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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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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和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和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 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 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 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 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长、轮机长2名); (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 1.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和国际公约;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5.具有应对突发事件的经济处置能力。 第八条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从事其他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或者地方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业验资报告等; (三)相应资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机构人员情况; (五)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许可证》或《内河船员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船员服务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但船员服务范围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对本机构批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进行中间审验和换证审验。审验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中间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2周年前后3个月内进行,换证审验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定期审验和换证审验的内容包括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保持情况、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船员服务机构应在接受审验之前开展自查,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三)整改措施等。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验后,应当形成书面审验报告送被审验单位。审验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中进行签注;审验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审验报告存入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许可证: (一)企业法人申请注销; (二)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三)企业不再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第四章 船员服务机构职责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船员服务业务的工作制度,确保船员服务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通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认证,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和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培训、任职资格、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中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应当与船员或者船员输出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并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外国籍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或者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不得直接向外国籍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第二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遣返方式和费用、休假、意外死亡保险以及双方的其他法定责任和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有义务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督促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必要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招用未经注册的船员,不得为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船员提供服务(原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标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假资历、假证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二)为无资质单位办理各类船员业务; (三)超出船员服务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跟踪船员服务机构的诚实守信、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内部管理和业务开展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重点跟踪管理名单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相应的船员服务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船员服务许可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假资历、假证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 (二)超出船员服务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 (三)为无资质单位办理船员服务业务的; (四)招用或提供未经注册的船员; (五)未按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船员服务协议; (六)未按规定与船员输出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七)未按规定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八)为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船员提供证件办理、船舶配员等服务的(原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 附件二:《船员服务许可证》 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 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表 单位名称 邮政编码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部门负责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 (注册地) 经营范围 营业注册资金 单位性质 船员管理部门名称 高级管理人员(总数) 高级船员管理人员的持证情况: 海 船 类别 甲类 乙类 丙类 丁类 G证 船长 高级船员 普通船员 内 河 类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船长 高级船员 普通船员 配有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设备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意见 批准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备案号码 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海船或内河《船员服务许可证》编号 备 注 注 意 事 项 船员服务机构应将此表及以下材料一并报海事机构: 1、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 2、填写《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并加盖单位印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业验资报告等; 4、2名以上相应资质高级船员的适任证书; 5、管理人员情况一览表; 6、公司章程、船员服务承诺、工作程序、工作须知等制度; 7.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仅限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的机构); 8、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海事局 注册号:海事机构代码+本辖区4位流水号 单位(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船员服务范围: 单位(机构)地址: 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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