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欧盟反倾销法之简介
台湾地区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多边贸易组第二科2008年8月14日修订
目 次
壹、前言
贰、反倾销执行机关
参、反倾销调查程序
肆、倾销认定
伍、产业损害认定
陆、临时措施
柒、价格具结
捌、反倾销税之课征
玖、回溯课征
拾、反倾销税之课征期限及落日复查
拾壹、反倾销措施之期中复查
拾贰、新出口商复查
拾参、反倾销税之退还
拾肆、反规避调查
拾伍、反倾销措施之暂停实行
拾陆、反吸收调查
拾柒、司法复查
拾捌、欧盟利益
拾玖、不合作厂商
贰拾、抽样调查
贰拾壹、实地查证
贰拾贰、台湾地区对欧盟反倾销调查之因应
参考文献
附件1:欧盟对台湾地区现行实施之反倾销措施表
附件2:欧盟反倾销案件处理流程表
附件3:欧盟反倾销案件处理流程图
壹、前言
欧盟反倾销法规系源于罗马条约(Treaty of Rome)第113条第1项规定。该条规定欧盟应统一区内之共同商业政策,包括对抗不公平竞争之反倾销措施。欧盟反倾销法规最早版本为1968年正式生效之理事会(EEC)第459/68号规章(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459/68),其后曾多次修正。1995年为配合乌拉圭回合协议之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之施行,欧盟再度修正其反倾销法规,即理事会(EC)第3283/94号规章(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283/94),并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1996年3月欧盟为修正上述规章条文上之重大错误,公告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84/96),并废止上述规章。该号规章即为目前现行有效之欧盟反倾销法,通称为「基本规章」(the Basic Regulation)。迄今已历经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为2005年12月21日理事会(EC)第2117/2005号规章修订第2条第7项第(b)款规定,即将乌克兰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除名。
欧盟反倾销法规适用于所有对欧盟出口的国家,即非欧盟会员国之国家,不论出口国是否为WTO会员。欧盟各会员国本身并无反倾销之内国法令。故所有反倾销调查及措施的展开与实行都由欧盟执行委员会主管。
依据乌拉圭回合谈判之结果,各WTO会员都将逐步调降关税、取消非关税障碍及开放本国市场。为避免本国产业因市场开放而遭受损害,反倾销措施势将成为各国较具成效之贸易防卫武器。依据WTO会员通报与欧盟官方网站之统计资料,自1995年至2008年6月,欧盟已对各国之进口产品共展开381件反倾销调查案,实施253件反倾销措施,而我业者输欧产品亦频遭反倾销调查。依欧盟反倾销案件统计数据显示,自1996年至2008年6月,欧盟对台湾地区共展开27件反倾销调查案件,迄今,尚有6件有效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及1件展开调查中(参阅附件1) 欧盟对台湾地区6件反倾销措施的涉案产品分别为:嘉磷塞(除草剂)(Glyphosate)、打火机(Lighters)、过氧硫酸盐(Peroxosulphates)、聚对苯二甲酸乙烯酯(PET)、螺丝螺帽(Stainless steel fastener)、焊接钢管配件(Tube and pipe fitting, of iron or steel);调查中的涉案产品为:冷轧不锈钢板(Stainless steel cold rolled flat)。See WTO:<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p_e.htm>(last saw June 13, 2008);
EU:<http://ec.europa.eu/trade/issues/respectrules/anti_dumping/stats.htm>(last saw June 13, 2008).
。为使台湾地区对欧盟之出口业者能进一步了解欧盟反倾销规章之新规定。本局爰整理摘译现行欧盟反倾销规章及其新修正条文。
贰、反倾销执行机关
一、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欧盟反倾销法令主要由欧盟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负责,该委员会之执行委员由会员国政府于征得各国国会同意后任命之,每一会员国至少有1位执行委员(Commissioner),但至多不得超过2名,任期为5年,独立行使职权。目前共有27名委员。执委会共分为24个总署(Directorates-General, “DGs”)及12个服务处(Services) 参阅陈丽娟,欧洲共同体法导论,五南出版,增订2版,2005年,页113-114。
。有关反倾销之业务系由「对外贸易关系总署」(Trade Directorate-General) 负责(现任对外贸易之执行委员为Peter Mandelson, 2004-2009) 参阅<http://ec.europa.eu/commission_barroso/mandelson/index_en.htm>(last saw August 11, 2008)。
。在对外贸易关系总署辖下的内阁(Cabinet)里,贸易保护政策(trade defense instruments)的执行职务系由内阁成员Per Haugaard负责 参阅< http://ec.europa.eu/commission_barroso/mandelson/cabinet_en.htm>(last saw August 11, 2008);内阁组织上,贸易保护政策的执行职务系委由B署B1-B5科(Units B1 to B5, Directorate B)负责,See European Commission, 2000 Annual Report, cited from Van Bael & Bellis, Anti-Dumping and Other Trade Protection Laws of the EC,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5.
。正常反倾销调查程序为执委会在接受控诉后展开调查,并做成采取课征反倾销税或其它措施之执行建议案(proposal of action),提交欧盟部长理事会做最后裁决。
二、部长理事会(Council of Ministers)
部长理事会(以下简称为理事会)系依议题别而由各会员国主管相关业务之部长出席所组成。在执委会决议课征最终反倾销税或采取其它措施时,针对执委会之建议案以普通多数决(simple majority) 所谓普通多数决,指现行欧盟27个会员国中至少有14个会员国表示同意,才通过建议案。
议决是否课征最终反倾销税及其税率,通常理事会都会采纳执委会之建议案。
三、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由各会员国反倾销专家组成,主席由执委会之代表出任。在倾销调查之各主要阶段应各会员国或执委会之要求提供咨询意见,另外在行政复查前或价格具结实施前,亦接受执委会之咨询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15条规定。
。
公布课税规章
最终裁定
初步裁定
参、反倾销调查程序
实地调查
抽样调查
发送问卷
展开调查
提起控诉
45日
15个月
一、提起控诉
(一)控诉资格
反倾销调查程序通常始于欧盟业界向执委会提出倾销控诉,该项指控须由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产业公会代表遭受倾销损害之欧盟产业,以书面方式提出 一般而言,欧盟之反倾销控诉案经常是由各欧洲贸易公会(European Trade Association)代表其会员提出,因以此种方式提出控诉可使欧盟产业较易收集相关资料,且得以确保各公司业务机密。
。欧盟执委会应在可能范围内审核控诉书中所提证据之正确性,以决定是否正式展开调查,另外,欧盟会员国如有足够资料亦可径向执委会提出反倾销控诉案。
(二)控诉书内容
控诉书需包括倾销及倾销所造成损害之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及两者间之关联性,由于控诉书中部分数据,系属机密性质、控诉者另需准备一份公开版本,在正式展开调查后供各利害关系人阅览。
(三)提出反倾销控诉之适格性
欧盟业者提出反倾销控诉之适格性,即指申请者必须具有欧盟产业代表性资格。因此,执委会须先决定欧盟产业对倾销案控诉之支持及反对程度,以决定是否展开调查程序,其认定欧盟产业是否支持反倾销案之条件为:
1.明白表示赞成反倾销控诉厂商之生产量占所有表示反对或赞成意见厂商总产量的50%以上。
2.且前述表示赞成反倾销指控厂商之生产量占欧盟同类产品总产量25%以上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4项规定。
。
二、展开调查
(一)执委会征询咨询委员会之意见后,于控诉提出后45天内决定是否展开调查。执委会如认为控诉书之证据不够充分,将请控诉人补提数据,并至控诉人补齐数据后,才算完成控诉申请程序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9项规定。据估计,约有50%的申请案件被执委会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而决定不进行调查,即不立案调查。相形之下,美国商务部对业者提出反倾销控诉书之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而较少驳回对反倾销控诉案展开调查。依我驻欧盟代表处经济组处理双边贸易实务经验,欧盟执委会于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后考虑是否展开调查的45天期限,要等执委会官员认为应有的相关申请资料已经齐备之后,才会在送件资料上正式盖上关防或大印,上面有收件日期与流水号,如此「受理」(或收件)程序才算是「业者『正式』递件申请日」,也就是受理申请后45天内展开调查的起算日。至于,欧盟业者于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后,但因文件资料不齐备,仍处于与执委会官员持续沟通与补件阶段,不是一般所谓的「再度提出申请」,因为根本尚未完成立案申请,而仅是就同一个申请案迄未正式完成「提出申请」的程序。
。
(二)如决定展开调查,应将其决定刊登于欧盟公报(Official Journal)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9项规定。
。
(三)执委会在决定展开调查之前,不得公布倾销控诉书内容,但若执委会所收到的控诉书内容符合一般构成反倾销的要件,执委会应于正式展开调查前,通知出口国政府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5项规定。依我驻欧盟代表处经济组处理双边贸易实务经验,欧盟执委会对于业者所提出的反倾销申请案,从受理申请到公告是否决定展开调查为止,这一段期间应以「密件」处理。虽然执委会应于正式展开调查前通知涉案出口国政府,但涉案出口国政府亦应以密件处理。面对此种「密件」性质的预警通知,欧盟政府官员与我政府官员均不得对外泄漏相关讯息。因此,在欧盟受理「齐备」的申请文件时,才算是正式确认申请案成立(或立案)。我驻欧盟代表处经济组收到欧盟此种「密件」的预警通知时,将会立即转陈国内(即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及涉案厂商),预为涉案厂商准备因应。例如美国波音告欧盟空中巴士补贴案,相关诉讼文件均系密件,但欧美政府一定会在第一时间将相关数据寄给其业者参考因应,这不是泄密,而是内部作业的定义范围。
。此种通知一般通称为「预警通知」。
(四)展开反倾销公告之内容:公布调查之发动、说明涉案货品及国家、提供所收到数据之摘要、所有传递给执委会之相关信息、叙明利害关系人在调查期间内得提出可供审酌之书面意见及相关资料的期限,及叙明利害关系人得依第6条第5项申请召开公听会之期限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10项规定。
。
(五)执委会应将展开调查之决定通知出口商、进口商及其相关代表性公会,及出口国政府之代表及控诉申请人,并提供控诉申请书(机密资料除外)予出口商及出口商政府,如出口商为数极多,则申请书内容仅提供给出口国政府及相关贸易公会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5条第11项规定。
。
三、发送问卷(Deliver Questionnaires)
(一)执委会于展开反倾销调查后,为调查欧盟境内之产业是否受损,以及裁定外国生产者/出口厂商之反倾销税率,将对涉案产品之进口商、出口商、欧盟同类产品生产者分送不同之问卷,基本上问卷可区分为四类 Bellis, supra note 4, pp. 359-361.
:
1. 对外国生产者/出口商之问卷
对外国生产者/出口商之问卷将作为执委会判定是否有倾销事实,及是否造成产业损害之依据,其中要求出口商填答过去4、5年来产品输往欧盟之价格、数量等一般数据,并提供在调查期间逐笔输欧及本国销售价格数据 调查期间应选定在展开调查之前且至少达6个月以上,实务上欧盟调查期间为1年。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6条第1项规定。
,及供调整出厂价格所需的直接销售费用,以作为计算倾销及损害差额之基础,通常欧盟会要求受调查者将数据以固定格式存放于磁盘中 欧盟对出口商之问卷一律要求出口商提供生产成本资料,而美国商务部之问卷则于决定进行成本调查时才会要求提供此项生产成本资料。
。
2. 对与生产者/出口商有关联之进口商之问卷
要求提供购买价格、转售价格及其间所产生之成本,以获得计算「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之资料。
3. 对与生产者/出口商无关联之进口商之问卷
由此类问卷所获得的数据将利用于核对第1项问卷之正确性,并估算「推算出口价格」之利润率。
4. 对欧盟生产者之问卷
此类问卷将作为决定欧盟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之依据,通常要求提供过去4、5年来欧盟生产者的生产数量及交易价格等数据。
(二)问卷答复时间:依据欧盟反倾销规章第6条第2项规定,受调查者应有至少30天时间答复问卷;如受调查者能提出正当理由,可延长30天,但实务上执委会通常只会同意延长14天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6条第2项规定,出口商之答复期限应自出口商收受问卷之日起算,为此,自问卷寄发给出口商或透过适当的出口国外交代表转送之日起第7天即视为受调查者已收到问卷,故出口商实际上有37天时间填答问卷。依我驻欧盟代表处经济组处理双边贸易实务经验,例如2008年2月1日欧盟公告对自我进口不锈钢冷轧钢板展开反倾销调查案,若台湾地区因涉案厂商数量不多,执委会将决定全面调查而无须抽样,则我厂商填复问卷的时限为公告后40日内送达;若涉案厂商较多而必须抽样,则应在接获被抽样调查时起算37日内填复问卷。
。
四、抽样调查(Sampling)
如进口商、出口商、产品型态、交易笔数过于庞大,执委会得以合理有效之抽样方式进行调查,执委会有裁量权决定抽样方式,惟应事先与受调查对象协商并取得共识,对于未经选择为调查对象,但于时限内主动提供资料者,仍应尽可能给予个别税率或个别倾销差额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17条第1、2、3项规定。
。
五、实地查证(Verification Visits)
欧盟执委会于接获填答之问卷后(即于初步裁定前),将派员(通常3至4人)至出口国进行为期2至3天之实地查证问卷填答数据之原始凭证及其正确性 此种作法有别于美国于初步调查结束后,方进行实地查证。由于欧盟于初步裁定前即进行实地查证,故其最终裁定通常与初步裁定之结果相同。
,惟执委会于进行实地查证前应先得到出口商之同意,并通知出口国政府,如该政府不表示反对意见时,方得进行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6条第4项规定。
。惟因拒绝接受实地查证者,将遭受执委会引用现有可得数据而判定高税率之虞,故一般出口业者都会接受实地查证。
六、初步裁定(初判)(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一)调查结束后,执委会即着手准备初步统计结果及初步裁定(或初判),若调查结果并未发现有倾销或损害之事实,而不须采取措施时,则执委会可在征得咨询委员会之同意下,终止调查程序,并叙明理由后,刊登于欧盟公报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0条第1项规定。
。若咨询委员会表示反对意见,则执委会须向部长理事会提出拟结束调查之建议报告,除非该案经欧盟部长理事会对此意见以「条件多数决」(qualified majority)表示反对 条件多数决,指部长理事会各国部长依其不同权数投票,获得所有345票中之255票之决议,各国代表之投票权数如下表:
(参阅http://consilium.europa.eu/cms3_fo/showPage.asp?id=242&lang=en&mode=g)。
,否则调查应于报告提出后1个月内终止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9条第2项规定。
。
u 部长理事会条件多数决之欧盟会员国票数分配表(依国家人口数分配票数)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5条第2项规定。参阅陈丽娟,前注2,页99-100。
:
国 家 别
票 数
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
29
西班牙、波兰
27
罗马尼亚
14
荷兰
13
比利时、捷克、希腊、匈牙利、葡萄牙
12
奥地利、保加利亚、瑞典
10
丹麦、爱尔兰、立陶宛、斯洛伐克、芬兰
7
赛浦路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卢森堡、斯洛维尼亚
4
马耳他
3
总数
345
(二)如调查结果显示确有倾销事实,且对欧盟产业造成损害,除非出口商提出价格具结保证,并经执委会同意接受外,执委会将于征询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开始对涉案产品课征临时反倾销税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7条第1、4项规定。然而,即使初步判定有倾销且造成欧体产业损害,及符合欧体利益,执委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的课征仍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实施。因此,临时税或临时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
。
七、最终裁定(终判)(Final Determination)
执委会调查结果如认定确有倾销及导致损害事实,并有采取救济措施之必要时,应做成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建议,并于临时措施届满前一个月提交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应以普通多数决(sample majority)决定是否课征反倾销税及其税率。需注意的是,依新修正规定,若理事会于执委会提交该建议案后1个月期限内未依普通多数决予以否决者,就视为通过该建议案 2004年3月8日EC第461/2004号规章修订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9条第4项规定。
。因此,部长理事会做出最终裁定(终判)后,调查程序即告终止。整个调查程序应自公告展开调查之日起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6条第9项规定。
。
u 反倾销调查期间的区别 整理自邱碧英,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介绍,<fi.org.tw/wto/all-module9.php?id=66&t_type=s>(last saw 12 August 2008).
反倾销调查期间
反倾销调查程序期间
反倾销调查资料期间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历经立案、初判、实地查证、终判等程序所需要的期间。
提出反倾销的税率计算与损害评估的资料期间。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会要求申请人、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就提出指控或接受调查时应备齐的各类数据,而前述数据所限定的提出期间。
整个调查程序应自公告展开调查之日起1年内,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有关倾销资料的提出期间,调查机关为正确计算倾销税率,通常会要求出口商填复出口商问卷,并在问卷中要求出口商提供涉案货品在调查程序展开前的前半年、前1年或前4季的国内外产销资料,此为固定的期间。此外,有关损害资料的提出期间,一般会要求备齐3年以上的数据,且必须涵盖1年的前述倾销数据期间。例如在倾销资料期间为2006年整年时,损害资料期间即为2004年至2006年跨3个年度的欧盟产业损害资料。
肆、倾销认定
一、倾销定义
出口国输出产品至欧盟的出口价格,若低于出口国同类产品在其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建立的可资比较价格者,即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正常价格(normal value),该出口产品就会被认定为倾销。出口国可能是原产国(the country of origin),亦可能是中间国(intermediate country) ,但涉案货品仅透过中间国转运,或涉案货品未在中间国生产,或涉案货品在中间国无可资比较价格等情形,不在此限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1条第2、3项规定。
。
二、出口价格之决定
(一)在正常情况下,出口价格系指产品自出口国销售至欧体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即产品直接销售予独立的欧盟进口商的价格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8项规定。
。
(二)如进、出口商之间有关联、或彼此间有补偿性协议,致出口价格不足采信之情况下,执委会将以产品第一次转售予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推算出口价格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9项规定。
。
(三)执委会于推算出口价格时应进行调整之项目,包括运费、保险费、处理及装卸费用、关税、反倾销税,及其它进口或买卖税捐、合理的管销费用及利润 同上规定。执委会于推算利润率时非以与出口商有关联进口商之真实利润率为基础,而以同业中独立进口商已实现的利润率为基础。
。
三、正常价格之决定
(一)在一般的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正常价格系指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由出口国境内不具有关联的消费者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即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境内正常交易过程中的价格,但如交易双方有关联或存在补偿性协议,除非能证明此种关联性不影响销售价格,其交易价格将不得作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1项规定。
。
(二)出口国之出口商如未于其本国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则正常价格得以其它销售者或生产者的价格为认定基础 同上规定。依欧盟反倾销旧法规定,出口商既非生产者且未于出口国本国内销售时,得以其它出口商之价格或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即「贸易商条款」,但新法已扩充其适用范围,即出口商虽为制造者但无内销时,也可能适用该条款。
。
(三)涉案产品在其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如未超过输往欧盟数量的5%者,不得作为决定正常价格的基础,惟虽未超过5%,但其价格被认为具市场代表性,仍可以此较低的销售数量作为决定正常价格的基础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2项规定。上述5%标准系以总销售量,或过去系以涉案产品之规格、品别、等级,分别判定。
。
(四)如出口国本国市场交易价格不具代表性,或因特殊市场情况(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无法作适当的价格比较时,执委会将以下列两种价格择一做为正常价格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3项规定。但实务上执委会倾向于选择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其理由为出口至第三国价格也可能系倾销价格,并且在出口商与第三国进口商有关联时,又须另外计算推算价格。依2002年11月5日EC第1972/2002号规章修订第2条第3项规定,「特殊市场情况」系指在有人为操作的低价格、重大的以物易物交易,或非商业的加工协议等情形。
:
1. 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
以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之生产成本(cost of production)加计合理的管销费用(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cost, SGA)及利润。
2. 第三国价格
以出口国销售至第三国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代表性价格为基础,因此,该出口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才得作为适当的第三国价格。
(五)在执委会以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时,对于成本之计算应以出口商本身之会计纪录为基础,这些会计纪录系依照出口国公认会计原则所制定,且须对非经常性成本项目做合适之期间分摊,即足以合理反映受调查货品之生产与销售成本 2002年11月5日EC第1972/2002号规章修订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5项规定,若与受调查货品之生产或销售有关联之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于涉案当事人之记录者,成本应基于在相同国家内其它生产者或出口商之成本,或在上述数据无法取得或不能利用时以任何其它合理的基础,包括其它具有代表性之市场,加以调整或建立。
。如出口商之既有分摊方式合理,应予尊重并适用之,否则应优先考虑以销货金额(turnover)为分摊基础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5项规定。
。
(六)在调查期间内因使用需相当投资金额之生产设备且在开办期间设备使用率偏低情况下,其成本之计算应以开办期结束时之成本做为计算基础,开办期间内较高之成本将不被采纳。开办期间之长短,依受调查之制造商或出口商之个别情况而定,但不应超过适当之成本开始回收期间。开办期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为了在调查期间适用成本的调整,厂商应于实地查证前,且于调查开始后3个月内,将超过调查期间之开办期间资料提交执委会,始被加以考虑 同上规定。
。
(七)为推算正常价格中之管销费用及利润总额,原则上应以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数额为基础,即依受调查之同类货品在通常交易过程中,涉案出口商或生产者实际的生产和销售资料做决定。若无法由此推算,则应由:
1. 其它受调查厂商于其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所发生,且经执委会认定之加权平均费用及利润。
2. 受调查厂商于其国内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the same general category of products)之实际费用及利润。
3. 任何其它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润不得超过第2项所估算之金额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6项规定。
。
(八)对于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之产品 依2000年10月9日EC第2338/2000号规章修订第2条第7项脚注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系指包括阿尔巴尼亚、亚塞拜然、白俄罗斯、乔治亚、北韩、吉尔吉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塔吉克、土库曼、乌兹别克等国家。
,其正常价值应以市场经济之第三国或该第三国售予其它国家(包含欧盟在内)之售价或推算价格、或欧盟同类产品之价格并经适当之调整后(包含合理利润)之价格。选择市场经济之第三国时,应考虑信息取得之难易程度及时效等因素。如某一市场经济之第三国亦为同案之调查对象,应以该第三国为选择对象。选择替代之第三国应在开始调查后尽速为之,并将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得在10日内对此表示意见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7项第(a)款规定。此规定大部分仍承袭旧法之规定,仅增加选择第三国时考虑数据取得难易程度及赋予当事人就此选择提出意见之权利。
。
(九)依反倾销规章第2条第7项第(b)款新修正规定,欧盟特别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哈萨克及在发动反倾销调查时已成为WTO会员的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给予例外规定,即执委会对于上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货品所进行之反倾销调查,若一个或多个受调查之生产者依反倾销规章第2条第7项第(c)款规定的标准与程序为适当证明的主张,及上述生产者系按照市场经济情况制造与销售涉案相同货品,正常价格的决定将依第2条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一般市场经济国家情形为之,并享受较为有利的待遇条件,即这些生产者将取得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若无法证明为上述情形者,上述国家将回复适用反倾销规章第2条第7项第(a)款规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货品反倾销调查情形,而受到较不利的反倾销调查待遇条件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7项第(b)款规定,陆续经过1998年4月27日EC第905/98号规章、2000年10月9日EC第2338/2000号规章、2002年11月5日EC第1972/2002号规章及2005年12月21日EC第2117/2005号规章等数次修订。依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7项第(c)款规定,「第(b)款之主张必须以书面为之,并包含充分证据以证明生产者系按照市场经济情况来营运,即若:i.有关价格、成本及投入,包括例如原物料、技术与劳工成本、产量、销售及投资等,依反映供给与需求之市场信号来做公司之决定,并在此方面无重大之政府干预,及实质反映市场价格之重要的投入成本,ii.公司具备一整套基本的会计记录,并符合国际会计标准之独立查核,且应用于所有用途,iii.公司之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不受自前非市场经济制度继续存在之重大扭曲影响,特别是有关资产折旧与经由债务补偿方式之其它抵销、以物易物及付款,iv.涉案公司按照破产与财产法令,对于公司之营运拥有法律确定性与稳定性保障,v.汇率兑换按照市场利率进行。在具体之咨询以后,生产者是否符合上述标准之决定应在发动调查之3个月内为之。」
。
四、低于成本销售之剔除
出口国本国市场同类货品或输出第三国的销售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管销费用的总和,得视为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在符合下列情况时,该低于成本的销售得加以剔除,而不得作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 执委会对于低于成本销售价格之过去实务作法:
一、低于成本销售之数量如占总销售数量20%以下,且加权平均售价仍高于加权平均成本时,则不排除任何低于成本销售之售价,全部皆被采纳作为计算正常价格之基础。
二、低于成本销售之数量占总销售数量20%以上,但加权平均售价仍高于加权平均成本时,将排除低于成本之销售而以其余高于成本之销售为计算正常价格之基础。
三、如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执委会将采用推算正常价格。
:
(一)已持续一段相当期限:正常情况为1年,但不得少于6个月。
(二)达相当销售数量:低于成本销售量占总销售20%以上,或单位平均价格低于单位平均成本。
(三)在合理期间无法回收全部成本:但该低于成本的售价高于调查期间内加权平均成本者,仍视为可于合理期间内回收成本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4项规定。
。
五、倾销差额之决定
(一)倾销差额系指产品输往欧盟的出口价格与产品的正常价格之间在相同期间,针对产品之物理特性、进口规费及间接税捐、现金折扣、销货折让及销售数量、交易层次 依1996年12月2日EC第2331/96号规章修订第2条第10项第(d)款「交易层次差异的调整」规定:i.应视下列情况进行交易层次差异的调整,包括源自原厂委托制造(OEM)可能发生任何交易层次之差异:就两个市场之经销链而言,销售者对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同交易层次之运作与价格具有一致且明显之差异,并因此导致出口价格(包括推算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属于不同交易层次,且其交易层次之差异已影响价格比较。调整之数额应依不同之市场价值为之。ii.在第(i)款未规定之情形,若交易层次之现存差异由于缺少出口国国内市场之相关交易层次而无法予以数量化,或若干运作清楚显示除了用于价格比较之交易层次外,仍与其它交易层次有关者,得予以特别调整。
、运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及其它附加费用、包装费、信用、销货利息、售后服务成本、销售佣金、汇率兑换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10项第(j)款规定,一般情况下以销售日之汇率为准,如涉及远期外汇操作时,则以该远期外汇交易之汇率为准,不考虑短期汇率波动。但汇率在调查期间发生持续性变动时,出口商应有60日选择使用兑换汇率之期间以反映汇率之变动。
及其它因素 依1996年12月2日EC第2331/96号规章新增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10项第(k)款规定,若证明在第(a)款至第(j)款未规定的其它因素的差异影响本项规定的价格比较者,特别是在国内市场上因此等因素的差异而使消费者一直支付不同的价格,此等差异亦得加以调整。
进行调整,再作同样基点的公平比较以后所获得之差额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10项规定。
。
(二)倾销差额之决定应以相同交易层次及尽可能同一时间之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互比较(W-W comparison)、或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逐笔相互比较(T-T comparison) 此规定系依据WTO反倾销协议所做修改,过去执委会都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方式做价格比较,造成倾销差额虚增之不公平状况。
,但如出口价格的型态因购买者、地区及期间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且前述二种方法无法反映实际的全部倾销程度,则得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销往欧盟的出口价格做比较(W-T comparison)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2条第11项规定。
。
(三)实务上执委会几乎都以涉案产品CIF价格的百分比(%)来表示倾销差额。
伍、产业损害认定
一、欧盟同类产品产业问卷
执委会为裁定欧盟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将对欧盟同类产品产业发出问卷,寻求该产业于过去4至5年期间在产量、生产力、销售、进出口额、获利能力等情形之变化,并与涉案出口商提供之成本及价格数据相互比对,以确定是否因倾销造成欧盟产业损害。
二、欧盟产业之认定
(一)所谓欧盟产业,系指欧盟同类产品之生产者全体或总产量占欧盟总生产量主要部分之生产者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4条第1项规定。
。
(二)欧盟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本身即为涉案进口商时,将被排除在欧盟产业之外,而欧盟产业得指其它生产者。在下列情况下,欧盟生产者将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1.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2.两方均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控制;或3.两方同时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但须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上述关系的效果造成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系之生产者 控制系指一方于法律上或事实上居于得限制或指示他方之地位。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4条第2项规定。
。
(三)在符合下列要件下,欧盟领域内就涉案货品得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各个竞争市场内的生产者得视为个别产业 由于欧盟系由27个会员国组成,区域性产业之适用在欧盟将具有相当重要性。
:1.此竞争市场内之欧盟生产者仅于或几乎仅于该区隔市场内销售;及2.该竞争市场之需求量极少由此市场外之欧盟生产者供应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4条第1项第(b)款规定。
。
(四)执委会决定以该竞争市场决定产业是否受损时,应给予外国出口商对该特定区域提出价格具结之机会(该价格具结可以是地区性)。如出口商未提出具结者,可就整个欧盟市场实施反倾销措施,此情况下反倾销税之课征应尽可能限于特定的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 此项规定乃基于课征技术困难之考虑而设。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4条第3项规定。
。
三、损害之认定
损害系指对欧盟产业有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欧盟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效果等三类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3条第1项规定。
。执委会在决定欧盟产业是否受到倾销之损害时,应基于明确的证据客观评估下列事项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3条第2项规定。
:
(一)在倾销进口量方面
有关倾销进口货品的数量,执委会应考虑进口货品的绝对数量,或与欧盟市场的生产量或消费量比较的相对数量,是否有显著的增加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3条第3项规定。
。
(二)在倾销产品对欧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之影响
有关倾销进口货品对价格的影响,执委会应考虑进口货品的价格与欧盟同类货品的价格比较,是否有明显削价,或该项进口是否造成明显降价或价格抑制情形,即应考虑倾销产品是否造成明显的削价、降价或压抑价格调升之效果 同上规定。
。
(三)倾销产品对欧盟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影响
应评估下列经济因素,例如产业遭受过去倾销或补贴之影响之回复情况、倾销差额之大小、欧盟产业在销售、利润、产出、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报酬率、产能利用率等方面二年内真实或潜在的衰退,及倾销所造成欧盟产业在现金流量、存货、员工雇用情形、薪资、成长、募集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性负面效果 理事会(EC)第384/96号规章第3条第5项规定。执委会实务上特别重视市场占有率及绝对进口量增加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