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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辦理「醫學科技大樓興建計畫公共藝術設置」委託合約書(草案)
委託單位:台北榮民總醫院
受託單位:
中華民國97年 月 日
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辦理「醫學科技大樓興建計畫公共藝術設置」委託合約書(草案)
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醫學科技大樓興建計畫公共藝術設置」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施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工作名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辦理「醫學科技大樓興建計畫公共藝術設置」
第 二 條 設置地點:台北榮民總醫院院本部
第 三 條 合約總價:全部總價新台幣 仟 佰 萬元整(含稅),含策展策劃費用、設置地點各項藝術品設計、設置工程監造、材料購買、安裝及復舊、運輸、施工介面、水電照明、說明牌、安全衛生、臨時設施、清潔維護、人事、保險、保固、稅捐、著作財產權讓與價金、民眾參與與執行費用、相關圖說專輯及公關宣傳等全部費用。本項經費不隨物價指數及匯率調整,國外藝術創作者費用以簽約日之匯率為準。
第 四 條 乙方應負責工作內容
一、 與甲方議訂公共藝術設置委託合約書。
二、 乙方所提出之整體策劃構想、執行策略及藝術家建議名單需經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定案。
三、 依甲方需求,協助製作各階段會議及審議文件所需資料。
四、 依據甲方需求定期提出工作進度報告,並應甲方要求出席相關會議或簡報。
五、 辦理藝術創作規劃設計所需一切庶務及行事宜。
六、 乙方需取得委託執行製作之藝術家簽名同意書,並應送甲方備查。
七、 乙方須負責辦理公共藝術協調、整合、監造、設置完成等事宜。
八、 辦理民眾參與計畫。
九、 辦理相關公關活動、宣傳事務及製作宣傳摺頁、模型等事務。
十、 執行公共藝術設置完成成果報告書及光碟。
十一、 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提﹁「進度月報表﹂」及召開工作會議
十二、 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之事項:
第 五 條 合約期限
一、 本合約於完成簽約之日起生效,乙方即開始執行全部工作及﹁「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且須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月 日前完成。
二、 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能歸究乙方之責任導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乙方書面申請及甲方查証(必要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後,照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
三、 本合約於公共藝術設置工作完成暨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
第 六 條 合約範圍:
一、 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公開徵選須知、服務建議書、相關活動、公共藝術施作圖說(含:製作及安裝方式。結構工程、照明計畫)、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施作進度表及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及圖表附件。乙方應依藝術創作計畫負責施作並提供甲方技術方面之服務。施工圖樣若與藝術創作計畫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本合約暨附件均屬本合約之一部分,具有同等約束力。
二、 服務建議書內容:民眾參與計畫、策展策劃企畫與執行策略、公共藝術設計、施作、監造、材料購買、安裝及復舊、運輸、施工介面、製作、水電照明、說明牌、安全衛生、臨時設施、清潔維護、人事、保險、保固、稅捐、著作財產權讓與價金、民眾參與執行費用、相關活動、圖說專輯及公關宣傳等工作。
三、 甲方對乙方的藝術家、經紀人、簽約畫廊或代理人並無合約關係。
四、 乙方須負責協調參與創作藝術家辦理選定公共藝術作品及作品說明牌之製作,並由乙方辦理公共藝術運裝至現地設置施工,及執行工程監造與合約撥請、結算等事宜,並執行與其發包施工廠商團隊之協議施工及監造事宜。乙方與藝術家及其發包施工廠商團隊之配合事項,請乙方自行協商,不在甲方之責任範圍。至該部份公共藝術作品之設置所需之配合施工廠商團隊所需經費,一併列入公共藝術作品設置經費之一部份。
五、 「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內容包括:
(一) 作品介紹:包括設置主題與策展策劃實際執行方式。藝術品名稱、完成日期、作者姓名、材質、完成作品的尺寸及重量、管理維護計畫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 公共藝術設計、製作、策展策劃執行、施工設置及設置完成等過程之照片相關資料。
(三) 民眾參與配合計畫與本案設置公共藝術後之具體成效及各界反應說明。
(四) 「藝術品設置計畫﹂」(為經台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修正核可版本)。
六、 乙方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配合提供各階段送審報告書。
七、 乙方應提供前述各項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完整電子檔一份。
第 七 條 付款辦法:
一、 第一期:乙方應於通過執行小組及評選小組組成之審查會議後,彙整委員會決議事項及修正後設置計畫書,並俟「徵選結果報告書」送經台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與甲方辦理議約議價事宜;俟簽約完成後,由甲方撥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 元整。
二、 第二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月 日前由乙方檢送撿送藝術作品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預算分析表及模型照片等之藝術品設置計畫書,並於藝術家創作過程中,提送工作進度報告,申請確認並經甲方會勘及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由甲方撥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 元整。
三、 第三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月 日前完成公共藝術製作(至設置地點安裝前)、並由乙方函知甲方辦理實物勘驗核可後,即可撥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 元整。
四、 第四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月 日前藝術品設置完成及民眾參與計畫完成後,經甲方正式驗收通過後,。提送「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份數依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規定辦理),經台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結案應繳付書圖文件提交﹁「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五四十六份及DVD光碟十二份、宣傳摺頁一千份及其他結案應附文件,並經甲方正式驗收通過後,並送﹁「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至上級主管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通過後,經繳納或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計斬台幣 元整)之保固金後,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檢具所有原始憑証或發票送甲方以撥付尾款,計新台幣 元整。
五、 乙方如係檢具收據向甲方申請委辦經費,且非屬營利單位者。其全部支出經費仍應依規定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應妥善保管,甲方及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六、 乙方如係自然人,應配合委辦經費申請之同時,於第二期請領時,檢附第一期已支付經費之原始憑證,於第三期請領時,檢附第二期以支付經費之原始憑證,於第四期請領時,檢附本案所有其他支付徑費之原始憑證向甲方辦理核銷。
七、 前項憑證如有不符規定未能核銷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另本活動相關稅款,由乙方依據相關稅法扣繳:除本合約所約定之費用和金額以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及理由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其他費用。
八、 本案驗收完畢後,乙力應繳交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五 ,作為作品保固金,並以驗收後一年為保固期限,一年期限屆滿後發還。保固期間作品若有所損壞,且其損壞係因作品材質不佳或設置施工不良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本院得動用保固金進行維修,保固金若不足支付維修費用,需由乙方支付其餘費用。
第 八 條 印鑑
一、 乙方之印鑑應與其在地方單位主管機關登記者相同,如因印鑑遺失,必須向主管機關與甲方掛失,並登報三天聲明作廢,然後檢同三天整張報紙,向甲方申請備案。
二、 乙方向甲方領取款項,其單據上所蓋印章應與本合約所蓋印鑑相同。
三、 工程進行中,乙方如因印鑑或負責人變更情事,除按規定向地方單位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雙方得以換文方式辦理變更。
第 九 條 一般規定
一、 正式書面通知
在本合約內,雙方之間一切往來文件均以掛號郵件或簽收投遞方式處理。
二、 不可抗力情事
(一) 因不可抗力情事,乙方(個人或小組)人員暫時不能履行合約規定之任務與責任時,乙方應將此不可抗力事由儘速通知甲方,在上述不可抗力情事存續期間,訂約雙方俱不負因不可抗力情事而延擱之任何作業時間,惟原因消失後乙方應即恢復作業,不得藉故拖延。
(二) 若因不可抗力情事,而導致合約規定之全部或部分受停頓達三十天以上,而其情況又不足以考慮終止合約時,訂約雙方同意以合理公平方式協議修訂合約之內容,例如合約之辦理時程,或者數量、種類、尺寸、活動規模、天數等及因前項因素變動所應考量之價格變動。
(三) 不可抗力之事故如下:
1 國際情事發生重大變化,或受戰爭影響。
2 叛亂、暴動及罷工。但乙方及乙方員工除外。
3 政府機構依法或以行政命令下達之停工、徵用、沒收、拆毀、或禁運。
4 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災害。
5 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
6 核子反射或放射污染。
7 其他經甲方確認係為不可抗力之情事。
三、 合約之修訂與補充
本合約內容之實質變更或修改,須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進行。
第 十 條 作品裝置要項:
一、 作品裝置工地管理
(一) 作品裝置施工時所需之供水、供電系統由乙方負責申請。
(二) 乙方在作品裝置地點,應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以維護公眾安全。
(三) 作品裝置地點,乙方應於每日下工後清理工地,並於施工時保持進出口、通道與防火巷的暢通,以利日常業務運作及確保公眾安全。
(四) 乙方應於竣工時,清理及移除工地廢料、未用材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機具、棚架等,並完成必要之復舊工作。
二、 監工事宜
(一) 甲方得指派專人負責監督乙方施工,並得於工程進行時邀請本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委員會委員現地訪察。
(二) 乙方應指派有經驗的監工負責管理施工事宜,並應負監工之責且接受甲方監督。
(三) 工程需會同雙方監督時,雙方監工人員應於約定時間到達工地,共同進行監督。
三、 施工要項
(一) 乙方應於施工期間及竣工時,取得所有相關證、執照,並在工程進行中負責聯絡事宜。甲方應協助前述相關證照取得之作業協助事項。
(二)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
﹁「噪音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規章,依其規定維護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與清潔。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清潔等費用已包括在本合約工程總價內。
(三) 乙方執行本工程時,不得妨礙人員進出。但因施工需要致有礙交通時,乙方應預設安全設備及警告標誌後始得動工,倘因設備不當或維護不周,而發生任何事故時,乙方應全權負責。
(四) 施工期間,甲乙雙方應互相配合、協調,以利施工進行。
(五) 乙方對有機密性之工程,無論任何文件、地點、時效等均應代為保密,不可洩漏,否則應負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變更設計:
一、 乙方應依本合約及附件之規定製作及設置藝術品,如施工中遭逢本合約內之設計、材質或施工方式,致無法適用而需變更者,得重新評估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予以變更。
二、 前項變更如係乙方提出,以3次為限,並須於進度百分之七時十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變更申請,。此變更提案則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工作天數及增加費用。
三、 甲方基於不可抗力原因或因藝術品設置地點客觀限制因素(如管線等),在不損及藝術品原創意旨前提下,甲方得要求乙方做合理必要之調整變更,如有增加費用及工期再行研議。
第十二條 保固:
一、 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乙方並應立保固切結書。
二、 保固保證金
(一) 工程經正式驗收辦理峻工計價時,甲方應於乙方之尾款內,扣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新台幣 元整,作為保固保證金。
(二) 如乙方未履行保固責任時,甲方得動用上述保固保證金,辦理修復改善工作,若有不足金額,應向乙方追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 保固保證金之扣存,除另有規定外,以一年為限,於期限屆滿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視保證金之動用情形無息發還。
(四) 上述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証金及其他擔保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五) 在保固期內,除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餘因乙方施工不良或使用材質不佳而致損壞者,乙方應依照施工圖樣立即免費修復,如延遲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
第十三條 保險:
一、 乙方應依規定投保工程險(包括工程標的物、工程材料、甲方提供的材料)、員工保險及第三人意外險等。
二、 活動期間乙方應為參與本活動所有人員投保公共意外險,投保金額每一保險人至少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完成投保。
三、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付甲方收執。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協調保險公司理賠。
第十四條 著作權與同意權:
一、 甲方對本案內容及執行方式等,有建議修改權。
二、 依本合約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及相關資料,以藝術創作者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甲方擁有著作財產權。甲方對乙方所送之所有計畫書、光碟片、模型等相關資料,有研究、攝影、宣傳、印刷、圖片揭載、展覽及播送之權利。乙方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甲方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乙方及藝術創作者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乙方應保證對於其工作小組內,其餘因本案受聘人員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與其聘用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三、 甲方得就本案公共藝術進行宣傳、紀念品等非商業行為之轉利用。如為販售等商業用途使用,則由甲乙雙方另訂合約規範之。
四、 除非另有約定,乙方應保證本作品為原創作品,且是唯一版本,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否則乙方須負全部賠償貴任,同時乙方若未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販售或複製本作品。
五、 乙方同意其創意與技術是本合約基本要素。在未取得甲方同意下,乙方不得將本作品具藝術性或設計性之內容讓渡給第三者。
六、 乙方所提供之藝術品,若經甲方(含本案執行小組委員會、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查屬非上述之原則作品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向乙方追繳已付之全部費用。
七、 乙方於辦理本活動過程中,所獲悉之任何資料(含甲方所提供之文件、書面資料、原始檔案等或乙方自行搜集之部分)、所攝影、錄音及拍照之相關資料、所提出之建議事項,以及所完成之成果報告或作業結果等,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提供任何他人或團體,並保證所屬人員亦負相同之義務,否則造成甲方不利影響或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責任。。
八、 乙方所使用之軟體、硬體或其他器材、著作、播放、圖說、資料等應經合法授權,如有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情事,造成甲方與所屬人員發生損害時,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甲方因而遭致他人控告、索賠時,由乙方負責抗辯,並承擔所有責任,及支付損害賠償與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 終止合約:
一、 因甲方之需要而終止合約
(一) 甲方認有必要時,或政府機構依法或以行政命令下達停工令,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一經通知,乙方應即停工,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工程,接合約單價或單價分析內相關單項價格計付乙方,乙方所完成之工程,乙方應繼續維護至甲方接管為止。
(二) 因甲方之事由終止合約如甲方在非歸責乙方之事由下終止本合約,乙方得依工程進度所支付費用提出賠償,以彌補此舉對乙方造成的損害。
二、 因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合約
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甲方得視工程進度,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一) 乙方未能如期開工,或於開工後作輟無常,任意停止工作,或有人力不足、材料、機具等欠缺,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二) 乙方有偷工減料情形,不服制止時。
(三) 乙方有違背合約文件之規定,及不服從甲方之監督。
(四) 乙方因遭遇變故自行離去,或身故而無妥適人員負責履行合約之義務時。
(五) 乙方犯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令之罪名,被主管機關羈押身體不能自由時。
(六) 乙方如發生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
(七) 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內,辦妥工程保險事宜、經甲方考評認定履約能力堪虞者。
(八) 實際活動內容輿企劃書、實施計畫、或相關文件所載不符,且情節重大,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九) 假借本活動名義,從事非經甲方同意之商業性販賣、義賣活動或募款者。
(十)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十一) 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惟甲方亦得僅就溢價及利益自合約價款中扣除相當之部分)。
(十二) 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十三)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十四) 偽造或變造合約或履約有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十五) 非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致無法如期舉辦各項活動或會議,情節重大者。
(十六)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者。
(十七)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八)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九) 因施工、設計或器材使用不當,造成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情節重大者。
三、 若因不可抗力之情事,繼續按合約作業已屬不可能時,訂約之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要求終止合約,並按規定辦理合約中止。
凡因上列情形終止合約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合約終止及終止生效日期,並得選擇追回所有已付款項,或擁有作品、完成或未完成之文件、圖案、模型、材料和機具等,並由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第十六條 補償與罰則:
一、 乙方有第十五條各項可歸責之事由之一者,如生之損害,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二、 乙方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自行履行或洽其他廠商團隊完威履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 懲罰性違約金︵以委辦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乙方所提本活動之各場次參加團體及人員,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如無故延君或擅自取消活動,甲方應扣除或索回已支付之全數費用外,並就實際所生之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如乙方需更換團體或改變活動內容時,應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否則概以擅自取消論,所負之責任亦同。
四、 乙方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延遲履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出補救措施,經甲方同意後,依同意內容作業。如有造成損失,賠償責任由雙方協議。
五、 乙方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全部或部份活動被迫終止,應於原因發生時立即通知甲方,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始 得停止該活動之進行,並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之委辦經費。但因天候因素無法辦理活動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活動費四分之一,另硬體設備︵舞台、音響等︶應檢具原始憑證核銷。
六、 乙方有第七條第十二項之情形時,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導致甲方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行使求償權。
七、 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合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合公共利益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八、 乙方因涉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致生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確定,應另支付委辦經費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第十七條 履約爭議之處理.
一、 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雙方因履約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三、因履約所引起之爭端,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在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請仲裁。
四、因履約所引起之爭端,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逾期賠償:
一、 乙方未能按合約第五條規定完成活動與施作時,除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不可抗力情事外,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逾期賠償,其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 逾限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且應繳還甲方所有已付款項,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九條 驗收
一、 乙方應於公共藝術作品設置完竣後,書面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函覆或會同乙方勘驗。
二、 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與設計圖、說明書及甲方正式通知文件有不符或不合格之處,應由乙方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重作完妥,再行檢驗。倘乙方未在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重作完妥,則其超過之日數應按照本合約逾期賠償之規定辦理,必要時甲方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
三、 作品設置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年期間,乙方應就作品製作材質與技術方面,提供品質確保之必要服務。
四、 乙方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請領尾款前,將本案相關資料,包含各項活動之平面與立體之攝影紀錄、民眾與社會參與過程、策展策劃執行過程、藝術家創作過程、作品設置等內容,剪輯製作一定長度之數位儲存光碟五百份,併同活動成果報告書送甲方核備,俾供甲方驗收參考。
第 廿 條 本合約內,若有其它未盡事宜,須經甲、乙雙方會同協商並同意後修改之。
第廿一條 本合約書所訂事項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委員會公斷議決。
甲乙雙方無法依照前項方式解決時,雙方協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第廿二條 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加蓋印信後生效,正本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副本捌份,分存甲方柒份,乙方壹份。
第廿三條 其他事項
一、 合約所附之企劃書、實施計畫、經費明細表等亦為合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合約同:
二、 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爭議事項,經雙方書面同意,得變更、修訂或補充之,其效力同於原合約。
三、 本合約相關事宜,如因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議會專案小組開會,邀請乙方前往說明時,乙方不得拒絕。
四、 乙方接受委辨過程中,如有需要致送感謝物品或印發感謝文宣等,應顧及人事物之平衡陳述,以避免無謂紛擾,若有違反情形,經查明屬實者,兩年內不得參與甲方各項委辦案件。
五、 乙方對於任何有關本活動之新聞,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布,否則造成損害,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六、 木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乙方所持正本應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 份,甲方 份,乙方 份,分別存轉各有關單位。
本合約未戴明事項,依民法、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辮理。
立 合 約 人
甲方:台北榮民總醫院
院長:李良雄
地址:台北市石牌路2段201號
乙方:
身份證字號:
聯絡電話:
地址:
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份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登記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七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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