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工 作 手 册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五年十一月
目 录
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言
2、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3、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规定
5、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勤规则
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
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十不准
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禁酒规定
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人员誓词
我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为加强柳州市城市管理,维护柳州市市容秩序,我宣誓:热爱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
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规划区范围。
按照城市规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划分为鱼峰区(含阳和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上述区域的划分,按照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依法调整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措施存放煤炭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
第六条 除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进行鉴定。
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配合的有关制度,确保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的颁发许可证照或项目审批决定的,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定期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现行政处罚确有不当的,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商店招牌、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破残的标语、广告不及时清除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的;
(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的;
(五)携带的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
即清除的;
(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
(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
(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
(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不及时修复的;
(五)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在改建、扩建、重建私有房屋时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或妨碍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畅通的,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擅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临时用地不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
(二)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
1、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2、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3、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4、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5、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6、擅自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标志,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
(二)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的;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或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未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的;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或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的。
第五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条 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 以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行道”是指城市有连续建筑群的街道,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作出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1万元以上及对价值10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章 登记立案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查处,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书面抄告移送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第七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
关的人、财、物、行为;
(四)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避
免的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及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存。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收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陈述和申辩,市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属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决定不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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