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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发〔2010〕36号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 (二)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二、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三)健全职业培训制度。 (四)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 (五)切实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六)积极推进创业培训。 三、切实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七)大力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 (八)加强职业技能考核评价和竞赛选拔。 (九)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 (十)切实加强就业服务工作。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十二)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支持力度 (十三)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十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 (十五)落实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资金监管。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完善工作机制。 (十八)科学制定培训规划。 (十九)加大宣传表彰力度。 第二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11号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工负责。 2.整合资源、提高效益。 3.政府支持、市场运作。 4.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二)主要目标。 二、搞好培训工作统筹规划 (三)制定实施新一轮培训规划,抓好培训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明确培训重点,实施分类培训。 (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增强培训针对性。 (六)创新农民工培训机制。 三、建立规范的培训资金管理制度 七)以省级统筹为重点,集中使用培训资金。 (八)制定农民工培训补贴基本标准。 (九)对培训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管。 (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四、充分发挥企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作用 (十一)加强产学结合的企业培训。 (十二)强化企业培训责任。 (十三)发挥行业的指导作用。 (十四)落实企业培训资金。 五、努力提 五、努力高培训质量 (十五)加大培训组织工作力度。 (十六)规范培训管理,加强绩效评估。 (十七)严格培训结业考核和发证制度。 六、强化培训能力建设 (十八)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增强实训能力。 (十九)规范农民工培训机构管理。 (二十)加强培训基础工作。 七、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完善统筹协调机制。 (二十二)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二十三)开展先进经验交流。 第三章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一、资金安排。 二、资金使用。 三、预算执行。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十)其他支出。 五、决算管理。 六、账户管理。 七、监督管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 第四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二)企业认定 材料: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材料: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章 关于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比例的通知 财金〔2009〕41号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的个人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不贴息。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审核拨付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72号 一、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和农村妇女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逾期不贴息。东部七省市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三、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妇女、贴近家庭的优势,做好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协助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个人资信评估、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四、农村妇女按照自愿原则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现有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发挥妇联组织在促进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中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工作。 六、妇联组织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 七、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利用妇联组织的组织优势、宣传优势和载体优势,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 八、对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贷款管理工作尽职、小额担保推荐贷款回收率高的妇联组织,纳入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等确定考核和奖励标准。 九、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要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基层妇联组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动机制。 第八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1〕16号 一、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进程,积极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 (一)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中努力创造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会。 (二)鼓励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二、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以及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 三、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稳定灵活就业(五)落实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 (六)加强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 (七)稳定灵活就业。 四、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和技能培训,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八)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 (九)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 (十)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五、大力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一)加强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高校要全面开展职业发展指导和就业创业教育,将就业指导课程纳入教学计划, (十二)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十三)强化就业援助。 (十四)保障就业权益。 第九章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1]169号)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增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抓紧制定实施意见,明确各项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突出重点,扎实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政策宣传。 第九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三、原地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合并,理顺职能,明确职责,强化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网点的统筹规划,推进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落实和服务流程、服务体系的统一,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落实财政保障等问题,统筹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实体开展服务活动。 四、原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以就业服务和人才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各类工作机构和服务实体进行整合加强,按照资源整合、统筹管理的要求,以现有机构和服务场所为基础,理顺工作职能,方便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 五、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建设。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七、全面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建立健全以城市为核心、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现就业服务经办信息化和就业扶持政策补助资金管理信息化,并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 八、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将其作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在机构改革过程中使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得到进一步加强,发挥其在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三、原地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合并,理顺职能,明确职责,强化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网点的统筹规划,推进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落实和服务流程、服务体系的统一,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落实财政保障等问题,统筹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实体开展服务活动。 四、原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以就业服务和人才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各类工作机构和服务实体进行整合加强,按照资源整合、统筹管理的要求,以现有机构和服务场所为基础,理顺工作职能,方便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 五、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建设。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七、全面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建立健全以城市为核心、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现就业服务经办信息化和就业扶持政策补助资金管理信息化,并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 八、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将其作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在机构改革过程中使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得到进一步加强,发挥其在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2号)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统筹城乡就业和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按照转交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通过有效整合资源,健全完善县以下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全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益性质,注重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均等化;坚持政府主办与购买服务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公共服务;坚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健全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坚持属地管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三)总体目标:第一阶段,从2010年开始到2012年的3年时间内,以公共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保障监察为重点,有效整合各项服务资源,明确职能职责,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工作经费,在全国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基本建立健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第二阶段,从2013年开始到"十二五"末,社会保障"一卡通"经过试点全面实施,基本实现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网络化的目标,城乡居民能够就近享受到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二、整合资源,明确职责 (四)将建立健全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纳入工作规划。 (五)完善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功能。 (六)创新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络运行模式。 三、注意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七)统一机构名称。街 (八)明确服务场所建设标准。 (九)明确设备配置标准。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十)理顺管理体制。 (十一)合理配置工作人员。 (十二)优化人员结构。 (十三)加强岗位培训。 (十四)加强队伍作风建设。 五、改善保障条件,推进信息化建设 (十五)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十六)保证街道、乡镇服务平台工作经费。 (十七)优先推进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作信息联网。 (十八)逐步统一各项公共服务应用软件。组织开发全国统一的标准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在保证信息系统基本思路、基本框架、基本功能和指标体系全国统一的前提下,各地要积极采用系统参数配置的方式实现对本地政策和经办模式的支撑。 (十九)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和政务公开。 (二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 六、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明确工作责任。 (二十二)制定实施方案。 (二十三)加强分类指导和检查评估。 第十二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29号 一、明确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确立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 三、按人本服务的要求实现就业援助精细化 (四)实施分类帮扶,落实跟踪服务。 (五)提供优先服务,提高服务成效。 (六)大力开发岗位,全面落实政策。 四、用制度化的安排实现就业援助长效化 (七)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基本制度。 (八)完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措施。 (九)增强信息化对就业援助工作支撑力度。 (十)实行就业援助工作绩效管理。 五、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十二)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宣传力度。 第十三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0〕37号 一、进一步明确任务职责 二、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四、着力解决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经费保障问题 五、强化组织领导 第十四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75号) 一、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二、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三)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对新发放和换发的对象范围、具体程序和责任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重点对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审验。 三、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六)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七)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过程中,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九)我部将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相关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 同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供各地与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和交换。 五、加强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本《暂行办法》下发后,我部将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明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解读《就业失业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办法等。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组织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将有关内容培训到每一位经办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现《就业失业登记证》统一的申领发放流程、统一的审 领发放流程、统一的审验管理机制、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六、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宣传和咨询解答工作    (十二)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略) 3.《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4.《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技术说明 第十五章 关于做好申报认定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和省(区、市)充分就业星级社区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0]165号 一、申报认定范围及数量 (一)申报范围:在2006年——2009年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达到充分就业社区标准的社区中选择申报。申报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二)认定数量:首次认定的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共100个,具体名额数量根据各地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和所辖社区总数占全国社区比例等因素分配;省(区、市)充分就业星级社区数量按各地充分就业社区达标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二、申报认定标准 (一)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认定标准 1.连续三年以上达到省(区、市)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标准。 2.创建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全面完成,各项指标高于当地平均水平。 3.巩固扩展创建成果的工作机制健全,制度性安排完善,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4.实现服务标准化、就业援助精细化和长效化。 5.工作善于创新,典型性、示范性强。 6.群众满意度高。 (二)省(区、市)充分就业星级社区认定标准 1.连续三年以上保持省级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标准。 2.创建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较好,达到省(区、市)规定要求。 3.形成巩固扩展创建成果的工作机制。 4.基本实现服务标准化、就业援助精细化和长效化。 5.工作善于创新,典型性、示范性较强。 6.群众满意率高。 三、申报认定原则和程序 (一)申报认定工作按照“统一部署、严格标准、分级实施”的原则,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行。 (二)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由我部审核、公示、命名、授牌。省(区、市)充分就业星级社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命名、授牌,报我部备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严格标准,保证质量水平。 (三)实行动态管理,巩固扩展创建成果。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附件:1.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申报名额分配表(略) 2.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申报表(略)第十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五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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