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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建设秀美绿色益阳和创建益阳森林城市,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包括自然植被、原地貌及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管辖的范围,谁负责防治;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基本国策宣传,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并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生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保护与防治,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计划任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鼓励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由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发改、财政、环保、国土、住建、规划、交通、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水土保持规划,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八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九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管道运输、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采石(煤、矿)等扰动地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报建、验收手续时,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发改、住建、环保、国土、规划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验收建设项目的必备要件。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含一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具体承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人员应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县(区、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跨县(区、市)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要求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项目;
(二)属于国家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四)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项目;
(五)不符合流域规划的水工程;
(六)处于资水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以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项目。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修建水土保持设施的,所需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征地手续或采矿许可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务中心水利窗口)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查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缴费凭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从事生产、施工等,可责令限期申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并处以XX元至XX元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或验收不合格,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XX元至XX元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或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XX元至XX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若发生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其罚款数额为相应罚款数额的XX至XX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不治理或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并处XX元至XX元的罚款;
(二)限期内未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的,可责令限期补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处以XX元至XX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不得拒绝、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水土保持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于XXXX年XX月XX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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