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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文件
塔油发[2000]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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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员工病伤残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
油田分公司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员工病伤残亡处理办法(试行)》,2000年8月11日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员工病伤残亡
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和妥善处理员工病、伤、残、亡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自治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塔里木油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章 第二章 员工非因工病伤残亡的处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分公司工作年限(包括原石油企业工作时间,下同)分别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分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分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九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第五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由用人单位按月付给病伤假工资,标准相当于员工本人患病或受伤前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其中:在分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二年的为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的为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的为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的为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的为百分之百。
第六条 第六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满6个月后,且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标准相当于员工本人患病或受伤前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其中:在分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为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的为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第七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中心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八条 第八条 员工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或非因工致残,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㈠、 ㈠、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㈡、 ㈡、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且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按分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按月享受内退生活费。
㈢、 ㈢、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第九条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十条 第十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社会保险中心或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下列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个月。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是,供养一人的为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供养二人的为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十二个月。
(三)、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酌情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补助。
(四)、需死亡员工外地亲属前来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的,用人单位最多可给予报销一至二人的单程飞机票和单程火车硬卧车票。
第三章 第三章 员工因工病伤残亡的处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员工或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公司人事处提出工伤报告。人事处依据职工工伤报告、医院初次治疗诊断书或职业病说明书及工伤调查取证等,及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员工工伤处理程序按照《塔里木油田职工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塔油发[2000]52号)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治疗的,根据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员工本人受伤前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员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要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由社会保险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员工工伤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分公司员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分公司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员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保险中心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员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一) 由社会保险中心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相当于员工伤残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 (二) 由社会保险中心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员工伤残前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 (三) 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
(四) (四) 易地安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相当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员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由社会保险中心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员工伤残前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伤残程度为五级或六级,且连续工龄已满十年的,可按分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按月享受内退生活费;伤残程度为五级或六级,连续工龄不满十年,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可终止劳动关系,按月或一次性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相当于员工伤残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伤残程度为七级至十级,员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分公司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用人单位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二至二十一个月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七级二十一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级十五个月,十级十二个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照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享受护理待遇。其中,达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其中四项或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其中二项或一项的,为部分护理依赖。工伤护理费由社会保险中心依照等级分别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中心或用人单位支付下列待遇:
(一) (一)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二) (二)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是:配偶每月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员工生前工资。抚恤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三)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其中,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七)(八)(十)款的,发给四十八个月;符合第八条第(二)(五)(六)款的,发给五十四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六十个月。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前款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 (四) 死亡员工外地亲属前来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的,用人单位最多可给予报销一至四人的单程飞机票和单程火车硬卧车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存在困难的,经协商同意,可一次性领取并解除保险关系。一次领取时间不足十年(含十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
第四章 第四章 员工意外失踪或因交通事故伤残亡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员工意外失踪或因交通事故伤残亡的,应先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等,区分为因工还是非因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员工意外失踪或因交通事故伤残亡属于非因工性质的,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员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员工由于交通事故伤残亡属于因工性质的,应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一)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社会保险中心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其中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 (二)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员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可补足低于按工伤保险标准处理的差额部分。
(三) (三) 员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待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 (四)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员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章 第五章 借聘人员病伤残亡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从系统内其他单位借用人员的病伤残亡善后处理,按照(91)中油劳字第76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
(一) (一)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治疗期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患慢性传染病;或因病本人申请,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解聘回原借出单位。
(二) (二) 因工负伤或致残,治疗期超过六个月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解聘回原借出单位治疗,其善后问题由原借出单位处理。
(三) (三) 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人员,由分公司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承担一次处理的费用,如医疗、差旅、丧葬费等。对于涉及长期供养抚恤、病残后的养老等问题,由分公司负责付给原借出单位一次性费用,原借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支付办法管理使用。
(四) (四) 借聘员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按规定由企业发给丧葬费的,均由原借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借往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病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由聘用单位负责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应在借聘合同或协议中明确)。
第六章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和员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由社会保险中心负责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报销亲属善后交通费。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员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员工可持死者地方乡以上医院或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到用人单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死亡直系亲属年龄满十岁及以上的,为分公司上年度平均月工资的二分之一;满一岁不满十岁的,为三分之一;不满一岁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章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分公司工会、人事处为分公司员工病伤残亡善后处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及员工病伤残亡处理方案(意见)的审核、争议调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工会、人事部门为本单位员工病伤残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员工病伤残亡管理及善后处理工作,提出处理方案(意见)。分公司机关员工病伤残亡善后事宜以各处室处理为主,分公司党群工作处、人事处协助。
员工病伤残时,用人单位可派人慰问一次,慰问品金额控制在200元以内,由用人单位报销。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塔里木油田社会保险中心为员工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油田员工医疗、工伤保险等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员工病伤残需要外地就医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社会保险中心负责审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加强对员工病伤残管理,如实记录员工考勤,妥善处理员工病伤残亡善后有关事宜。
从证实员工死亡之日起,用人单位上报员工死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患病、非因工负伤经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其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病情严重需要派人看护的,用人单位可派人照顾。若指派亲属护理的,其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工资由工伤员工的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办理内部退养的病伤残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后,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员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员工供给,并符合下列范围和条件之一者:
(一) (一) 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 (二)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收入劳动者;
(三) (三)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 (四) 孙子女年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收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本人工资一般按员工伤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项目包括岗位工资(含地区补贴)、技能工资(含地区补贴)、工龄工资、基本奖金及各项工资性津补贴,不包括岗位性津补贴、临时生活补贴和奖金。
本办法所述自治区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是指由自治区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区社会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应由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各项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渠道列支,不属于社会保险中心列支的项目,由用人单位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渠道列支。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死亡员工住房公积金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按有关规定由其指定人或继承人领取。员工死亡后,其在油田购置的个人住房按房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员工病伤残亡处理费用超出本办法所列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员工本人或其亲属负担。员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一律不办理子女招工、顶替和家属转正等事宜。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员工调入分公司之前发生的工伤及遗留问题,由员工本人自行联系其原单位处理解决。
第九章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严格按照本办法自行管理和处理员工病伤残亡善后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及支付待遇情况报油田分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备案。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分公司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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