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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反洗钱的基本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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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反洗钱的基本知识培训讲稿 一、洗钱犯罪与反洗钱的概念 (一)洗钱罪(刑法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反洗钱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二、我国反洗钱法规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规章 1.《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3.《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 (三)规范性文件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21日 银发〔2007〕158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6月4日银发〔2007〕175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7月7日 银发〔2007〕254号)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2008年4月24日 银发〔2008〕137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0日 银发〔2008〕391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2009年4月1日 银发〔2009〕107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写要求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 银发〔2009〕123号) 三、反洗钱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根据今年国家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是: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可疑交易/反恐融资的资金监测工作。 具体职责: 1.规章制定权,即独立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信息通报制度,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与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有关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并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3.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4.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件; 5.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通报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综合分析情况; 6.与境外金融情报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7.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8.接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洗钱活动的举报; 9.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4.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二)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三)按照规定识别客户身份; (四)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五)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六)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工作; (七)根据要求,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八)接受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 (九)保密义务。 五、法律责任 (一)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二)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六、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及恐怖融资交易报告管理 (一)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及恐怖融资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接受单位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三)基本要求 1.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2.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3.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4.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5.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6.金融机构对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可疑交易,应当进行风险、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要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四)大额交易标准 1.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2.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3.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4.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5.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不报告的大额交易标准: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1.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 2.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3.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4.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5.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6.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8.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9.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10.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六)可疑交易标准: 可疑交易是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经过分析,认为涉及洗钱的交易行为。对涉嫌洗钱的交易行为,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银行业 1.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2.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3.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4.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5.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6.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7.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8.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9.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10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11.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12.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13.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14.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15.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16.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17.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18.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证券、期货、基金业 1.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2.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3.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4.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5.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6.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7.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8.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9.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10.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11.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12.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13.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保险业 1.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2.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3.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4.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5.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6.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7.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8.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9.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10.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11.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12.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13.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14.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15.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16.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17.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七)恐怖融资交易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1.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2.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3.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4.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5.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6.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7.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 (一)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二)金融机构报送资料的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等工作情况。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1.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2.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3.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 4.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金融机构应于每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1.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2.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3.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4.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八、客户身份识别 (一)一般要求 1.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2.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3.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4.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5.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二)具体要求 1.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2.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3.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4.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5.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2)开立基金账户。 (3)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4)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5)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6)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7)代办股份确认。 (8)交易密码挂失。 (9)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10)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11)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12)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6.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7.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8.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9.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1.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12.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13.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14.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15.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16.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5)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6)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7)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17.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18.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1)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2)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19.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2)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20.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1)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2)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3)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4)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5)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反洗钱处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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