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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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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态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 【基本原则】特区发展和生态市建设遵循环境保护优先,以人为本,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目标】特区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二章 政府的环境责任 第五条 【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对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负责(简称市政府),通过制定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执行年度计划,确保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达到不妨害健康和适宜人居的水平;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向本区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按年度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和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六条 【领导干部环保考核】实行行政首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市政府对区政府行政首长以及市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负责人以及区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人任职及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在街道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其他部门职责】发展与改革、规划、贸工、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保督查】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写出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区环境保护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纠正;逾期不改正或纠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以适当方式报相关区政府处理。 第十条 【政策环评】市、区政府在制定与环境有关的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并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政策包括: (一)工业、能源、交通政策; (二)水利开发、土地使用政策; (三)废弃物处理政策和其他有关环境的政策。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制作《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制定本政策的背景及其目的; (二)本政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 (三)减轻或避免环境影响的措施; (四)结论。 政策制定机关将拟订政策报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市、区政府对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的政策,不予批准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划环评】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未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政府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开发利用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功能区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为城市规划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提供生态指引和支撑。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开发建设以及调整城市布局或产业结构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标准和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关于特区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环境污染治理情况、重大的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十六条 【环境信息的收集】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以适当方式与信息提供者共享。 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安全预警和应急管理】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市政府在水源保护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实行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科技和环保产业】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有关部门可以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鉴定或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宣传教育】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一条 【环保奖励】市、区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其他污染物,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区域和行业限批制度】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区域,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行业,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为综合性排污许可证。许可证中应当明确规定持证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以及削减目标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颁发。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续展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期。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延期。 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度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查验结果列入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排污许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予以注销,不得换发或者延期。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停产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20%。 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时,为控制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减少污染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产生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以至无法落实清污费用的,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紧急状态消除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应急措施或解除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环保行为和环保诚信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对排污者及其负责人的环保行为进行年度评估。每年公布环保诚信单位名单和环保非诚信单位名单。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是环境监督管理、商业信贷、外贸出口、工商年检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编制特区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对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市、区政府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监测结果或现场即时采集的样品,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被检查者有义务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对检查者提出的问题,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回答,不得隐瞒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 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后,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如不当场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行动,将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使污染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程序】环境保护部门关于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检附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部门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期限届满之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执法】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对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的基本义务】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排污者,可以将超额完成削减任务而剩余的许可排放量进行转让,符合一定条件的排污者可以购买排污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排污者在试生产、试运行、试营业以及正式投入生产、运营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污染物排放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在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 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一月份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排污者应当如实和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排污许可】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将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中止或吊销的,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的重新申领】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暂时停止生产,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排污者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排污者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传输。在线监测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排污者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委托监测数据的报告】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应监测的污染物种类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营】排污者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的,由委托方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六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其处理能力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接受处理委托。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受托人因接受委托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所引起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污费缴纳】排污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列入环保非诚信单位名单的排污者,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门公布名单之日起一年内,定期在所在地主要媒体、相邻社区以及敏感点如实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所采取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对自愿、真实地公开环境信息、并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 排污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环境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协商机制】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排放暂无相应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而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第五十一条 【防治大气污染】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管理】实行危险废物按照危险特性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利用、贮存和处置。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重新申报。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为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的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违规转移。 第五十二条 【防治光污染】建筑物外墙装饰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特区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 【限制使用塑料袋】实行消费者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制度。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供消费者选择购买。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域生态保护】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内建设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生态保护设施和公园以外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活动。 此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严禁增加开发强度。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中的生态保护】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充分考虑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五十六条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环境基础设施。 未配套建成环境基础设施的,或者设施不能正常运营的区域,应当停止开发。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补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承担生态恢复或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表水域生态保护】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道。 第五十九条 【生物多样性安全评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转基因生物必须事先进行安全评估,防止国(境)外有害生物物种的进入、扩散和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 第六十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以珍惜自然环境。 第六十二条 【环境社团】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设立。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和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参与有关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环境知情权】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相关规定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或者要求居住地以及相邻区域的排污者提供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排污者应当对申请或要求予以明确答复;需要专门提供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要求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请求单位和个人寄送信息材料。 对下列信息,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排污者可以不予专门提供: (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已经以环境公报或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布的; (三)尚待完成且处于不确定状态的。 第六十四条 【参与环境决策】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参与有关的环境决策活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部门应当对参与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意见和合理建议予以认真考虑,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 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涉及公众环境利益,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公众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结果,并说明理由;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向环境保护部门转达,有权在规定范围内进入排污者生产经营场所查看排污状况、查阅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转达接收的投诉;在从事社会监督工作时出示监督员证,并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提供的证据、举报内容予以调查和核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职人员违法责任】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环境法律与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除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可以对该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五)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五千元,计罚期间自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之日止。违法行为人在期限届满前申请验收或检查的,应从申请日起暂停计算。 第六十八条 【信息发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虚假环境质量信息或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现场检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限期治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任务,或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拆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由作出查封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解除查封,或者转移、使用、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由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拒报和不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排污许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由颁发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停止排放污染物决定的,可按日计罚;情节恶劣或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第七十四条 【环保设施运行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日计罚;情节恶劣的,可吊销其排污许可证;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改变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三)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后续程序】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忏悔和承诺。 按照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在三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在六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在线监测】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或者未及时报告设备故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委托监测数据的报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环保设施委托运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或未签订合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将委托合同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污染物委托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签订合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擅自将污染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对委托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废水未经处理或者超标排放的,应当追究连带责任。未将合同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委托方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委托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排污费缴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布该排污单位的主要环境信息,信息公布费用由该排污单位承担。 第八十二条 【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产品的,或者擅自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按日计罚。 第八十五条 【光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限制使用塑料袋】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袋或者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未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或生态功能退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生态恢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日计罚。 第八十九条 【生态补偿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生物多样性安全评估】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转基因生物的,由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养殖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利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灌溉、或着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三条 【相关部门配套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或拆除,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提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并可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其财产或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条 【处罚救济程序】当事人对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污染事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妨碍环境执法责任】妨碍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环保监管人员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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