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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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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6.《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7.《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8.《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9.《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1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5.《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17.《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8.《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 机关 文号 发布、修订 时间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002.10.29 2002.10.29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129号 1993.10.5 1993.10.5 3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8.11 1997.9.1 4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95号 2000.11.5 2000.11.5 5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41号 2001.12.25 2002.2.1 6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12.25 2002.2.1 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性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63号 2002.9.29 2002.11.1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77号 2003.5.18 2003.7.1 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2004.7.1 10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39号 2005.7.7 2005.9.1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58号 2006.1.29 2006.3.1 12 江苏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省人大 省人大公告[2003]第一号 2003.2.14 2003.5.1 13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 省第九届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12.27 2003.3.1 14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省人大 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10.25 2004.1.1 15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大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10.24 2003.1.1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 机关 文号 发布、修订 时间 生效时间 16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苏州市人大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7.29 2005.06.29 17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广电部发布)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1990.11.16 1990.11.16 1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1994.2.3 1994.2.3 19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2 号 2004.7.6 2004.8.10 20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3 号 2004.7.6 2004.8.10 21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 2004.7.6 2004.8.10 22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9号 2004.7.6 2004.10.11 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许可(共15项) 一、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核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 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 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 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四、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主要事项的审批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及变更主要事项的审批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六、电影放映单位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七、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3.《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九、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十一、文物保护单位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4.《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5.《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核准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核准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利用文物进行拍摄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国内新闻单位确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文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十四、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古建筑工地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2004)第412号令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审批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463项“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审批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十五、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2004)第412号令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审批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处罚(共104项) 一、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备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节目的或都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台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二、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四、未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五、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六、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在本单位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七、擅自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八、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九、在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十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十五、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十九、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二十、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二十二、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十三、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二十四、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十五、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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