本部分条款不适用于埃及共和国为一方的法律、条约或国际协议效力而免除的商品。 第二部分 关于出口 第三条 贸易部长应发布一个关于组织从本地生产或先前进口商品出口业务的决定,并发布产地证明和发布为此应遵循的程序。 贸易部长可将出口限制于协议国家,并将某些必须品限制于公共部门。 第四条 出口仅可由在登记簿AD HOC在贸易部记录的人员进行。名字记录于登记簿人员应属于以下范畴之一: 1. 埃及共和国国籍的股份公司,同时总部设在其中。 2. 公共组织、合作社及其联盟。 3. 符合贸易部决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和公司、 出口个人使用商品的人员可免除在出口登记簿登记。 第五条 以下事宜由贸易部决定进行规定: a. 与注册相关的条件、形式、程序和文件,及注册的更新,数据产生和取消的修改。 b. 假如不超过以下限度,注册、数据更新和修改,和摘录复制的费用为: 在出口者登记中注册LE50(埃及镑)。 每三年进行的注册更新LE15。 修改或插入日期LE5。 从登记簿中摘录复制LE3。 第六条 如违反法律规定,或关于其实施的决定,或其实施决定,或如其失去任何在出口登记簿注册的必要条件,应决定对出口者注册进行取消。 在出口者违反本法律或其实施决定时,贸易部长应对其进行警告或停止其不超过一年的工作。 被取消注册的人员从注册被取消日期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 取消或暂停的决定以具有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出口者,而不进行发布,其应在收到该通知日期起15日内提交答辩。 第七条 从埃及共和国对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禁止和限制,可由贸易部长决定进行确定。该商品的出口应根据贸易部长确定的条件和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某些商品可以苛征不超过其价值100%的税收,并考虑给予出口者合理的利润。税收及其增值不适用于征税以前得到出口许可的出口。对于税收适用的商品,数量,征收方式,退还、全部或部分豁免的情况由贸易部长决定进行规定。 出口者可根据贸易部长或其授权人员的决定,出具出口经营保证。该决定规定该保证的种类、返回期限,及在何情况下被没收。 第三部分 对出口和进口的控制 第九条 对贸易部长规定商品的出口和进口应进行特殊控制。 第十条 控制的商品在得到经相关当局协商同意,贸易部长决定规定的条件和规格调查证明以前,不得进行出口。 该商品出口必须在所述证明的有效期限内进行。在超过该期限未出口的情况下,应取得新的证明。 第十一条 特殊控制进口的商品,不得进口,除非经审查确认符合贸易部长决定规定的条件和规格,或除非带有埃及当局批准的审查或检查证明,并确认其符合所述的条件和规格。 第十二条 贸易部长或其授权人员可根据相关部长要求免除对于进口或出口交货的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规格条件。 第十三条 交货的检验和审查程序,对结果向有关方的通知,对审查结果上诉的程序,对此作出决定的方式,和与颁发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审查和检查证明相关的当局由贸易部长决定规定。 第四部分 一般条款和惩罚 第十四条 出口和进口审查费用,根据贸易部长决定在以下限度内规定: P.T.25(皮阿斯特埃币)对每个包装审查或每公斤交货。 P.T. 200 正式工作时间外的交货审查。 L.E. 1 (埃及镑)对审查或检查结果证明摘录,产地证明或其复印件,遗失证明更换费用。 L.E. 5 以现金存款抵付检查或仲裁请求结果。在不变(Standing Condition)状态下接受交货,应将这一存款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 对于任何违反本法律第一条或其实施决定规定的人员应处以不少于LE100及不超过1000的罚金。在所有情况下,法院应决定对造成违反规定的商品进行没收。 贸易部长或其授权人员,在进行处罚以前,可基于违反人员支付海关管理机构估价等于放行货物价值的赔偿金释放违反第一条及其实施决定进口的货物。这一赔偿金应收至由贸易部帐户。 部长或其授权人员,可根据进口者请求,基于支付等于由海关管理部门估价其价值四分之一的补偿金,授权对所述货物再次出口。 这一补偿金收至贸易部的帐户。 无贸易部长或其授权人员的书面要求不得提出对所述违反采取处罚行动,和采取行动。 第十六条 不违反处罚条例,或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严重处罚,对以下人员施以不少于LE100,及不超过LE1000的罚款: a. 违反除第一条或其实施决定以外本法律规定的人员。 b. 提供或出具不正确交货数据的人员。 c. 出于不良动机,在共和国内部和外部,出版或造成出版有关出口商品不正确数据的人员。 d. 故意或出于不良动机出具与出口者登记簿或在此登记簿注册更新或在其进行数据修改相关不正确数据的人员。 除上述之外,可征收与形成违反规定货物相当价值的罚款 。 第十七条 在一个公司、社团或其它精神人(Moral Personality)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人员应为负责的合作伙伴,经理,董事会代表或管理委员会主席。 第十八条 贸易部官员,和由司法部长与相关部长协商后,任命的海关管理机构,应具有司法官员对违反本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的权力。 第十九条 与进口相关的法律9:1959、与出口相关的法律203:1959、与进口组织相关法律95:1963,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任何条款均应被取消。 第二十条 贸易部长应发布本法律实施必要的决定。 本法律应在官方日报上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执行。 本法律应加盖国家印章,并作为其法律之一予以实施。 ANWAR EL-SADAT 1975年9月13日 埃及WAKAEI-发布号122/补充-日期1991年5月30日 经济和外贸部 决议编号275/1991 颁 布 118/1975号法律进口和出口法 实施细则 u 经济和外贸部长 u 已考虑323/1956号法律,有关展览和国际交易会总局及对此的签署。 u 和163/1957号法律,发布银行和信贷法, u 和66/1963号法律,发布海关法, u 和137/1974号法律,发布有关进口,出口和交换的某些条款, u 和118/1975号法律,进口和出口, u 和97/1976号法律,外汇交易组织, u 和121/1979号法律,有关进口者登记簿, u 和230/1989号法律,颁布投资法, u 1770/1971号主席令,有关进口和出口控制总局的建立,及定义其功能, u 和40/1988号主席令,经济和外贸部的组织, u 和1036/1978号部长决定,有关进口和出口法的统一规则, u 和343/1982号主席令,有关121/1982号法律实施细则, u 和国务院指示。 决 定 第一条 在此所附的118/1975号法律,关于进口和出口法实施细则和附录规定,并不违反根据专门法律规定的制约某些商品进口和出口规则和决议规定的条款。 第二条 所述的1036/1978号法律,对其进行修改的决议或对其进行的补充将被废止,所有与所附规则规定条款相抵触的条款也将被废止。 第三条 这一决议将在“埃及WAKAEI”上进行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经济和外贸部长 (Dr.Yousry Aly Mostafa) 1991年5月30日 进口和出口法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进 口 第一章 定义和一般条款 第一条 进口为无论从国外,从自由区内,市场或从允许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交易会将商品带入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内,和将其带至海关区,并对报关单进行记录,以进行最后放行。 这一部分条款应用中,以下的词语意味: a. 私人用途进口: 不为贸易或生产,为资本资产,备件和其它的,用于进口者活动,并不为其个人使用的所有进口的商品。 b. 生产进口: 所有由生产项目进口的商品,改变状态后被销售,包括制造最终产品的原始材料,中间商品和其它部件,一般包括生产需要品。 c. 贸易进口: 所有为销售而进口的商品,进口时在其原始状态,或包装后,不进行任何转化或附加的加工。 d. 个人使用进口: 所有为实在人实现其或其家庭利益而进口的商品,在商品性质合理期间内,其种类或数量为个人或家庭使用,并如果不带有贸易性质。 第二条 对国家需要商品的进口,应按照法律和这些细则规定进行,并不得与公共秩序和道德相抵触。 第三条 这些细则规定不适用于石油部门和按照石油部长指定履行其责任要求进口的商品。 第四条 本规则所附附录(1)规定商品的进口,无论进口目的为贸易,生产或私人使用,按照司法需要进行这一中断,该附录项目应于每六个月重新进行考虑。 第五条 上述条款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的进口: u 为工厂制造与其类似产品进口的样机。 u 在旅游和民航部长确定限度内的旅馆和旅游企业需要品,和民航需要品。 u 不能根据需要,从本地生产得到的生产必需品,在包括实际能力的数量限制范围内,在其附属部门生产该商品情况下该部长的批准。 u 得到相关部长批准后,按照经济和外贸部长批准进口的私人使用商品。 u 本规则提供专门文本的商品。 u (* 根据D No.515/1997补充。 )自由区内制造的纺织品,如果海关部门确认其为以埃及生产的纱所生产。 第六条 进口的商品应为全新,尽管如此,在附录(2)规定情况范围内,及本规则规定专门条款情况下可进口二手商品。 (** 根据D No.515/1997补充。 )旅客列车应在相同的机型年度(Model Year)进口,并且先前未被使用。对于装备医疗设备的旅客列车,和以患者和残废人员名义进口的旅客列车符合海关豁免法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按照(暂行放行制度,直至提供证件)的放行不适用于暂停进口或按照特殊条件进口的商品。 第八条 不得对本规则附录(3)规定商品进行放行,除非,提交埃及阿拉伯共和国核能局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不包括超过所述当局规定辐射浓度的比率。 在辐射率超过允许限度的情况下,进口者应负责将其重新出口。 第九条 (根据D No.178/1996替换) 对这些法令所附No.(8)附录列出商品的放行,要求满足本法令第五部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一条款适用于以自由区名义放行的商品。从以上要求,应免除在这些法令具有特殊条款规定商品的进口,和为个人使用或私人使用,及除以其工厂名义,为其自身,在包括其实际需求和需要的数量限度内进口的食品原料以外的生产生产需要品,假如对其进口的工厂按照该法令No.(12)附录确定的格式提交有关申报。 根据这些法令No.(8)附录每个商品旁所规定,进口和出口控制当局应收取检验和审查费。 第十条 为贸易目的的进口者应负责向进行交易的银行出具一个进口者登记簿注册卡(Inscription Card)证明副本。 同时为对为此目进口商品进行放行,应将其插入记录于进口者登记卡中的商品集之内。 第十一条 (根据D No.633/1994更换) 生产项目有权根据由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按照提交给当局包括证明其活动证件的申请发布的需要品进口卡,进口其生产必需需要的商品。 该项目应有责任向相关海关提交一个根据附录No.(12)包括表格进口生产必需品的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从与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缔结贸易和付款协议的国家,以货币进行结算的进口应在与该国家缔结协议框架内,按照经济和外贸部长确定的规则,并根据外贸部门提议进行。 同时,从前一条款所述国家的自由货币进口,应为以下两种情况: u 在该商品需要进口的情况下,无专门的配额(Quota),在与这些国家之一缔结的商业协议范围内。 u 在包括配额并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并应证明其符合外贸部门的报告(Statement)。 经济和外贸部长有权制定对先上述条款的例外,对生产原料和需要品,通过自由货币结算的进口,应通过宣布的国际招标来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D No.99/1994 和 D No.633/94进行修改) 进口者应使用银行认可的任何付款方式,通过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经营的银行对进口价值进行结算。 进口者或其指定代表应完成三份附于该规则的No.(11)表格,在此应确定其资金来源和方式,并应附加形式发票和最终发票。该表格应由银行评注,示出支付方式,同时该银行应保存该表格副本,以跟踪结算,同时向进口者或其指定代表提供一个应向海关部门有关当局提交的,关于商品放行的文件。第三份副本应与附于其上的发票原本一起,提交外贸部门。 有关银行应开具记录带有序列号上述表格No.(11)的常规登记簿。提供其汇兑进口商品价值或部分价值的银行应以说明该汇兑的文件通知履行表格No.(11)的银行。同时当其执行时,该银行也应定期通知外贸部门,在表格No.(11)中规定的期限内,进口商品尚未通过他们进行汇兑的情况。第一部分第三、七和八章规定的情况应为对这一条的例外。同时对这些规则专门条款规定的情况也可作为例外。 进口商品的价值可按出口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进行抵销,假如进口者向通过其履行表格No(11)的银行提交若干证件的副本作为其证据。 第十四条 (根据D No.633/94更换) 进口者应负责按照进口商品最终发票中确定的数量进行进口,同时进口数量允许超过所述发票规定数量的10%。 第十五条 进口者应负责收回被破坏或再次出口商品的价值,除非可证明该价值原来未进行汇兑,并不违反海关和货币规则。 尽管如此,进口者可按下一条规定进口一个替代商品,以代替收回该价值。 同时,海关管理部门应通知外贸部门对此商品应执行的程序。 第十六条 进口者在使用货币存款付款后,可进口一个替代该已决定将再次出口的商品,或向经济和外贸部帐户提交一个在要求时可支付,按照海关管理部门为经济和外贸部评估等于其价值四分之一,在要求时可支付的银行保证,该存款或保证在对替代商品最终放行或该商品价值收回后退还。 同时,该替代商品应从允许进口的商品中选择,假如不少于再次出口商品的价值,及不大于该价值的百分之十(10%),并从再次出口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装运,同时按照外贸部门负责人批准,该期限可被延长至下一年的期限。 第十七条 但在按照118/1975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济和外贸部或其代理人决定以前,海关管理部门对违反进口规则的商品可以不进行处理。 同时,不违反海关规则,在对于该商品强制销售的情况下,应将销售收益留出,直至对这一违反进行最后处理。 第十八条 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经营的银行应对为生产、贸易或私人使用进口商品筹集资金实施申请包括的全部商品价值,收取由经济和外贸部确定的服务费,并在收取以后,将其增加于埃及中央银行的经济和外贸部的帐户。 同时,在直接放行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海关管理部门为经济和外贸部进行收取。同时,在所有情况下,缴纳该费用的收据应作为放行证件之一。 第二章 政府的进口 第十九条 (按照D No.288/93进行修改) 不违反本规则第十部分第一章规定,对于为各部、政府管理机构、公共当局、公共部门、组织和地方单位和类似当局活动所需要的商品进口应按照组织国外采购法律和规则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按照D No.99/1994取消) 第二十一条 (根据D.No.288/1993取消) 第二十二条 假如提交能够证明外国货币的投资分配,和咨询工业部长以后得到经济和外贸部的批准证件,应允许受本章制约当局应进口人员和货物交通工具。 同时,海关应直接放行已被所述当局拥有并在其国外活动中已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根据D No.288/93进行修改) 海关管理部门应直接放行对于本章规定团体载有外国生产者名字的宣传品和广告材料,及为此进口的备件。 第三章 私人使用的进口 第二十四条 不违反本规则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条款,海关应直接放行在其营业执照规定活动要求内,为实体或精神人(Material or Moral persons)私人使用而进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按照D No.288/1993取消) 第二十六条 (按照D No.288/93进行修改) 对已先前暂时放行商品的最终放行,假如要求放行,应满足暂时或最终放行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按照D No.633/94进行更换) 在以下条件下,海关应直接放行在进口者、商业代理、或生产项目、出口者、科学机构登记簿上注册个人、单位,或伴随旅客到达的样品和样机。 u 其应具有样品或具有样机特点样机的性质,应到达生产项目。 u 对于医药样品,其应进行登记,并被批准由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内的有关当局进行流通,同时免费样品应在其上进行印刷说明。对于为进行研究或注册目的到达的样品,有必要出具得到有关当局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直接放行到达商业代理、进口者、注册发行商和按照许可证生产物品工厂的宣传和广告材料。 u 假如在该材料上印刷供应商的名字,不为销售,并用于宣传和广告目的。 u 暂停进口的物品,物品的价值,对从外国公司到达其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内分支,或其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内拥有的公司,不得超过五千镑,对从外国公司到达当地代理,对于每个商业代理,在每年一千镑以内,无论代理的数目,每个代理,在最多每年五千镑以内,对从外国公司到达注册发行商或进口者的商品在每年一千镑的最大限度内。 u 同时,科学机构对于该材料的进口应限制于与其代表公司生产相关的小册子和科学流通物。 u 作为运输货物或由旅客携带的物品到达的与外国电影相关的宣传材料应按照艺术管理的文学作品进行审批。 u 海关应直接放行到达为大使馆,和在举办科学会议期间科学团体,或为外国节日的宣传品和办公用品,假如进口物品与该目的相适应,并以收益人的名义放行。 u 海关应直接放行从外国航空公司中心办事处至其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内分支办公设备的宣传和广告材料,以及工作人员的统一制服,假如得到旅游和民航部长或其代理人的批准。 第四章 生产进口 第二十九条 (根据D No.99/1994进行修改) 按照本规则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条款,允许任何种类生产项目生产必需品的进口。 进口者或其指定代表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完成本规则附录表格No.(11)的三份副本。 第三十条 对按照暂行放行制度已放行的进口货物,在满足本章规定规则的条件下,进行最终放行。 第五章 贸易进口 第三十一条 (根据D No.99/1994进行修改) 不违反本规则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条款,为贸易目的进口的进口者,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完成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表格No.(11)的三份副本。 这一条规定应适应于托销方式进口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商品,并应在结算服务费后,直接从海关放行: u 书籍、报纸和定期杂志。 u 外国船舶的用过的剩余物,在每个交易者每日一千镑的限度内,耐用消费品除外。 u 埃及船舶的剩余物,假如不包括暂停进口的商品。 u 在海关区内船舶的金属碎片。 第三十二条补充* 按照DNo.619/1998补充。 无论进口耐用或非耐用货物,先决条件为其应从产地国进行发运。 也为先决条件的是,对进口货物的放行,应由相关实体适当授权的产地证明相伴随,并符合对进口商品数量控制规定。 第六章 展览品的进口 第三十三条 (根据D No.432/1992取消) 第三十四条 (根据D No.633/94更换) 展览和国际交易会总局董事会主席可允许展览,国际交易会及授权在埃及举办展览会的参加者,以展览会或交易会名义进口的商品,在展览会或交易会管理部门指定的销售地点,以展览馆当地费用为限度,直接销售给公众,同时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销售,应在所述当局或海关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出具的进口批准,适用于展览会或交易会结束后四个月期限,同时展览会和交易会总局主席有权将其延长至另一个相同的期限。 第七章 个人使用的进口 第三十六条 (根据D No.288/93进行修改) 海关应直接放行个人使用商品和财物,无论是否由旅行者相伴或运输,或使用包裹邮寄或从自由市场带来;同时该商品和财物甚至在已使用的情况下也应被允许。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根据D No.288/1993取消) 第四十条 海关应直接放行埃及人从国外立遗嘱者得到的遗产,无论该立遗嘱者为埃及人或外国人,包括轿车,假如提交一个由外交部相关当局批准的官方文件,证明该立遗嘱者为物品和遗产的拥有者,同时在继承人产生差异的情况下,不得将到达物品放行,而应将其发放给其继承人或通过一般的官方委托书交给律师。 第八章 无价值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海关应直接放行作为对慈善基金会、清真寺和教堂的赠与物或援助,而无价值的商品。 假如具有相关管理当局的批准,证明该到达物品为该团体活动使用或免费发放。 同时,海关管理部门放行时,应通知外贸部门。 第四十二条 (根据D No.432/92进行修改) 海关应直接放行对部、政府管理部门、公共当局或地方管理单位、类似单位,以及总联盟(General Federation)、公司、体育俱乐部和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无价值,作为赠与物或援助的商品,未最终放行的商品,在对其被分配的情况下,无对于所述团体的补偿。 假如,因此监督这一活动的当局批准,到达的物品在这些团体活动使用物品范围内。 同时,海关应直接放行为科学研究中心和机构,及大学进行研究和试验而到达或被无偿分配的商品,假如得到监督该活动当局的批准。 同时,放行该到达商品时,海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外贸部门。 第四十三条 (根据D No.99/1994进行修改) 在以下条件下,对作为损坏或遗失项目,或由进口者退回项目的更换,或作为先前进口发现具有缺陷项目的补偿,或对于先前进口商品价格跌落补偿,而免费进口的商品,海关应直接放行: u 为先前进口的交货的更换,同时收取全部海关税费。 u 其发票应表示该项目作为更换的免费进口。 u 更换的项目应与被以原交货拥有者的名义进行接收。 u 更换的项目应与被证明损坏,短少,或退回的项目和数量相符。 数量-多或少-仅允许在百分之十范围之内。 u 提交批准部门(Quarter)的调查/审查证明,表示该商品发现缺陷; u 海关应证明价格的跌落,同时交货应在跌落价值的限度或范围内。 u 应将规定的管理费用支付给经济和外贸部,通过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经营的银行,支付更换项目的全部价值。 为该费用结算开具的收据,应被视为对项目放行所需的文件之一。 第二部分 出口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四条 (根据D No.396/1994进行更换) 除将名字记录于出口者登记簿者外,不允许进行与埃及产品和先前进口产品出口相关的活动。以下情况实践不被视为一种出口活动: 为在国外展出目的出口的样品,出版物和商品,包括具有数据或信息的文件、磁带或计算机磁盘的包裹,海关已出具最终海关清关的海关报告(Customs Statement)和要求再次出口的商品,被出口并被再次退回至国家,为制造、利用、加工目的,为进行补充加工、修理、在国外进行某些相应加工的补充,或为类似目的的商品,被先前和最终澄清为将其更换或退回其原始供应商的商品,旅客携带或运输的个人物品或礼品,外国人和埃及人离开国家购买的物品,和旅游者从古物商人和旅游公司购买的购买品,捐赠和实物援助,从政府实体部门出口至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和附属于这些派遣机构的商业和技术办事处的商品,由政府实体和研究机构,及由专门科学中心发行的,作为礼物或作为科学交流使用的书籍和科学专业期刊,和由出版者或作者出口的书籍,在每个用户每册两套副本的限度内。 第四十五条 (根据D No.364/1998进行更换) 埃及产品应通过海关直接出口,不需要出口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口者,在对需要进行质量控制的商品或本规则附录(9)规定出口商品进行出口以前,应按在本规则第五部分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得到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批准,并有以下例外: a. 在埃及港口内作为船舶供应提供的商品。 b. 非贸易目的出口的商品,不收取价值。 c. 出口至在自由区系统建立项目的生产需要品;按照230/1989号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根据D No.99/1994进行修改) 作为先前进口项目的商品应通过海关直接出口。 第四十八条 (根据D No.288/1993取消) 第四十九条 石油及其派生产品的出口应按照商业部相关当局规定的规则进行。 第五十条 应由经济和外贸部长决定组成监督某些商品出口委员会和商会,并按照外贸部门提议组织其功能、规则和工作制度。 同时,外贸部门负责人应发布决议,形成这些委员会或商会技术秘书处,并定义其职能。 第五十一条 根据上一条规定接受委员会或商会监督商品的出口应按照由经济和外贸部长批准的政策和规则,基于外贸部门提议来进行。 这一部门应按照根据上一条款规则被批准的规则通知相关当局,并因此出口者应受此约束。 第五十二条 (根据D No.99/1994取消) 第五十三条 以汇划货币(Clearing Currency)结算与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缔结付款协议国家的出口,按照由外贸部门规定的规则,并经经济和外贸部批准。 第二章 产地证明 第五十四条 出口和进口控制控制总局(并无其它)应对埃及产地或得到埃及产地的出口产品交货和样品,出口至以下的埃及出口开具产地或过境证明: u 与埃及阿拉伯共和国缔结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 u 埃及阿拉伯共和国享受优惠待遇的国际和地区经济封锁国家。 同时,按照优惠协定出具的产地证明不得给优惠协议以外的其它国家。 第五十五条 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应负责对任何支付确定费用后要求者,对于易腐坏商品,和由空运运输商品,在提交申请后24小时内立即出具产地证明。 同时,应在出口表格(8/补充)中提出希望得到产地证明的申请,可对一种或若干种的一批或若干批交货,或送达一个进口目的地和由一种交通工具运输的物品。 同时,应将以下文件附在申请上: u 装运代理批准的装运单据或其副本。 u 出口者批准的出口发票。 u 表格(EX)的副本。 u 出口货物报关单副本。 第三部分 易货贸易 第五十六条 (根据D No.633/94进行修改) 通过易货贸易系统进行的出口和进口,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根据D No.99/1994进行修改) 所有地区和个人可以缔结商品、服务或两者的平衡交易。交易的缔结应不超过五年期限。 第五十八条 可见商品易货贸易合同的执行限制于在出口登记簿和进口登记簿中的注册者,不违反专门法律允许进口和出口而无在两个登记簿中注册情况下团体的权益。 第五十九条 按照经济和外贸部长批准和外贸部门提议,团体和个人可以进行包括在埃及阿拉伯共和国为一方的付款和贸易协定附表中所列商品的交易。 第六十条 (根据 D No.288/1993取消) 第六十一条 缔结易货贸易的团体应负责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在外贸部门保存一个合同副本,任何对其修改,和执行程序银行的名称,并在该合同终止日期两个月以内通知该部门其进口和出口已经执行。 同时,海关管理部门应在通过易货贸易执行出口和进口后,通知这一部门。 并通过执行交易的银行应在每季结束时通知这一部门每一交易的情况(AD)。 第四部分 出口登记簿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经济和外贸部应按照所述118/1975号法律,准备出口者登记簿,同时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应保存该登记簿。 同时,所述由法律允许不需在登记簿中注册而进行出口的团体和项目应通知当局其已出口的商品。 第一章 出口者应完成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在出口者登记簿中注册者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关于自然人: d. 根据D No.363/1996取消。 e. 其应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 f. 要求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的资本不得少于三千镑。 g. 不得先前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处罚,违反信用或诚实,或在进口和出口、交易、海关、税收、供应或贸易法律中规定的犯罪之一,除非其已被恢复地位。 h. 不得曾被宣布破产,除非已被恢复地位。 i. 不得为政府或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 除118/1975号法律第四条(1、2)款中规定的法人和公司,请见: a. 根据D No.363/1996取消。 b. 军人合作伙伴和任何具有管理和签字权力的人员应满足本条款第一部分(首先)条款(d、e、f)规定的条件。 c. 建立法人和公司的合同和文件应按照法律进行公告,同时应履行将其在登记簿中进行记录。 d. 出口、进口或生产应在法人或公司目的范围之内。 e. 要求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的资本不得少于一万镑。同时具有股份的RECOMMENDATE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从(a、b、c)条款除外。 f. 同时,一般法人.应从这一条规定所有条款除外。 第二章 在出口登记簿中注册及其更新 的程序 第六十四条 应将由申请人、其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在出口登记簿中签字的申请的一份原本和一份副本,提交给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或其分支之一,包括以下的申报: j. 注册申请人名称,商业名称和(如有)商业信誉。 k. 活动场所地址。 l. 活动或贸易形式。 m. 签名申请人需出口物品。 n. (如有)贸易工作。 所述的申报应符合商业登记簿注册的细节。 第六十五条 应将以下证件附于申请上: 首先:关于自然人: o. (*)家庭或ID卡,或护照。 p. 商业登记簿中注册记录副本,表示贸易活动形式,资本和开始注册日期。 q. 犯罪记录。 第二:关于法人: a. 在商业登记簿中签名记录的副本(对要求在该登记簿中注册的团体),在此详细列出贸易活动种类、进行经营管理所需资本,代表公司签名。 b. 一般或私人法人建立确定的证件。 c. (* 根据D No.363/1996进行更换 )构成合伙的家庭,或ID卡,或董事护照副本,。 d. 合作责任公司每一个合作伙伴的犯罪记录。 e. 确定谁具有管理和对法人进行签字的说明。 第六十六条 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董事会或其代表应从提交注册申请后两日内,履行条款和文件,对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在任何变更情况下,在出口登记簿注册的每个团体,应负责在变更日期起六日内,将状态或在其登记簿中记录的细节,通知出口和进口控制总局或其注册的分支。 第六十八条(** 根据D No.342/1998进行更换 ) 在出口登记簿中更新条目必须提交申请,并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每次从条目或其最后更新日期起每五年。 以下文件应附于更新的申请中: (a) 如果其有效期期满或进行任何改变,商业登记簿条目单的复制品。 (b) 其状态和其它条目文件未进行任何改变的申报。 (c) 支付进行更新规定费用收据原本。 更新申请或证件可被接收,直至条目或其更新有效期结束后一年的年终。在所有的情况下,完成更新以前。不允许进行出口。 第六十九条 只有对118/1975号法律中规定的费用进行结算后,才能在出口登记簿中注册、更新、修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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