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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2004年7
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
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
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
管理机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
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
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七条 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
论证和比选。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祥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
,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
系统。
第九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
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市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
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
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
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
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公共建
筑和市政设施应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的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纳入综合开发,一般不得零星
建设。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
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
的工厂,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移。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群、建筑物
、古墓葬、构筑物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配套费,应用于配套建设,不得挪用。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
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
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
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
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
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
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
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
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
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
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
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
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
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
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
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
、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没。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由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经通知仍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罚没款按规定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
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
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
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建
设单位收取一定的特定服务事业性管理费。”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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