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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文件
六市广[2009]118号
关于印发《六安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广电局(文广局)、叶集试验区文广局、局机关各科
室:
根据六政办[2008]78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局认真对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统一处罚标准,制定了《六安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
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标 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细化标准
1
非法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2)从事两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1.5倍罚款;
(4)从事四项以上(包含本数)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2倍罚款。
2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2)从事两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1.5倍罚款;
(4)从事四项违法行为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2倍罚款。
3
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但没有制作节目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五部以下(含五部)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2万元罚款;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五部以上十部(含十部)以下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4万元罚款;
(4)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十部以上的。
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5万元罚款。
4
非法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1)节目中有第(七)款内容的。
责令停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节目中有第(五)、(六)款内容的。
责令停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3万元的罚款;
(3)节目中有第(一)、(二)、(三)、(四)款内容的;
责令停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的罚款;
(4)节目中有多款内容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元的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1.5万元的罚款;
(4)从事四项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2万元的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6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无非法所得,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7
违反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无非法所得,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8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无非法所得,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9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0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无非法所得,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1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无非法所得,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2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的罚款,并申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3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千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从事四项以上(包含本数)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4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千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5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一个月)内自行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一个月)内未能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6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7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1)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以内的,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千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内的,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3)被告诫后仍拒绝纠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被告诫后阳奉阴违,且在一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8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千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从事四项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9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千元的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从事四项以上(含四项)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20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属首次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出现两次以上(含本数)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3万元的罚款;
(3)出现两次以上(含本数)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且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五小时以内的;
取缔并处1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五小时以上十小时以下的
取缔并处1-2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十小时以上。
取缔并处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2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1)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一般为7天) ;
(2)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愿意纠正的或愿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愿意纠正的或愿交罚款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强行拆除时,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聚众以暴力方式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拒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3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4)从事四项以上(包含本数)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4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一般为7天) ;
(2)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纠正的或拒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纠正的或拒交罚款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执法时,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聚众以暴力方式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拒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5
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6
违反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1)超过规定期限半个月以内(含)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一般为7天) ;
(2)超过规定期限半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含)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含)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4)超过规定期限半年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7
违反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一般为7天) ;
(2)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纠正的或拒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告知、教育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纠正的或拒交罚款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联网时,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一般为7天),并处1-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聚众以暴力方式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拒交罚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8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规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5小时以内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规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的
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3)违规视频点播业务节目时长在10小时以上。
处两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9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1条第3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主动拆除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免予处罚或警告;
(2)当事人属个人安装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拆除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没收设备;
(3)当事人属个人安装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设备并处5百—5千元罚款,在5百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5百元直至5千元
(4)当事人属单位安装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拆除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没收设备或并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在1千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1千元;
(5)当事人属单位安装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设备并处1-5万元罚款,在1万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1万元直至5万元。
30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主动纠正的;
免予处罚或限期改正;
(2)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纠正的;
罚款1千元以下
(3)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纠正的;
罚款1千至3千元
(4)当事人阳奉阴违,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处3千元至5千元罚款
(5)当事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处5千元-1万元罚款
31
擅自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1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违反本《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1)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主动停止接收或传送的;
免予处罚或警告;
(2)当事人属个人接收或传送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接收或传送的;
没收有关设备;
(3)当事人属个人接收或传送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有关设备并处5百—5千元罚款,在5百元基础上,每多传送五户,增加罚款5百直至5千元
(4)当事人属单位接收或传送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接收或传送的;
没收设备、吊销《许可证》并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在1千元基础上,每多传送五户,增加罚款1千元;
(5)当事人属单位接收或传送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设备并处1-5万元罚款,在1万元基础上,每多传送十户,增加罚款1万元直至5万元。
32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1)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主动停止安装业务的;
免予处罚或警告;
(2)当事人属个人接收或传送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安装业务的;
没收设备;
(3)当事人属个人接收或传送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设备并处5百—5千元罚款,在5百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5百直至5千元
(4)当事人属单位接收或传送且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接收或传送的;或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没收设备或并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在1千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1千元;
(5)当事人属单位接收或传送且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聚众以暴力方式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拒交罚款的,
没收设备并处1-5万元罚款,在1万元基础上,每多安装一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增加罚款1万元直至5万元。
33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措施如下:对违反第九、十一、十三条的个人,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1)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主动停止安装业务的;
免予处罚或警告;
(2)当事人在主动停止安装业务后,再次违规安装的;
罚款5百至1千元
(3)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安装的;
罚款1千—2千元
(4)当事人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罚款2千元至3千元,
(5)当事人在被告诫后仍拒绝主动停止安装,并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聚众以暴力方式抗拒、阻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拒交罚款的,
罚款3千元至5千元
34
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1)从事一项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从事二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三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2万元罚款;
(4)从事四项以上(包含本数)违法行为的或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2-3万元的罚款。
35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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