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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书申请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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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书申请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贾小刚,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XX市榆次区居民。 被申请人安茹,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XX市教育局招生办职工。 被申请人赵永刚,炎,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XX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2-27-2户。 申请执行人韩福兴,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区故县石长路6号院463号。 申请抗诉请求 1、请求XX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对榆次区国税局龙田小区2-1-102号房产及榆次区聂村别墅小区南至北第五排,西至东第七栋别墅继续执行,将上述房产或上述房产所涉及的权益,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韩福兴。 2、请求XX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并改判安茹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经过 2010年韩福兴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贾小刚安茹借款纠纷,XX市中院经审理后,下达了(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贾小刚偿还300万元欠款本息。驳回韩福兴对安茹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晋中中院对贾小刚名下的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贾小刚出资100多万元向赵根林购买的聂村别墅房屋进行了查封。 案件审结后,韩福兴向晋中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茹、赵永刚提出异议,安茹称对贾小刚名下的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拥有所有权,赵永刚称对贾小刚出资100多万元向赵根林购买的聂村别墅房屋拥有所有权。 晋中中院开庭审理后下发了(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为案件的来龙去脉。 二、关于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问题。 贾小刚原系税务局职工,其于2002年12月2日与安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为逃避债务,将全部财产均约定给了安茹,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向韩福兴借了本案所涉300万元债务。双方离婚当时,税务局房屋刚开始集资交款,首笔7400元是离婚前交纳的,其余款项均是在离婚后由贾小刚交纳的。此为基本事实。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本案贾小刚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法院对被执行人贾小刚名下的物权进行查封、执行,行为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贾小刚拥有税务局宿舍房屋的物权,也就是所有权。 而根据离婚协议,安茹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与韩福兴一样地位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韩福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执行贾小刚名下的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且安茹之债权是双方离婚时为逃避债务所形成的,依法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安茹串通设定于该房屋上的债务是无效债权。 根据双方离婚的时间来看,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在贾小刚离婚后由贾小刚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款项及相应的财产权属民法上规定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交付才生效。贾小刚现在没有交付,也不再交付,故赠与行为尚不生效。不生效,财产仍是贾小刚的,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根据双方集资的房屋的性质属于单位内部的集资房,其房屋产权只能单位内部人员享有,外人不得享有,故根据此性质,安茹不能享有此房屋的性质。 (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了离婚协议,此种作法属审理了,原告起诉范围以外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在重要的当事人贾小刚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通知当事人贾小刚就此部分内容进行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对该离婚协议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评判,其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属重大错误。且该评判仅涉及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涉及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据此认定,房屋物权归属于安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对税务局宿舍财产应予以执行。 三、关于聂村的房屋问题 1、该房屋的买卖事实存在 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2)银行汇款手续。协议签订了,钱付了,那么贾小刚必须享有权利,享有协议上的权利,享有其所付款范围内的权利。(3)贾小刚所享有的权利为该房屋或该房屋的现值价款。根据买卖合同,贾小刚拥有该房屋,则该房屋应以市场价值得到执行;如因出卖人赵根林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无效,那么根据过错赔偿原则,赵根林应退还价款并赔偿房屋升值利益,这两项的总和仍是房屋现值。 2、执行行为有效。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贾小刚此部分权利的查封、执行是有效的。贾小刚自愿将这部分利益转让于申请人,行为也是有效的。 3、(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问题处理上的错误在于: 执行案件就是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本案由于别墅房屋是在农村土地上建设的,其房屋性质可能导致贾小刚购买此别墅行为无效。但即使如此,贾小刚在此房屋上享有债权,即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购房款的债权,享有因房屋买卖无效而向赵根林索赔的债权。这些债权是贾小刚的财产,是可执行的财产。晋中中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否认产权后而不对债权进行评论,不对债权进行执行,其结果是帮助了债务人赵根林,使其持有他人的财产,而不受追究;严重侵犯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案件却无法得到执行。 四、关于(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错 误。 1、该判决否认贾小刚与安茹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是错误的。其进行错误认定的方法是将不同时间的事实搅在一起。本案的时间点有以下几个: 贾小刚与安茹以合法夫妻共同生活;两人于2002年12月2日离婚; 离婚后,两继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7月1日借韩福兴250万元,2009年5月6日,又借50万元,并出具300万元的借条。 两人于2008年月发生矛盾后分开,解除了共同生活。以后安茹又和他人结婚。 晋中中院判决,以不同时间点的事实来否认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即离婚和又结婚两个时间点的事实,否认非法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事实。这是一种逻辑错误——偷换时间概念。因此该判决就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该判决未查明该借款中的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安茹直接贴现取走的事实,250万元是安茹拿走了的事实。本案判决后,经XX市公安局侦查,该局有证据证明250万元是安茹拿走了的证据材料。此重要证据证明了,在安茹与贾小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借款,所借款项由安茹取走的事实。证明了贾小刚与安茹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的事实。一审未查清以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晋中中院在韩福兴诉债务纠纷一案的审理和执行中, 偏袒安茹一方当事人,在作出错误判决后,又作出了错误的执行裁定,严重侵犯了债权人韩福兴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贾小刚的合法益,现本抗诉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提出抗诉。 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申请人: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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