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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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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取责实施监督管理。 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17、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1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2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2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2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7、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2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29、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0、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31、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2、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3、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4、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5、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售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 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6、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7、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 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8、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39、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0、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2、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3、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5、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6、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7、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8、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49、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50、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51、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52、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5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5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5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56、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5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8、护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5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60、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61、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62、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63、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千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64、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65、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66、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67、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68、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69、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70、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7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72、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7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7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75、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76、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7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7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7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80、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8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82、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8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8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86、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8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8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9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9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92、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93、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9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95、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96、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97、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98、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99、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10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0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10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10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10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05、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106、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107、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上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08、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109、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条例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110、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11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112、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北京市东城区动物卫生检疫监督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5、《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7、《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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