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
一、法定行政机关:晋宁县统计局
二、执法职责
晋宁县统计局是主管全县统计工作的县政府的职能部门。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调查、各类普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执行统计制度、国家统计标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的制订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资料的审定、管理、公布、出版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证、统计登记和统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统计教育和统计人员培训的管理。
三、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4.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
3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6.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家统计局
1987.2.15.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发布
5、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6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7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5.7.1..
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
8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10.27.
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
9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7.8.27
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10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5.5.5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处罚(共23项)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6、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8、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涂改、出借、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16、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规定期限接受调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调查任务的;”
(2)《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审备案的;”
19、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2)《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20、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第十条第三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2)《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审备案的;”
21、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22、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23、伪造、变造、冒用《统计调查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2)《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3)《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
一、 执行机构
晋宁县统计局
二、 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与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请,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报本部门制度法规处备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晋宁县统计局印章,并有统一编号。
三、 一般程序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补充立案。
(一)立案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1、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2、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5、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6、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7、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8、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9、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10、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11、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12、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13、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1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调查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三)处理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1、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2、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3、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结案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四、 听证程序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机构
(一)受理部门名称:晋宁县人民政府、昆明市统计局。
(二)受理部门地点:昆明市统计局(东风东路17号)。
(三)受理部门联系电话:3103062 3197316 。
二、受理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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