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重庆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建设领域内新技术的评估、鉴定等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新技术评估、鉴定(以下简称新技术评定),是指对列入《重庆市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目录》(以下简称《推广目录》)范围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的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和推广应用价值进行评定。
第四条 新技术评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新技术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新技术评定的管理规定;
(二)发布《推广目录》;
(三)接受通过评定新技术的备案申请,颁发备案登记号;
(四)公告通过评定的新技术;
(五)受理有关新技术评定的投诉,组织查处重大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新技术评定实行中介机构负责制度。
第七条 开展新技术评定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为本市建设系统所属的单位、组织;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经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多年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经历和经验;
(四)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专职技术人才和稳定的专家队伍。
第八条 新技术的评定工作由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开展有关新技术评定的咨询服务工作;
(二)接受新技术评定委托,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推广应用新技术实施规则开展评定工作;
(三)负责组建专家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并组织新技术评定会议,审核专家组提交的评审报告;
(四)将通过评定的新技术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颁发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
(五)负责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的年度复验工作;
(六)受理有关新技术评定的申诉工作;
(七)依法变更、暂停、取消或撤销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保守新技术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九)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新技术评定的查处工作。
(十)完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新技术评定专家组实行回避和定期轮换制度,专家组成员应为相应学科及专业领域有影响、有代表、有实力或做出过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开展新技术评定的中介机构应对评定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新技术评定的有关检测由委托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新技术评定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新技术评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技术的性能、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以及在本市的适用性;
(二)考核新技术是否具备使用所需条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三)审查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价值;
(四)确定新技术的名称、主要技术内容、适用范围和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时,评定委托单位方可进行委托。
(一)评定委托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属于《推广目录》范围的项目,符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三)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
(四)具备产品标准、应用技术规程及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五)具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在2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六)委托单位应是技术持有单位(境外、国外新技术可由国内代理机构委托),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没有成果权属争议。
第十四条 新技术评定委托单位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新技术评定的程序:
(一)委托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技术评定;
(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按新技术评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组评审,形成评定报告;
(四)中介机构对审查合格后的新技术在重庆建设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颁发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评定的新技术。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对获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新技术,各有关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中积极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 对获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下列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在建设领域内实行优先使用的原则。
(一)预拌(商品)砂浆产品;
(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三)住宅智能化技术和产品;
(四)节水型建材产品;
(五)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是通过新技术评定的证明文件。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新技术名称;
(二)新技术持有单位名称;
(三)评定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四)适用范围及条件;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发证机构;
(七)备案登记号。
第十九条 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2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构应进行年度复验,年度复验时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二)新技术在本市应用的情况说明;
(三)用户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变更等,应于营业执照变更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评定的新技术其主要技术内容、适用范围等发生重大改变时,应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评定结果证书:
(一)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单位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二)持证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
(三)持证单位自愿申请取消的。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评定结果证书:
(一)《推广目录》中新技术评定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技术导则变更,持证单位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持证单位在新技术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评定结果证书:
(一)在证书暂停使用期限内,持证单位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检查结果发现获得评定的技术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证书的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委托单位以假冒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新技术评定结果证书的;
(五)擅自转让、出借和涂改证书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单位发生第二十五条(三)、(四)、(五)款所述行为和情况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新技术评定的,承担相应责任。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弄虚作假者,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建设领域新技术认证办法》(渝建推[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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