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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文件
八局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水电八局员工违纪违规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我局员工的从业行为,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工程局制定了《水电八局员工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草案),经工程局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试行,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如发现有需补充完善或调整修改的情况,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局。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二日(章)
主题词:责任 追究 办法 通知
中国水电八局办公室 2008年4月3日印发
水电八局员工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员工从业行为, 强化监督约束机制,维护出资人权益,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电八局职工奖惩办法》和《水电八局干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八局全体员工。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水电八局规章制度(以下简称为“违纪违规”)的员工,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进行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诫相结合,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赔偿和职位禁入相结合,坚持在适用处分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行政处分。对违纪违规的员工,应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根据其业务管理范围,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和本规定,视违纪违规情节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单位批准后实施。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工程局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 组织处理。对违纪违规的员工,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种类有:诫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免除职务、调离岗位、除名等。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视违纪违规人员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或工程局批准后实施。被除名处理的,应按规定报工程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经济赔偿。员工因违纪违规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外,还应给予经济赔偿处分;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局规章制度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进行经济赔偿的,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提出经济赔偿建议,报所在单位或工程局批准后实施。经济赔偿除用于弥补直接经济损失之外所剩余赔偿金全部上交工程局财务部。
第八条 职位禁入。员工因违纪违规受到撤职级以上处分的,应执行职位禁入制度。在三至五年或终身不得担任工程局范围内任何单位同职级(层次)的负责人和业务范围内岗位负责人。由组织人事部门及违纪违规人员所在单位或工程局负责实施。
第九条 员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并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工作过失原因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者,可不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其它刑事责任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被处罚的人员,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组织组织处理或经济处罚,直至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受到撤职处分的,按重新确认的职务、岗位确定工资(薪酬)标准;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可以安排不任职务的工作,由所在单位参照当地标准发放生活费。
第十条 员工因违纪违规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处以经济赔偿。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掌握,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违纪违规的情节、损失的大小、本人的表现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1、一般经济损失在1-5万元(含)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20%赔偿;
2、较大经济损失在5-10万元(含)的,按经济损失的1-一五%赔偿;
3、重大经济损失在10-50万元(含)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10%赔偿;
4、特大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按经济损失的1-5%赔偿
违纪违规人员拒绝经济赔偿的,应加重处分。应该起诉的,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起诉。经济赔偿按月从违纪违规人员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0%。也可以由违纪违规人员一次性交纳经济赔偿金。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人员,从处分决定下达时(下同)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给予各种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受到记大过处分的人员,二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给予各种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人员,在三至五年或终身不得担任工程局范围内任何单位同职级(层次)的负责人和原业务岗位负责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分的,终身不得担任工程局范围内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又犯其他应受处分错误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职务应同时撤销。作出处分前因其他原因已调任其他职务,但根据其违纪违规行为应受到撤职处分的,追处撤销现任职务处分。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违纪违规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处分。对领导班子做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采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共同违纪违规处理,根据领导班子成员在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赔全部违纪违规所得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在受处分期间故意违纪违规,应给予处分的;
(二)在应给予处分的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拒不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五)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六)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包庇同案人员的;
(八)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九)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分情节,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具有本规定的减轻或加重处分情节,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具有本规定的其他免予处分情节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严格执纪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有关人员的错误性质、情节,正确划分主观故意和工作失误的界限。
第二十三条 处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送达由其所在单位按照业务划分,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详见文书送达回执)负责。因职能部门原因,未能及时送达处分决定或处理意见书,视情况给予责任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受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局书面申请复审。逾期未申请复审,按无异议执行。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制度,在不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并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情况下,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或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给企业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特大损失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在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和经济效益评价,不执行有关决策、审批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盲目承揽工程、技术项目改造、技术引进,或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特大损失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失职、渎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因失职、渎职造成人力、资金、材料等企业资源浪费的;
(三)因失职、渎职导致工程发生重大(严重不合格品)、大(较大不合格品)或一般质量事故(一般不合格品),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按照工程局《质量奖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因失职、渎职导致设备损失事故,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违反工程分包规定,选择不合格分包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多算工程量,多结工程款的。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事故的;
(二)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或提供伪证的;
(三)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
(四)本单位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工程局《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奖惩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事故处理不当,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工程局安全生产制度规定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在设备、物资采购(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产品的,或者购入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 发现购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购入产品的数量超过有效采购计划,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因保管不善,制度不健全或者有章不循,造成物资、设备损坏、流失、变质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废旧物资、设备或在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让价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
(六)应进行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
(七)有其他违反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在投资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投资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在参与投资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BaoMi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参与投资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员同投标人员串通,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
(四)作为派驻到参股、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因违规操作、关联交易等非正常经营性亏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反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在其分管的范围内,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人从事工程(劳务)分包和设备、物资采购提供便利,谋取利益,违者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依照本节第二十四条至三十二条的处分原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反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转移、截留国家和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三)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未经同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金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九)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严重混乱造成损失的;
(十)有其他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在涉及资金运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在境内或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进行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或者对外出借资金的;
(八)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九)有其他较严重违反资金运作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国有资产或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六)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购置非权限范围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依照本节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处分原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节 违反人事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民主决策程序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团公司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不执行工程局的规定,或者制定与工程局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任免、分配、调动、交流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企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工程局的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做出错误决策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报告、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四)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六)发现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出走不归,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向上级部门报告,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外事纪律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在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透露领导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四)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采取请客送礼、谎报业绩等非法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
(七)有其他违反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在企业员工的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培训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企业的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违反工程局劳动用工政策,擅自使用社会劳务人员,经仲裁或法院认定社会劳务人员与工程局有事实劳动关系,须订立劳动合同的,视情况给予用工单位(项目)的经办人员和行政主要负责人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建议用工单位上级党组织给予用工单位(项目)党(工)委负责人、工会(工委)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给员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BaoMi制度,失密、泄密、窃密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监事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阻碍、干扰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谎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对已查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五)有其他违反监事会条例行为的。
第五十条 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审计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六)有其他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
(七)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述人、批评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依照本节第四十条至五十一条的处分原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和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私自在所属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的;
(二)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提供给他人牟利的;
(三)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
(四)参与嫖娼及接受异性色情服务等活动的;
(五)违反工程局规定超标准配备小汽车及其他非生产性物品的;
(六)私分国家或企业(公司)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企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或企业(公司)资金不按期退还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个人借用公款或企业(公司)资金逾期不还的,追回其欠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或企业(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或企业(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违反规定,批准将公款或企业(公司)资金借给个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索取、收受或者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供货商和承包商及其它与其行使职权有关联的单位或者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所送予的礼金、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二)擅自与供货商、承包商单独见面,暗箱操作工程分包和设备物资采购的;
(三)将经营活动中信息费、服务费、礼金、中介费据为己有的;
(四)在本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人、配偶、子女和亲友个人支付的费用或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供货商、承包商等服务对象处报销的;
(六)以投标、考察、商务活动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游山玩水、探亲访友、变相出国旅游的;
(七)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或在投标、检查、调研等公务活动中铺张浪费的;
(八)擅自用公款配备手机或用公款购置家用电脑和支付家庭上网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国家或企业(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将国家或企业(公司)资产据为已有的,按贪污或侵占论处。
第五十八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和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二)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 纵容或放任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在本人所辖区域或权力范围内从事可能侵害本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 妨碍、阻挠调查处理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者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用国有或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四)违反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单位相同业务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六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或者其亲属利用该领导人员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纠正,或不将获取的财物如数上交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依照本节第五十三条至六十条的处分原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走私,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利用职权,支持、包庇或者纵容走私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参加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对政府的宣传品,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策划、组织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对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对组织者、策划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破坏或者干扰社会生产、经营、科研、交通等秩序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对聚众破坏或者干扰社会生产、经营、科研、交通等秩序的首要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包养情人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卖淫、嫖娼,组织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撤职处分。
第七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参加赌博的,应予免职,再按其他规定处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从中牟利的,加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依照本节第六十二条至七十七条的处分原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责任追究处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责任追究牵头或承办的局机关部门(含局属各单位的相应部门,下同)的责任划分:
违纪违规类别
责任部门
违纪违规类别
责任部门
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部
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部
设备物资
设备物资部
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部
经营管理
经营决策
经营管理部
财务资产
财务部
资金管理
资金管理部
法律事务
企业发展部
劳动人事
人力资源部
技术管理
技术管理部
市场开拓
市场开发部
审计管理
审计部
廉政建设
纪检监察部
社会管理秩序
党委工作部
社会保险
社保部
施工管理
工程管理部
凡涉及到上述违纪违规类别之外的事项,按照局机关部门职责分工,谁负责谁承办的原则办理。
第八十条 责任追究处理程序:发生了需要进行责任追究事件,由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责任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和本规定,视违纪违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工程局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十一条 因责任部门的不作为,导致违纪违规事件的延误处理或工作推诿等,视情况按照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给予责任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和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损失分为一般经济损失、较大经济损失、重大经济损失、特大经济损失:
(一)一般经济损失在1-5万元(含)以下;
(二)较大经济损失在5-10万元(含);
(三)重大经济损失在10-50万元(含)以下;
(四)特大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八十四条 涉及党团组织处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或上级组织建议,并提交相关材料,按党组织有关处理程序办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水电八局职工奖惩办法》和工程局规章制度执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及上级单位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正式试行。
附件: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文书送达回执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
文书送达回执
送达单位或部门(公章) 编号:
送 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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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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