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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培训班辅导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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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例说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例说1、我们通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这里的证据又是综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后认定的证据,而不是以某一个不确定的证据和不确定的事实。最后要以能够认定的事实对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裁判结果。如果确定的事实不能符合当事人的请求,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有一民事案件,一年龄较大的老人张某在李某的自行车前倒下。李某遂扶张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年后,李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并未撞伤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张返还3000元医疗费。在审理中,李找到三位目击者,但均不能明确证明是撞还是没有撞到张某。也就是说在此案中李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他没有撞张某。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例说2、当事人之所以要起诉到法院,一定是发生了争议。除极个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证据外,一般当事人都要有或多或少的证据,而与其对抗的当事人如果不是对履行期限有履行能力有异议,也会有相反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者支持原告或者否定原告的起诉。否定原告一种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种是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裨上是两 种不同的处理,一种是程序上的不支持,在诉讼时效内,如果证据充分了还可以再起诉,一种是不能再起诉,以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实不能再起诉,法院不再受理。在一起银行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中,银行提供的是一份取款凭条,上面记载被告填写的取款5000元的取款条,同时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下的单子,单子上记载存入5000元,这样,本来是取走了5000元,却下账为存入5000元一里一外等于少了10000元,因此,向被告索要10000元不当得利。而被告的语气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记载的存折,上面 记载存入5000元。银行的意见是你填写的就是取款条,是你个人写的,而你却取走了钱,理应返还。被告答辩条是你给我的,我也没有注意是取款条还是存款条。我交给你5000元,你收款后记账,给了我存折。凭什么向我要10000元。而在这一天银行也没有录象,当班的又是一个人。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在银行中的柜台上到处都有存款条或者取款条,甚至也有的当事人填错了就扔在现场。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有搞 错的可能性,但做为银行工作人员,天天作这项工作,当事人存款要点钞、验钞,才能记账。而款也是一样,也要经过点钞、验钞等几个程序。会仅凭一个取款凭条就将5000元钱给记到账上,打到存款上。从实际考虑,有些当事人在银行填写取款凭条时可能写错,比如先写4000元后又写5000元,银行必须正确的记载,要以当事人手中的存折为据确定其存款余额,能够以银行手中的当事人的取款条认定当事人的存款余额吗?因此,银行所举证据不能满足充分确实的民事审判证据优势证明标准,无法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所以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换言之,就是这件案件是万分之一中的真实,法院也无法判决其胜诉。因为法院还要维持“相同的案件有相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可预见的法制环境”。 ◆例说3、依据法庭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对案件做出裁判是法院的职责。在一起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原为中学同学,现又均为某地一所名牌大学的同学,原告起诉被告在其撰写的校园文学中侵犯自己的名誉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侵权的证据:被告在某杂志发表的作品。在该作品中,被告以第一人称“我”撰写文章,文章中的另一人物姓名与原告完全相同,且其主要情节为同时与多名女孩谈对象、生活作风随便。法院认为所谓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一般体现为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被告在小说中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名字描写的人物不仅其生活、就学经历与原告相同,就是某些爱好也与原告一致。因此,这些描写足以使原告本人及认识原告的人认定文章中的人物就是生活中原告,其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应当认定被告侵犯名雀权事实存在。有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其修改作品,删改所有与原告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损失。所谓侵犯名誉权,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故意侵犯名誉权情节严重达到侮辱、诽谤程度的可以刑事自诉案件起诉。一般的可以民事侵权起诉。 ◆例说4、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有多个诉讼请求,但经过过法庭审理,有的可能有证据支持,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有的证据严重不足或没有证据支持则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如在2005年6月武汉一起诉加油站致其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家房屋与一加油站距离很近。加油站是后扩建的。原告起诉加油站扩建使其房屋地基下陷,房屋严重受损,油罐埋在离其家不远的地下给其家人身体、生命安全带来隐患;长期在此加油致原告铅中毒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或搬迁,并赔偿房屋损失、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但只提供了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房屋属B级(危险点房),修复费用为17176元。关于加油站致其身体铅超标中毒,没有证据,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判决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所受的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例说5、原告购买被告的木制地板,但在安装后不久,地板出现小飞虫,而且越来越多。由于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所诉情况并不否认。但辩称正因为有小虫说明没有使用有害的杀虫剂,是环保产品,就象是有虫的蔬菜一样,说明没有上农药。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板由木材制成,木材生虫可以理解。但木材一旦加工成地板,就要求在加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措施和使用必要的技术杀死木材中的虫子和虫卯,使地板能够符合其本身的用途,不致产生安全隐患。因为地板虫蛀后会产生断裂,可能伤人毁物,飞虫还扰乱人们正常生活,破环环境。所以木材生虫是正常的,但进入流通环节成为商品,就必须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属于产品缺陷,应该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和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例说1、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诉讼的案件也是无奇不有。特别是有些案件的证据五花八门,加之某些当事人或者证人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可能不愿如实或不敢如实陈述案情或作证,就更使案件的真象朴朔迷离,难以认定和下判。这就需要法官具有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极强的推理能力,而不能孤立地僵死地去看待和使用证据规则。否则就可以造成错判。如在李晓晔点评的一起案件中由于经验和推理的方法不同,就出现了不同的判决。 此案的当事人为原告栗振明、被告郭小利、证人栗芳。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将其陈述和证实分别进行概括: 原告栗振明称:栗芳曾向我借过2000元钱,除还我的以外,其中1000元转借给郭小利(栗芳外甥),郭小利给我出了借据。2000年11月5日晚,被告郭小利以清账为名骗我拿出借据,趁我不备之机将借据抢走,请求法院判决郭小利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小利对曾向原告借1000元钱并不否认,但称11月5日晚已经全部把钱交给原告,同时索回欠条,债务已经不存在。 证人栗芳证实:2000年11月15日晚自己确与郭小利一同去栗振明家清账。自己在栗家屋内墙边看字画,栗振明和郭小利在桌边看条,不一会儿,栗振明说郭小利把条抢走了。我没有看见郭小利抢条,也没有看见郭小利还钱。 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钱,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其所提供的证人栗芳也未证实郭小利未还钱,因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提出上诉。 还是相同的情况。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郭小利偿还向原告栗振明所借1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从表面上看,原告既未提供出郭小利借款的原始借据,又没有提供出证人证实郭小利没有还钱却抢走借据的证据,似应败诉。但是二审法院却在查清和认定相应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特点,依据审判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此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第一、二审法院认定郭小利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第二、该借款在2000年11月5日晚之前没有偿还;三、郭小利是在栗芳没有看清其还款的情况下离开的,而且遂即原告对栗芳说借据让被告郭小明抢走了。基于这样的事实,二审法院进行了推理和逻辑判断。是原告栗振明找来证人栗芳对自己和郭小明的债务清偿进行见证。说明他自己对此事有一定警惕。而被告郭小利也同意栗芳到场。如果他真正还钱也想让栗芳证实自己还钱的话,必然是在还钱时让栗芳切切实实地看到自己还钱,而后把条取走。而不可能匆匆离去。相反,如果郭小利真正还了钱,作为郭小利的舅舅是不可能不证实他还钱的。因此,认定此案中被告郭小利没有还钱而抢走借条是正确的。在这一案件中二审法院运用的是证据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即是运用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事实。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事理即规律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规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十分重要。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能够帮助法官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甚至能够在当事人无法继续举证的时候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使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例说2、在诉讼中诉争的各方都会按照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与对方的争议提供自己的证据,作为法院就要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以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胜诉和败诉的理由。特别是当事人认为自己有合法权利的时候。如在上海日立公司(以下简称日立)起诉常熟阪本大金公司(以下简称大金)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就是这样。日立公司自1997年注册“海立”商标,2002年注册外文“HIGHLY”商标,并自1996年始即投入大量资金对两商标进行宣传,并在香港、新加坡、以色列、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该商标。而大金公司却是在2002年5月29日受让了常熟市一企业于2001年9月14日注册的“海立haili”商标。大金公司认为自己的商标是经过合法取得并也是经合法注册的,产品也不和日立公司相同,根本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于是日立公司又举证证明大金公司的产品和自己产品有交叉,可以认为是近似产品。同时,提供自己多年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行业协会对自己企业进行表彰的证据;在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的证据等,以证明自己商标应该属于驰名商标。在一审中法院认定日立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大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二审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日立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定,认为大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日立公司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及“HIGHLY”驰名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认为大金公司使用“haili海立”商标构成对日立公司“海立”和“HIGHLY”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是由于经过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五年内申请撤销,其在此间内的使用,可以起诉其侵权,但大金公司不必赔偿损失,因而对赔偿的判决予以撤销。 ◆例说3、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会举出各种各样的证据,而有些证据又会出现真伪难辨或者势均力敌的情况。如何采集证据,成为认定事实的前题。认定事实有误,也难以正确适用法律。做为法官就要审时度势,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的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如在一起买卖公有住房纠纷案件中,原告之一为一耄耋老人,已经是九十多岁的老太窦某,其于1994年时所住的一处私房被拆迁,还迁一处公房,被安置人为其老两口和孙子范某、外孙女沈某。后其丈夫去世,窦一直住在此房中。2001年,范某与住房改革办公室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范某以17000元将住房买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窦某和孙女沈某发现后以范不具有购房资格和购房时未经两人同意为由将范某和房改办告上法庭。在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买房和出售房屋合法,举出范某一家的购买公房协议书,有窦某的签字和捺的手指印,还有窦某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但窦老太根本否认自己曾经同意过,为进行反证也出具了自己居民委证明自己不识字不会签字是文盲的证实材料。鉴此,出现了真假难辨的情况。于是原告窦老太主动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年龄大指纹磨损严重无法鉴定,其不会写字又没有可供比对的文字鉴材。其单位人员又记不起是本人去办的证明还是其孙子范某去办的证明。如何运用和采信证据呢?法官根据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积累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对本案进行逻辑推理和内心确认。从该房的原始来源看,窦某是原房屋的所有人,拆迁后又和丈夫一起做为被安置人,范某和沈某仅是同住人。从购买公房的实际看,首先应由窦某购买,而实际上也是使用的窦的工龄,正常情况下应该是窦某为产权人。范某只刘同住人。而如果窦某同意孙子范某购买此房,一般不会反悔。而相反,范某购买此房所提供的证据则可能是其自己制造的,窦某单位的工龄证明也可能是其以孙子名义去办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窦老太主动要求进行鉴定,说明其心中没有胆怯之事。法官根据窦老太的诚信度明显较大的情况判决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由相关部门退还范某购房款,恢复公房承租关系。支持了窦老太和其孙女的诉讼请求。 ◆例说4、在有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完全相反。双方又都各自举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反驳其主张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是对立的,而又都可能存在某些缺欠 。从逻辑上分析只能是一真一假。法院就要在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来确定哪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一些,从而认定事实。如在一起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原告是一对夫妻,该对夫妻为某影视制作公司的四股东中的两名。被告是两原告与另一对夫妻组成的影视公司。原告举证为影视公司与其两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为某电视剧拍摄完毕后按每集给付1万元报酬,总计20余万元。但该合同只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董事长签名。而被告举证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四名股东平时为公司工作均不取报酬,报酬从最后分红获得,如果拍摄亏损四人按比例承担。双方均称对方的证据是伪造的,使法院一时处于真伪难辩的地步。但是,双方又都提供了一些辅助证据,比如被告提供公司与其他聘用人员签订给予报酬的合同都有董事长签字;原告曾直接掌管公章,有单独制作合同的可能;原告称该合同经过另外的董事同意但所称同意者明确否认;原告提供的合同标明的时间公司还是原来的名字没有改为新的名字;合同上的公章是合同标明的时间数月后才刻制的新公章,原始合同不可能是新公章等。虽然原告也提出了一些解释,如该合同是将旧合同作废后重新制作的等。但法院综合全案全部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证据。因此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能认定,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认同。在另外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公司。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投保了以自己儿子为被保险人,自己妻子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应得到保险金1万元。保险合同中有一款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3年6月25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合同有约定。且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有内容为“本人(指投保人)声明贵公司(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知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已经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十分明确地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特别突出地加以说明,而是混 有其他一些内容,不符合格式条款应该特别加以说明的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上诉。在二审中,法院又对经办保险业务的业务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业务员证实自己在办理该业务中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一个是有原告签字的免责的证据,一个是业务员未进行必要说明的证人证言。一个是书证,另一个是证言。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认为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但是在本案中,法院重点采信了业务员的证言,并综合全案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郎贵梅重点从四个方面阐述了如此裁判的理由:一是业务员是保险业务的经办者,他亲身经历了该业务的整个经办过程,对自己是否代理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清楚,有条件对此事实进行证明;二是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违背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业务员所作陈述具有可信性;三是从实践看如果认定只要当事人签字就有效,就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了,除非有全程录象,但这是不可能的;四是从实际效果上看如果认定所谓书证的证明力,就会纵容保险业务员在经办保险业务时想方设法诱使投保人签字,从而动摇“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裁判中法院没有说明其认定的理由的原因是:本案中使用的是“经验规则”。根据经验规则得出的结论是不证自明的,或者该推理过程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 ◆例说5、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间进行民事活动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但是,有些当事人却违背这一原则,利用对方的某些疏忽而形成的所谓证据进行恶意诉讼达到占有他人财产或者抵销对他人的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要充分利用自己的审判经验、生活经验、逻辑推理能力去伪存真,对证据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以正确地适用法律。如在一起姐、妹借款案件中,姐姐握有妹妹两张证据,一张是欠条,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一张是借条,时间为2002年7月1日。 妹妹手中有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归还欠款4万元整,该欠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31日。截至今日,欠所有欠款己还清。且有其母亲证言,证实其小女儿从大女儿处只借4万元已经还清。姐姐、妹妹都承认是在2003年3月31日补写的2002年7月1日的借条。对另一欠条的说法,姐姐称在2002年借款时未写借条,在2003年3月31日时妹妹向自己又借4万元时,写了欠条同时又让妹妹补写的借条。而妹妹则称2002年借款时确实没写借条,2003年3月31日姐姐催款时,自己写了4万元的欠条,日期就写的当日,姐姐说写的不对。又自己亲自写成借条,日期写的2002年7月1日,让我签的字。法官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分析,双方对2002年没写借条意见一致,对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日是补写的没有异议,对已经还了4万元没有异议。其关键是到底是一笔借款,还是二笔借款。经过分析认为,如按姐姐所说:第一,2003年3月1日在妹妹尚未还清欠款姐姐催款的情况下,姐姐再借给4万元,不合情理;第二,既然姐姐让妹妹补写借条,同一天补的条一个是借条一个是欠条,不合情理;第三,最后妹妹还钱的时间是在这个时间之后的4 月,如果妹妹只还了一个4万,在 收条上就不应当写上“欠所有的款都已经还清”,姐姐也不会同意如此写。而妹妹的说法则合情合理。于是法院认为姐姐起诉妹妹还欠4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例说1.证据是否原件,决定其是否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审查证据是否原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是法律事件发生或法律关系形成时形成的,同时还要看其是否被变造、涂改。比如有的证据材料看着象是真实的,可其用纸生产的时间却是证据内容标示出的时间之后才有的。如债务案件中借条的用纸是2003年生产的,而借款时间却是2001年,显然是伪造的。又如当事人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持其复印件到报告上署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时,却被告之报告的公章不是自己所的章,自己所也从用过相同的用纸。在一起拆迁安置的案件中,对于拆迁的面积双方没有异议共计192平方米,然而在还迁面积的所谓协议部分,却是经过改动的,即明显地有删除部分,又明显地有增加的内容。按照正常的书写规律即字迹的大小,字的间距和行距进行分析,原来最早的应该是安置三处住房,总面积为212平方米,还比较接近拆迁的面积,但已经多了20平方米。而按改动的则分别是230多平方米,按最后保留算则为278平方米。按照习惯经过改动的地方,应该由改动人盖章确认,但没有任何人对此确认。因此,从形式上看此证据是不合格的;从内容上看,拆迁192平方米,还迁278平方米,还有一部分是商用门市房,且不找差价,价值也相差过大。因此, 这种书证是不应该得到认可的。 ◆例说2、对于证据的原件要审查,对于复印件更要认真审查。甚至对经过鉴定的结论也要采取慎重态度。如在一起原告起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数年前确曾在一起给他人施工,但是是分别结算的报酬。而原告却突然起诉和被告有合伙协议,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给他相应的报酬。被告答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和原告合伙,更没有什么合伙协议,于是申请鉴定。鉴定的结果令人吃惊,签名确为被告笔迹。被告百思不得其解。突然想起自己曾在原告的一个就餐登记表上过字。于是又一次申请进行鉴定。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是该合伙协议的签字与就餐登记表上的签字完全一致,是一次性复写出来的,而不是套描下来的。根据人们的书写规律,无论是谁,是不可能两次写出完全一致签字的。因此确认合伙协议的签名是被告在就餐登记表签字时一并复写出来的,此协议系伪造。后来原告亦承认是将假协议放在就餐登记表后面又放上复写纸,让被告签名时一并形成。法院对其妨碍诉讼的行为给予了制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此案中原告的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然更谈不到关联性。其败诉是必然的。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例说2、有些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是否与案件有关系,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义务相一致,也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审慎地进行缜别。如在一起国债委托经营中,甲公司将4000余万元资金交付乙公司进行国债经营,约定时间为两年,每年利率不低于10.5%。两年后乙公司未能还款。甲公司起诉法院。诉讼中乙公司称已经由丙公司代为还款2000万元,丙公司也承认是代乙公司还款,并提交了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代乙 公司还款的事实,抵减了乙公司的2000万债务。甲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是丙公司和甲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无法确定这2000万是否是代乙公司偿还债务;二是在2000万的付款凭证上没有任何明确表明是代乙公司偿还债务的内容,也无法认定是代乙公司偿还债务。因此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关于丙公司代乙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认定。确认乙公司仍然要向甲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并承担法定利息。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例说1、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着案件的事实是否存在,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的正确与否。如在一起诉讼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原是情人关系,在关系好时两人在一起打扑克玩“红十”,谁输了就给对方写欠条,输一次1万元,结果男方给女方写了十几张。当时也没有在意。后来双方发生了纠纷,男方要离开女方。该女子便向法院起诉对方欠款十余万元。男方大呼冤枉。后经法院审查。十余万欠条都是一天所写,原告说不清男方借款的原因,也说不清为什么十几万欠条都在一天所写,经进一步审理,写欠条时被告经济状良好,没有需要借钱的理由和事实。因而此案被驳回起诉。而在《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6日法院报记者郑金雄和通讯员魏炜报导的案件中也是一对恋人发生纠纷后女方起诉男方在恋爱期间借款3万元,而男方却只承认是300元。其关键是“借条上的“万”字左边有一个单立人。被告坚持没有这种写法就是“佰 ”字。最后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被告平常在书写时都是把万字写成带单立人的万。最后法院判决其偿还3万元借款。 ◆例说2、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也是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有的不能认定,有的虽然对事实能够认定,但由于其内容或依据不合法,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如2005年江西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借货纠纷案,甲被告于2003年8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由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被告甲外出躲债不归,原告起诉乙被告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进行质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甲进行赌博而将钱借给他,其借货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债权的非法性及不受法律保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例说1、证据内容真实,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内容真实就是指其所包含的东西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道听途说的。如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原告是摄影爱好者,他利用业余时间对一标志性建筑物进行拍照。由于角度、用光、比例、色彩都非常好,受到大家喜欢。后来他发现自己所拍的照片被一广告用在公益广告上。于是,原告聘请了见证人,对使用其照片的广告进行拍照。并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广告公司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则以其侵害建筑物的拍摄权和进行公益广告不算侵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无异。并认为,原告所拍 的建筑物虽未经建筑物所有人同意,但该建筑物建在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可以不经过建筑物所有人同意进行拍摄。广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也构成侵权。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 另如在一起拖欠货款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在当地,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往来,但一直没有书面合同。其基本交易形式是被告将所需货数量通知原告,原告即将货送去。原告凭原料进库额开具发货单交被告方签字,待被告给付货款时,原告凭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滚动结算。2005年1月原告又按习惯分两次向被告运送两批货物,被告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发货单核价栏内签字。但后来结算时被告称没有收到该两批货物,拒绝结算。单凭一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确实证据单薄一些,况且还有这个工作人员是否由被告授权的问题。于是,原告又例举了一些以前进行结算的凭据,在这些凭据中不但有被告库管员的签字,也有一些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该工作人员以前也曾签字收货,并非没有任何授权。法院由此推论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能单纯以是否有书面合同认定。双方一直以口头合同形式进行交易,都是以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为准。这两次交易,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完整的进库单,但有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记载全部的货物的发货单。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一直是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作为收到贷物的凭据,以往的结算过程已经得到证实。所以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没有有上诉。当然,从此案中也会得到一些教训,那就是在经济往来中还是认真地签订好书面合同,在交货验收中按照法定要求完善手续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例说2、有些时候,有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当事人也承认,但是客观事实却完全不是这样。也就是说,客观事实不是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因而法院不能简单的以其所提供的证据定案判决。如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欠其12万元借款。证据为一张借条:“今有本人向XXX借款12万元(不计利息),于2004年12月底之前还清。”对此借条的客观存在,被告也不否认,承认是自己亲笔所写。但却否认真向原告借钱。被告同时又拿出了自己手中的一份证据,内容为:“本厂职工张XX自愿办理离厂手续,与法定代表人李先生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并配合作好本厂的关停工作。如违约,借款协议无效。本协议到10月底自动作废,不作他用。”经法院审查发现,原告是一企业的职工,2003年工厂要求工人集资时,他与工厂签订了集资协议,集资4万元。工厂给原告发了4万元的股票。后原告经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将该4万元股票转让。但时过不久,该工厂遇到拆迁,工厂得到一部分补偿。原告为得到补偿款,便多次到工厂找、闹。无奈李向原告出具了此条。于此同时法院经审理,原告即说不清自己款的来源,也说不清被告借款的用途,根本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综合判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安全也证明。证据不但形式上要合法,内容也要真实,才能真正起到证据的作用。 ◆例说3、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起来好象十分确凿,没有问题,但对方就是不认可,就应该十分慎重地加以鉴别。然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做出判决。如在一起冒名转让电话使用权的纠纷中,李甲与电信公司签订了移动电话的服务协议,约定电信公司为李某提供电话号码的服务。但是,两年以后,一个也自称李甲的人到电信公司与第三者签订协议转让该电话号服务,电信公司给办理了相关手续。李甲发现后到电信公司提出议,电信公司主张自己办理过户有李甲的身份证,且留有复印件,表示自己没有责任。李甲起诉到法院,电信公司提供了自己办理过户的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不服对身份证复印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过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且不是李某照片。电信公司认为自己只能是程序审查,难以辨别真伪,不应承担责任。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没有任何过错,电信公司即未发现身份证是伪造,又没有发现假身份证照片与李甲不是同一个人,应该承担责任,判决电信公司将李某电话号转回。另如在一起追偿债务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令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5 万元,并在离婚时与原告约定“今借到他人钱款15万元,此款由我支付,到年底时付完”。由于是原告向第三人借的钱,所以在被告未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后,原告清偿了债务。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称可以给付,但借款只是153元。经辩认被告的书面文字,其所写的万字确实有点象“3”。但按常理,原、被告双方均经商,有一定经济基础,不可能因153元发生债务关系,应该是“万”字。但被告拒不承认,因原告已经提供了自己向第三人借款15万的证据,又提供了法院判决自己还款15万元和自己履行15万借款的证据,同时提供了被告的书面承诺,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举证。被告表示可以进行鉴定,但拒不提供自己以前所写“3”字和“万”字的检材,也不配合提供现实对两字的写法。因此,法院根据生活常理和被告拒不提供检材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和原则进行推理,判决被告承担15万元的债务,并限期偿还。 (五)证人或者是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例说1、这里说的是两种情况,即在案件中仅有唯一的证人证实,也就是提供了证言;或者是仅有唯一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审查提供证言的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所谓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一般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或者给原告提供证据的人比较易于倾向原告,相反则易倾向被告。但也不排除有的证人虽然是原告提供,但由于其与原告以前有某种过节,也可能出具对其不利的证言。这里说的“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有特别的关系。这种特别关系可以是过于亲近如亲属、同乡、同学、战友、上下级或相反有某种隔阂或仇隙等。无利害关系的证言或提供的证据更可信一些,相反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但也不能绝对化。这就要全面考查证人的道德、法律知识水平、为人处事信誉程度。特别要注意有的当事人为了胜诉而不惜一切代价,甚至用金钱、物资、女色收买证人。只有正确地审查好证据,才能恰当地认定证据,正确地认定事实。 ◆例说2、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本身有行为能力或者其自身身体及精神状况能够作证是其作证或提供证据的首要前题,在此基础上还要审理其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其又能如实作证,其证言或提供的证据一般比较可信。如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或提供的证据就要更加慎慎。但并不一定就不能作证据。如在一起借款案件中。原告(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为其子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仍有经济来往。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差,常向原告借钱,先后借款3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3000元。于是被告提出让原告将还款收据写一个总的收条3000元,然后把几个收条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给写了收条,但不慎写成了30000元。被告拿到此条后顺手一撕的样子,说:“错了,再写一个3000元的收条吧。”于是原告又写了一个收条。但在后来原告向被告追索要其余27000元借款时被告却一反常态,拒不返还。在法庭上进而拿出了30000元的收条,法官问原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原告想起当时儿子也在场。被告认为儿子一直跟自己在一起生活,能够向着自己,同意让儿子出庭作证。结果原告和被告的儿子(当时已经16岁)当庭作证,其证实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法庭首先认定了其证人身份适格;其次审查了其证言的真实性。一是亲身所历,直接目击;二是他与父亲一居没有与原告接触,原告无法施加影响;三是其证言对被告不利;四是被告没有相反证据驳倒儿子证言;五是儿子与亲生父母具有同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较强的真实性。法庭最后采信了儿子的证言,判决被告偿还27000元债务。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例说1、在诉讼的案件当中,一方起诉,另一方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只是表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分期履行或缓期履行的案件,不需要更多的证据,对事实的争议往往也不大。但多数案件是双方争议大,各自提供自己的证据。在这些证据(实际是证据材料)中鱼龙混杂,真假难辨。特别是有的当事人可能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为了日后逃避责任故意进行伪装或造假,就更容易出现真伪难辨的情况。因此,如何对较多的证据进行审查,纵合分析,去伪存真,进行选择取舍,就十分重要了。如马中东评析的一起借款案件就十分典型。该案原告黄卫东,被告白大头,证人王怀安。为了便于分析认定证据和事实,分段记叙各自的陈述和证言。 黄卫东起诉白大头于1998年9月21日因房子借款2万元,当天没写借条,第二天和王怀安一起来又借2万元,让王怀安帮助写了借条同时又让王怀安将前一天的借条补上,二个借条均由白大头签了名字。但白拒不承认借款。 白大头在答辩中承认从黄卫东处拿2万元,但声称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自己和黄卫东一起作生意,大家使用自己的面包车,应该给车费2万元一直未给,是自己和王怀安一起去索要,黄才给的,而且应该是领条或者是收条,但由于自己不识字,所以只在条上写了名字,自己不欠钱。 证人王怀安证实:我代笔写两张借条是真的。那天白大头和他妻子一起到我家,找我去向黄卫东借钱。我们找到黄卫东后,黄卫东给白大头2 万元,白大头非让我打条,我就替白大头为黄卫东写了欠条,白大头签的名字。后来黄卫东又让我把白大头以前欠的2万元也打了条。我问白大头有没有,大头说有,我就写了2万元的借条,白大头签了名。 综合上述诉辩,是原告主张白大头借款4万元,而被告却全部否认。审理中,白大头申请对现两张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开封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白大头认可的借条上的“白大头”三个字是白大头所写;双方争议的借条上的“白大头”三个字不是白大头所写。黄卫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两份借条上的“白大头”签名与样本字迹在书写风格、运笔搭配比例、笔力和收、起、连笔等动作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符合,但在个别笔画的运笔上存在差异。综合判断:“倾向认为两份借条的签名“白大头”字迹是白大头所写。白大头仍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双方有争议的借条上的签名“白大头”签名,字迹上的个别笔画有残破现象,检察条件较差。其与样本上白大头的签名进行比对,即有符合,又有差异,就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情况认定一个借条成立,另一个借条三个鉴定一个认定不是,一个认定倾向是,一个结论不能鉴定。所以法院也认为不能认定,故判决白大头偿还借款2万元。 黄卫东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争议的借条经过多次鉴定,出现破损,难以作出正确结果,裁定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对白大头进行测谎。在测谎结果还未出来时,经法院主持,白大头与黄卫东达成调解协议,白大头当日给付黄卫东2.4万元现金并将自己的面包车抵顶给黄卫东。后来测谎结果证明白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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