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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指导。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第二十八条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四十条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为了确保我村社会局势的持续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良好,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纳入村委会重点工作。村委会每季度至少总结一次综治工作的情况,分析本村内社会治安状况,及时解决和处理本村内综治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综治工作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条进一步调整和充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切实负起责任,不断完善工作制度。
第三条村委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结合自身的业务,认真抓好本村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尽力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消极影响,切实承担起维护一方稳定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村委会一定要加大农牧民群众、学生和离退休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及时发现不安定隐患,缓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各家各户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禁止农牧民群众、学校师生、退休人员和企业职工酗酒闹事、赌博、设立赌场,严禁本村家属、小孩之间吵架、打架等事件的发生,若有违者将根据情节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局关。
第六条各家各户务必看好自家的干柴、干草。把干柴火、干草在封闭的房间堆放,山上放牛、放羊、打柴时烧柴后要将火堆彻底熄灭。家中不能乱接电线、乱接烟筒、乱放易燃易爆物品,电线旧了务必更换。做到防火安全工作,如发现火灾,有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并追究村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为谨防交通事故,切实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无牌无证、已到了保费期的车辆禁止运营,车辆没有年检、驾驶员未经正规培训、驾驶员本人未参加年检、无驾驶证的均不能行车。冬季结冰、夏季洪水暴雨、驾驶员饮酒后禁止包车载客,手续不全者也不能包车。若有违反者,出现事故我村将严肃处理各有关责任户及责任人。
第八条加强反分裂斗争,凡存在于本村内影响稳定和社会安宁的各种不安因素,所有村干部和村民,有责任有义务做到及时控制、及时上报、及时处理。把各种不安因素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坚决抵制一切分裂活动,严禁本村人参与散播反动传单,张贴反动标语,悬挂达赖相片等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全村村民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用法。结合“一带四创”和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创建“安全村庄”,争当“遵纪守法户”
第十条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本村内部的各种民事纠纷。做好宣传、防范和疏导化解工作,严防因各种纠纷引起戒斗事件发生,防止因民事纠纷调处不及时而转化成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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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17时57分
110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
“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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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X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11日X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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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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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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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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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建设,协调、指导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和治理;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项措施;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市宣传、教育和卫生、科技、建设交通、金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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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等系统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综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第十一条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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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安巡访、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设立社会治安问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对社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村)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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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六条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各负其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维护标准,共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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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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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并会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本市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及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居(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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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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